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陈志辉泄黑事件 陈志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陈志X,男,199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2010年5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6月19日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X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8日晚上至次日凌晨左右,被告人陈志X及及同案吴展凤、谢秀敏、“阿星”、“小碗”、“阿洁”、“矮子”去到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横坑三队殴打被害人李某某后将其带至狮岭镇金狮大道金狮华庭门口一草坪上,企图抢劫被害人李某某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后抢劫得被害人李某某的人民币400元及一台黑色智柏牌触屏手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志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志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志X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志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晚上至次日凌晨左右,被告人陈志X及及同案吴展凤、谢秀敏、“阿星”、“小碗”、“阿洁”、“矮子”去到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横坑三队殴打被害人李观明后将其带至狮岭镇金狮大道金狮华庭门口一草坪上,企图抢劫被害人李观明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后抢劫得被害人李观明的人民币400元及一台黑色智柏牌触屏手机。经鉴定,被害人李观明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侦查机关证明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穗花价鉴函(2013)170号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智柏手机牌手机物品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穗花公(司)鉴(伤)字(2013)21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李观明的陈述及其对被告人陈志X的辨认笔录和对案发地点、被抢的人民币进行了指认;证人颜克会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陈志X的辨认笔录和对案发地点的指认;证人吴华俊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陈志X的辨认笔录和对案发地点的指认;证人董杰的证言;同案谢秀敏的供述及其对其被告人陈志X的辨认笔录;同案吴展凤的供述及其对其被告人陈志X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陈志X的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赃款的指认;被告人陈志X的户籍身份材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对被告人陈志X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陈志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志X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加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事实、被告人陈志X的悔罪表现等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陈志X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志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金渭
人民陪审员 毕燕燕
人民陪审员 高 媛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阳秋林
张卫红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