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利判决 张文利南京 张文利与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人民政府,地址: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0018706-3。
法定代表人刘宝国,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翟习羊,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杏东亮,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张文利诉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桥河镇)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文利及委托代理人杜永胜、吴和平,被告双桥河镇委托代理人翟习羊、杏东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双桥河镇于2015年5月8日作出《不予公开告知书》(编号:2015005),主要内容为:“本单位收到您提出的《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表五),现告知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所提申请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政府信息。经审查,所提申请不予公开。特此告知”。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张文利身份证复印件、天津东方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申请内容。
2、文件阅办单,证明2015年5月7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3、《不予公开告知书》(编号:2015005)、收条、委托书及李恩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已经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答复,向其送达了《不予公开告知书》(编号:2015005)。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证明被告的行政主体资格、职权范围及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原告张文利诉称,2015年4月14日原告书面向被告提出涉及原告企业拆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所申请公开《拆迁公告》不管是被告自行制作的还是获取的,均属政府信息。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必须依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答复,但被告却以其不是政府信息为由,不予公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诉请法院撤销被告所做《不予公开告知书》(编号:2015005)并判令被告限期按原告所申请的内容如实提供政府信息。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张文利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公民身份。2、《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申请的内容。3、《不予公开告知书》(编号:2015005),证明被告作出了答复,但原告不予认可。
4、天津东方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用途涉及企业拆迁。5、《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NO.0004717),证明原告企业拆迁事实的存在。
被告辩称,2015年5月7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被告认为发布拆迁公告并非被告职责,且该拆迁公告也不是政府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被告作出了《不予公开告知书》(编号:2015005),并依法送达给了原告。被告作出的《不予公开告知书》(编号:2015005)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没有领导批示、处理结果,该证据是假的。对证据3中《不予公开告知书》(编号:2015005)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相关文件阅办单并未载明准许制作《不予公开告知书》(编号:2015005),该告知书来源不明,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认为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证据1-5能够证明原告因企业涉及拆迁,为维护权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作出答复不予公开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证据1-3能够证明被告依原告申请,作出《不予公开告知书》(编号:2015005)的事实。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情况,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张文利为天津东方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天津市百阳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两公司因双桥河镇示范镇建设土地整合工程涉及拆迁,为维护公司权益,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所需信息内容为2012年11月仍有效的,和2013年11月仍然有效的,拆迁范围包括天津东方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天津市百阳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内的拆迁公告。
被告认为原告所申请公开之信息应保存于独立法人单位天津市津南区双丰拆迁中心,该单位系双桥河镇示范镇建设土地整合工程拆迁单位,被告并未制作或获取相关拆迁公告,且认为原告申请公开之信息并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因此作出了《不予公开告知书》(编号:2015005)。
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其所申请公开信息应属被告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答复,但被告却以不属于政府信息为由不予公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被告具有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内容为2012年11月仍有效的,和2013年11月仍然有效的,拆迁范围包括天津东方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天津市百阳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内的拆迁公告,对于原告的申请,被告仅以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为由不予公开,虽履行了告知义务,但并未充分说明理由。
根据《天津市以宅基地换房建设示范小城镇管理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之规定,被告作为原告申请公开信息内容所涉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对双桥河镇示范小城镇建设具有管理职能,并且其作为原告企业所涉及双桥河镇示范镇建设土地整合工程的拆迁人,应当就原告申请公开之信息是否存在、如何获取明确告知原告。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双桥河镇示范镇建设土地整合工程所涉拆迁公告保存于天津市津南区双丰拆迁中心,但认为原告申请公开之拆迁公告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但未对此主张提供充足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其所作出的《不予公开告知书》(编号:2015005)明显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六)明显不当的。
”之规定,被告所作《不予公开告知书》(编号:2015005)应当予以撤销并由被告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公开告知书》(编号:2015005);
二、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张文利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