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金池沙茶 陈金池与荥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被告:荥阳市公安局。住所地:荥阳市繁荣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巴西振,局长。
原告陈金池诉被告荥阳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受理后,于2009年7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金池,被告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徐建军、梅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7月4日,被告市公安局作出荥公(豫)行决字[2009]第00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第0012号处罚决定书),以原告陈金池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上访,扰乱该地区的公共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陈金池处以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被告于2009年8月9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荥阳市豫龙镇政府信访办移交证明。主要内容是:2009年7月1日上午,陈金池、马延红、单保贞、陈和平等人携带信访材料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发现,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对其四人进行了告诫。
2、陈X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陈X系荥阳市豫龙镇信访办主任。7月2日,陈X、孙X到北京后,荥阳市信访局驻京工作组杨X副局长向其介绍,陈金池等人在中南海地区进行上访活动,被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发现,民警动员其离开,陈金池等人仍滞留不走,执勤民警对其进行了告诫。
3、陈金池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2009年7月1日早上,陈金池同马延红、单保贞、陈和平乘公交车在中南海附近下车,想碰碰运气看能否遇到中央领导。没走多久,被警察拦着询问。后警察将四人带到一个院里照相、登记。2009年6月22日陈金池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荥阳市公安局豫龙派出所处以警告处罚。
4、马延红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2009年7月1日,马延红、陈金池、单保贞、陈和平坐火车到北京西站,四人觉得去国家信访局没用,决定直接去中南海。途中被巡逻警察拦住,警察得知四人是上访的,便把其拉到一个院里登记照相。
5、单保贞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2009年7月1日,单保贞与陈金池等四人到北京,看见有人好像去中南海上访,便商量坐公交车去中南海,不知道在哪下了公交车,走了一段路,被警察拦着询问,警察将四人拉到一个大院登记照相。后来才知道刚才上访的地方是中南海。
6、陈和平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2009年7月1日,陈和平与陈金池等四人到北京上访,到北京后,他们商量到中南海反映问题。陈和平没跟他们一起去。陈金池他们被发现后,连陈和平一起被带到府右街派出所。
7、孙X笔录。主要内容同证据2。
8、杨X证明材料。主要内容是:杨X系荥阳市驻京信访工作组成员。2009年7月1日,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向其介绍:2009年7月1日上午10时许,陈金池等人携带信访材料在中南海地区上访,被执勤民警发现,执勤民警向其告诫,上访人仍滞留不走。执勤民警将四人带回派出所进行告诫。
9、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主要内容是:2009年7月1日10时31分许,该所民警在中南海执勤时,发现一名上访人员声称要见中央领导反映问题,执勤民警向其告诫:中南海地区没有信访接待部门,反映问题应到相关信访部门,并动员其离开,该人仍滞留不走,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秩序。经当场盘问检查该人叫陈金池,该人自2009年4月10日起到中南海地区上访2次。
10、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09)第119041号训诫书。主要内容是:训诫单位,府右街派出所;被训诫人:陈金池;训诫内容,中南海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聚集,你应到相关的信访部门反映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11、陈金池控告书附照片。主要内容是:陈金池到北京上访时携带的上访材料。
12、陈金池户籍证明。
13、荥公(豫)行决字第[2009]第00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2009年4月10日9时许,陈金池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荥阳市公安局豫龙镇派出所给予其警告的行政处罚。
14、受案登记表。主要内容是:陈金池等人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豫龙镇派出所受理了该案。
15、陈金池、单保贞、马延红、陈和平传唤证,2009年7月4日,豫龙镇派出所传唤陈金池、单保贞、马延红、陈和平。
16、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09年7月4日,豫龙镇派出所告知陈金池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陈金池作了陈述和申辩。
17、第0012号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主要内容是:2009年7月4日,荥阳市公安局决定对陈金池处以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于同日送达于陈金池。
18、荥阳市拘留所出具的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主要内容:陈金池于2009年7月4日入所,执行期限为7日。
19、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报告、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记录。主要内容是:经批准,对陈金池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
20、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主要内容是:市公安局将传唤陈金池的原因、处所,处罚情况及执行场所通知陈金池家属。
原告陈金池诉称:2009年7月1日上午10时许,原告准备到国家信访局反映政府扒原告房屋不给补偿、不安排宅基地的问题,途经长安街问路时,被北京市府右街派出所告诫。原告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被告荥阳市公安局以原告扰乱公共秩序为由拘留原告7日是错误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第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陈金池在庭审前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陈和平证明材料。主要内容是:2009年7月1日,陈和平等人到北京上访,在转车去国家信访局的时候,被警察拦着检查。发现陈和平等人携带的上访材料后,警察把他们拉到一个大院里。陈和平与陈金池等人没有要求见领导,也没有滞留和听劝不走的情况。
2、马延红证明材料。主要内容是:2009年7月1日,马延红等人到北京上访,他们在街上走的时候被警察拦着。发现他们的上访材料后,警察将他们接到派出所又送到马家楼。马延红与陈金池等人没有要求见领导,也没有滞留和听劝不走的情况。
3、单保贞证明材料。主要内容:2009年7月1日,单保贞等人到北京上访,准备乘车到信访局时,被警察拦着检查,发现他们的上访材料后,警察把他们接到派出所又送到马家楼。单保贞和陈金池等人没有要求见领导,也没有滞留和听劝不走的情况。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马延红、单保贞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马延红的当庭陈述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内容相同,单保贞的当庭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内容相同。马延红、单保贞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上的名字是其所签,指印是其所按。
被告市公安局辩称: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第0012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第0012号处罚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陈金池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9、14、19有异议,其认为以上证据不符合事实,原告没有去中南海要求见领导,也没有不听劝阻滞留不走,其中证据3,因为当时天晚了,原告没仔细看便在笔录上签了名字,笔录内容与事实不符。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有异议,其认为该训诫书无原告签名,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马延红、单保贞当庭陈述均有异议,其认为陈金池、马延红、单保贞、陈和平是去中南海上访,而非路过中南海。
本院认为:证人马延红、单保贞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上签名是其所签、指印是其所按,马延红、单保贞的当庭证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与被告对马延红、单保贞、陈和平询问笔录内容矛盾,故本院对马延红、单保贞当庭证言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告陈金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客观事实,并且被告市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已经告知了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10时许,原告陈金池携上访材料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执勤民警告诫陈金池:中南海地区没有信访接待部门,反映问题应到相关信访部门去反映,并动员其离开,陈金池仍滞留不走。
同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向陈金池下达了(2009)第119041号训诫书。2009年7月4日,荥阳市豫龙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将陈金池移交被告荥阳市公安局处理。荥阳市公安局豫龙镇派出所于同日受理该案。
同日22时0分,荥阳市公安局豫龙镇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告知原告陈金池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并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同日22时6分,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第0012号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陈金池处以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
该处罚决定书于同日向陈金池送达。已执行完毕。
另查明:2009年6月20日,被告市公安局以陈金池于2009年4月10日在中南海地区上访,扰乱该地区公共秩序为由,作出荥公(豫)决字[2009]第00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陈金池警告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据此,被告市公安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据此,原告陈金池到中南海地区上访的行为严重影响了该地区的公共秩序,被告市公安局对其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荥阳市公安局于2009年7月4日作出的荥公(豫)行决字[2009]第00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金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