康宝驹与康宝华 曹同席与康宝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曹同X与被告康宝X、康宝X、康宝X、康凯、孟丽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赵伟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牛淑珍、刘洪德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同X的委托代理人韩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宝X、康宝X、康宝X、康凯、孟丽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曹同X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路X号的房屋卖给原告,双方于2012年10月24日办理完成房屋产权转移手续,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3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完成所有户口迁出手续,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将该房中的户口迁出,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逾期30日未迁出户口的,自逾期超过30日起,房屋出卖人应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原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迁出户口的违约金五万元(自2012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5日止);2、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康宝X、康宝X、康宝X、康凯、孟丽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其中约定:出卖人为康宝X,出卖共有人康宝X、康宝X、康凯、孟丽X;买受人曹同X。出卖人和买受人协商一致买卖的房屋为石景山区古城南路X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45平方米。约定房屋价款为六十一万元。房屋交付约定出卖人应当在收到全部购房款当天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
权属转移登记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该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完成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如因出卖人自身原因未如期将与本房屋相关的户口迁出的,应当向买受人支付房屋总价款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未迁出的,自逾期超过30日起,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五被告分别依约履行了支付房款、交付房屋以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义务。涉案房屋于2012年10月24日登记至原告名下。
另查:经本院2015年8月31日至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区分局查询,查询单显示涉案房屋仍登记有康宝X、康冉以及李国霞的户籍信息。
以上事实,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户口登记信息查询单、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买卖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中,户口迁出系合同约定的出卖人义务,现查明涉案房屋中至今仍登记有包括被告康宝X在内的相关户籍登记信息,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出卖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在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范围内主张迟延迁出户口违约金,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
故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本案判决后的合同履行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的期间,判决确认违约责任仅至原告起诉之日。此后的违约责任,原告可另行主张。
被告康宝X、康宝X、康宝X、康凯、孟丽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等相应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康宝X、康宝X、康宝X、康凯、孟丽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给付曹同X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的迟延迁出户口违约金五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康宝X、康宝X、康宝X、康凯、孟丽X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康宝X、康宝X、康凯、孟丽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