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斌离婚 上诉人贺斌与被上诉人王瑞悦离婚纠纷一案
上诉人贺斌与被上诉人王瑞悦离婚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瑞悦于2010年4月7日向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瑞悦与贺斌离婚,婚生子贺镜Dt由王瑞悦抚养,贺斌按城镇生活标准支付抚养费用,贺斌承担婚生子医疗费2500元,返还王瑞悦婚前财产,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北民一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贺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瑞悦与贺斌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07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18日婚生一子取名贺镜Dt。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王瑞悦要求离婚,婚生子贺镜Dt由王瑞悦抚养,贺斌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0万元。
贺斌同意离婚,婚生子贺镜Dt由王瑞悦抚养,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2009年10月至11月,婚生子贺镜Dt因患癫痫病在安阳地区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王瑞悦提供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原件4张、复印件2张、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1张,票面金额3327.
2元,证明贺镜Dt生病住院的费用。王瑞悦认可贺斌支付2000元医疗费。王瑞悦婚前财产有:木制大立柜1个、双人床1张、单人床1张、写字台1张、折叠椅2把、1万元存单1张、被子8条,其中1万元存款由王瑞悦在婚后取出交给贺斌承揽工程使用。
贺斌认可18条被子中的8条是王瑞悦的婚前财产,另外10条被子是王瑞悦家提供的棉花、贺斌家提供的被面做成的。
贺斌认为王瑞悦在婚后自愿将1万元存款交给贺斌使用,该笔款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王瑞悦陈述婚前财产还有金项链1条、金耳环1对、金戒指1个,但王瑞悦未提供证据,贺斌也不承认。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海尔冰箱1台、格力空调1台、电暖气1台。
贺斌婚后承揽工程收入3万元,但贺斌称因家庭日常开销、还外债、为其父看病已全部花光。贺斌称有78100元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王瑞悦不予认可。贺斌提供安阳市党政综合办公楼管理处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其工资为每月750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瑞悦、贺斌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王瑞悦要求离婚,贺斌同意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予准许双方离婚。婚生子贺镜Dt年龄尚小,且贺斌同意婚生子贺镜Dt随王瑞悦生活,故王瑞悦要求抚养婚生子贺镜Dt的请求,予以准许。
贺斌可以在不影响婚生子贺镜Dt正常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行使探望权。贺斌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为每月750元,但从庭审过程中可以看出,贺斌还有其他收入来源,故贺斌应每月支付婚生子贺镜Dt抚养费350元。
婚生子贺镜Dt的医疗费应由王瑞悦、贺斌共同负担,贺斌已支付2000元,故王瑞悦要求贺斌支付全部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王瑞悦的婚前财产木制大立柜1个、双人床1张、单人床1张、写字台1张、折叠椅2把、被子8条,贺斌应予返还。
贺斌称另10条被子系王瑞悦家提供棉花,贺斌家提供被面做成的,为便于分割,确定10条被子中的5条归王瑞悦所有,5条归贺斌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婚前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贺斌应当返还婚后使用王瑞悦的婚前存款1万元。
王瑞悦要求贺斌返还婚前财产金项链1条、金耳环1对、金戒指1个,但王瑞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财产的存在,贺斌也不承认,故不予支持。对于已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从财产的来源、生活需要等方面考虑,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合理分割。
海尔冰箱1台归王瑞悦所有,格力空调1台、电暖气1台归贺斌所有。贺斌婚后承揽工程收入3万元,但贺斌称因家庭日常开销、还外债,为其父亲看病已全部花光,王瑞悦未提供证据证明3万元工程款实际存在,故王瑞悦要求分割3万元工程款收入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贺斌称有共同债务78100元,王瑞悦不认可,因涉及第三人的权益,应由债务人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准予原告王瑞悦与被告贺斌离婚;二、婚生子贺镜Dt随原告王瑞悦生活,被告贺斌每月10日前支付婚生子贺镜Dt抚养费350元(从2010年9月至婚生子贺镜Dt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三、被告贺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瑞悦婚前财产木制大立柜1个、双人床1张、单人床1张、写字台1张、折叠椅2把、被子13条,支付原告王瑞悦婚前财产人民币10000元;四、王瑞悦、贺斌夫妻共同财产海尔冰箱一台归原告王瑞悦所有,格力空调1台、电暖气一台归被告贺斌所有;五、驳回原告王瑞悦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贺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贺斌、王瑞悦各负担150元。
贺斌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贺斌使用王瑞悦婚前财产10000元,并判令向王瑞悦支付10000元,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贺斌的收入为750元/月,判令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明显不公。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瑞悦辩称:1、小孩有癫痫病,还要上学,每个月抚育费350元根本不够用。2、婚前10000元存款属于王瑞悦个人财产,贺斌将该款取走后用于工程投资,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王瑞悦、贺斌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王瑞悦要求离婚,贺斌在一审庭审时同意离婚,故一审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婚生子贺镜Dt患有癫痫病需吃药治疗,一审法院判决贺斌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并无不当。关于王瑞悦婚前10000元贺斌取出使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婚前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贺斌应当返还王瑞悦的婚前存款1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贺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