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忠判决 蒲忠与秦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邵小勇,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秦海平,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蒲忠与被告秦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海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海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忠诉称,原、被告系同行关系。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原告按照约定借款给被告后,被告无理不返还本金及利息。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算至立案时的利息142560.00元;2、判令被告按月利率2.64%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秦海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秦海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蒲忠借款。10月10日,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转账300000.00元。10月11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
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查询、借款协议、储蓄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给被告借款,且订立借款协议,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金,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
原告主张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本院认为,双方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虽未约定借期外的利息计算标准,但被告使用资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属于被告在借款时就能预见的损失,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蒲忠借款本金3000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938.00元,减半收取396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