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中华判决 朱中华与范桃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占亚威,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桃源,曾用名范双双。
原告朱中华与被告范桃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刚、王又林、人民陪审员胡全友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中华及委托代理人占亚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桃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中华诉称,2013年4月间,被告范桃源到原告处购买奥迪Q3小车一辆。经结算,被告尚欠购车款35000元。2013年6月1日,被告范桃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5000元,利息7371元,合计本息42371元。
原告朱中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2、被告范桃源出具的欠条1张,金额为35000元;3、汽车销售合同1份;4、结算清单1份。
被告范桃源未出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质证意见,亦无答辩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朱中华提交的证据材料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中华系蕲春县新亚汽车销售行业主。2013年4月间,被告范桃源到原告汽车行购买奥迪Q3小车一辆,合同订立后,原告朱中华依约将小车交付被告范桃源,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35000元。2013年6月1日,被告范桃源向原告出具“欠现金叁万伍仟元整”欠条一张。其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范桃源以种种理由搪塞,拒不偿还欠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42371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范桃源因购买车辆拖欠原告购车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范桃源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朱中华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对诉讼失实部分应承担诉讼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范桃源偿还原告朱中华欠款35000元。限被告范桃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元,由原告朱中华负担184元,被告范桃源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起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