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可可无罪 被告人窦四林、张可可非法拘禁一案
辩护人张建正,男,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可可,男, 1981年7月14日生。
辩护人王新彬,男,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0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四林、张可可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红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四林、张可可及其辩护人张建正、王新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11日晚,伊川县鸦岭乡常川村村民苗志昌(另案处理)听说本村村民胡xx中午持刀到家威胁其父母,遂通过尹俊海(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窦四林、张可可、江小飞、卢江坡、马武军(三人均另案处理),分乘两辆桑塔纳轿车(其中一白色桑塔纳挂警灯警牌)到胡xx家门前,对胡xx拳打脚踢。
后又强行将胡xx拉到白色桑塔纳车上,行至鸦岭乡柿树洼村岭上时,又将胡xx拉下车进行殴打,被接警赶到的伊川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查获。经鉴定,胡xx伤情属轻微伤。被告人窦四林、张可可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要求依法以共同犯罪惩处。
被告人窦四林对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除认为非法拘禁的时间上不够外,其他无异议。被告人张可可对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窦四林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窦四林系从犯,虽然有殴打行为,但他殴打造成被害人轻微伤是群体行为;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希望从轻处理。
被告人张可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可可没有非法拘禁的故意,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也没有非法拘禁的行为,其不构成犯罪,请求宣告被告人张可可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1日晚,伊川县鸦岭乡常川村村民苗志昌(另案处理)听说本村村民胡xx中午持刀到家威胁其父母,遂通过尹俊海(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窦四林、张可可、江小飞、卢江坡、马武军(三人均另案处理),分乘两辆桑塔纳轿车(其中一白色桑塔纳挂警灯警牌)到胡xx家门前,对胡xx拳打脚踢。
后又强行将胡xx拉到白色桑塔纳车上,行至鸦岭乡柿树洼村岭上时,又将胡xx拉下车进行殴打,被接警赶到的伊川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查获。经鉴定,胡xx伤情属轻微伤。在审理中,二被告人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协议,除以前赔偿的5000元外,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窦四林、张可可供述;被害人胡xx陈述;证人康xx、杨xx等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及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四林、张可可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窦四林辩称,其非法拘禁行为时间不够,本院认为在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时间的长短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对此辩解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人张可可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可可之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可可参与共同犯罪的全过程,只能按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大小来定罪量刑,但并不影响其非法拘禁罪的成立,因此对其辩护观点不予采纳。
鉴于二被告人的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并且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窦四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二、被告人张可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窦四林的刑期自2009年1月22日起至2009年10月6日止,被告人张可可的刑期自2009年1月9日起至2009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