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兆军书法 王兆军非法占用农用地、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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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公诉机关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兆军 辩护人潘晓伟,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29号起诉书.临检刑诉[2012]40-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选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兆军及其辩护人潘晓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王兆军在临江市四道沟镇东北岔村大直线道北国有林(六道沟林场施业区,54林班7小班内)为开参地,私

公诉机关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兆军 辩护人潘晓伟,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29号起诉书、临检刑诉[2012]40-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选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兆军及其辩护人潘晓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王兆军在临江市四道沟镇东北岔村大直线道北国有林(六道沟林场施业区,54林班7小班内)为开参地,私自截伐16.

2亩林地内所有林木,造成该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经临江市林业局技术人员鉴定:被告人王兆军砍伐各种林木129株,立木蓄积12.

967立方米,破坏林地面积16.2亩,造成该小班比较严重破坏。经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砍伐林木价值5443.75元。2011年7月12日,被告人王兆军到临江市森林公安大队投案自首。

被砍伐林木已被扣押并返还。 2011年5月份,被告人王兆军为开参地,雇佣于XX、林XX等人在四道沟镇吴家营村小北岗(六道沟林场施业区33林班16小班、34林班30小班)内,盗伐国有林木立木蓄积62.

677立方米,破坏林地面积10.002亩。盗伐木材已被临江市森林公安大队依法扣押并返还临江市六道沟国营林场。被告人王兆军系自首。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兆军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段XX、于XX、李XX、林XX、费XX、魏XX、刘XX、牟XX、朱XX、崔XX、陈XX、孙XX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破坏森林资源现场检查技术鉴定书一,破坏森林资源现场检查技术鉴定书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二,被告人王兆军毁坏林木现场证据照片一,被告人王兆军毁坏林木现场证据照片二,鉴定人吴升堂鉴定资格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兆军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毁坏林地面积26.202亩,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兆军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木75.644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考虑被告人系连续犯、牵连犯,毁坏及盗伐数额相加择一重罪处罚,故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兆军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兆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的辩护人潘晓伟的辩护意见是:一、对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从一罪进行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因被告人一连续行为分别起诉两个罪名,辩护人认为应择一罪进行处罚。二、关于牵连犯或重罪吸收轻罪即吸收犯的问题。

辩护人认为对于牵连发应择一罪处罚而并非一定择一重罪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王兆军在临江市四道沟镇东北岔村大直线道北国有林(六道沟林场施业区,54林班7小班内)为开参地,私自截伐16.

2亩林地内所有林木,造成该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经临江市林业局技术人员鉴定:被告人王兆军砍伐各种林木129株,立木蓄积12.967立方米,破坏林地面积16.2亩,造成该小班比较严重破坏。

经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砍伐林木价值5443.75元。被砍伐林木已被扣押并返还。2011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王兆军为开参地,雇佣于XX、林XX等人在四道沟镇吴家营村小北岗(六道沟林场施业区33林班16小班、34林班30小班)内,盗伐国有林木立木蓄积62.

677立方米,破坏林地面积10.002亩。盗伐木材已被临江市森林公安大队依法扣押并返还临江市六道沟国营林场。综上,被告人王兆军累计非法占用农用地26.

202亩,盗伐国有林木75.644立方米。被告人王兆军系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王兆军所毁坏林木经评估总价值为人民币5443.

75元。 2、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王兆军破坏的林木位于东北岔大直线道北国有林地(六道沟林场施业区,54林班7小班内)。共计毁坏林木129株,立木蓄积12.967立方米,换算原木出材8.

428立方米,现场实验原木7.235立方米,现场实测破坏面积10827平方米(折合16.2亩)。 3、破坏森林资源现场检查技术鉴定书一。证实被告人王兆军毁坏林木实地检伐根数为129株,立木蓄积12.

967立方米,换算出材8.428立方米,现场实验原木7.235立方米,现场实测破坏林地面积16.2亩。造成该林班破坏比较严重。 4、破坏森林资源现场检查技术鉴定书二。证实被告人王兆军毁坏林木的立木蓄积为62.

677立方米,破坏面积6668平方米。造成该林班林木全部被毁成为迹地。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证实被告人王兆军违法所得木材130根均已被临江市森林公安大队扣押。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二。

证实被告人王兆军违法所得木材113根均已被临江市森林公安大队扣押。 7、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一。证实扣押的被告人王兆军违法砍伐的木材130根均已返还给临江市六道沟国营林场。 8、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二。

证实扣押的被告人王兆军违法砍伐的木材113根均已返还给临江市六道沟国营林场。 9、被告人王兆军毁坏林木现场证据照片一。证实被告人王兆军破坏的林地位置及破坏程度。 10、被告人王兆军毁坏林木现场证据照片二。

证实被告人王兆军破坏的林地位置及破坏程度。 11、鉴定人吴升堂鉴定资格证书。证实鉴定人吴升堂具有坚定资格。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兆军的基本信息。 13、证人段XX的证言。

证实六道沟国有林场生产科的技术员段XX与六道沟森林公安派出所、林场稽查和生产科的人在核查参地的时候一起到过被告人王兆军破坏的林地。 14、证人于XX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份,被告人王兆军骗于XX说参地有林业部门的批复手续,让于XX找些人领工在东北岔为被告人王兆军伐木开参地。

15、证人林XX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被告人王兆军骗林XX说是自己买了一块参地有林业部门批复,让林XX为被告人王兆军去东北岔小北岗伐木头开参地。

伐木开参地时由于XX领工、记工,林XX伐了两天木头,被告人王兆军给林XX400元钱作为报酬。 16、证人费XX的证言。证实2011年6、7月份,被告人王兆军给费XX打电话说买了块参地,正叫人给伐树呢,让费XX去现场看看开到什么程度了,费XX到现场后想以后从王兆军手里买一块种参,就跟着一起烧棵子,大概干了4天左右,费XX接到王兆军电话说森保大队的来了让他们快走,费XX等人就离开了伐树现场。

17、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11年端午节前后,李XX和王兆军在敬老院打扑克,王兆军骗李XX说买了块参地,让李XX过去带着烧棵子,李XX到林地带人干了两天半的活,用李XX欠王兆军的钱顶了李XX的工费。

并且李XX向公安机关详细陈述了当时他们为王兆军伐树时的分工。 18、证人魏XX的证言。证实2011年6、7月份,魏XX接到王兆军电话说在小北岗买了块参地,让魏XX去参地里帮忙割草和树棵子,魏XX自带割灌机割了两天半又到别的参地去给王兆军除了一天草,得到480元工费。

19、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份左右,王兆军找到刘XX说在小北岗老蜂场附近批复了一块参地,让刘XX帮着给捞木头开参地,刘XX用牛给捞了六天木头,得到1200元报酬。

20、证人牟XX的证言。证实2011年6、7月份左右,王兆军来到牟XX家让牟XX帮着在王兆军参地里烧枝丫,牟XX去干了几天,得到工钱四百元钱。

21、证人朱XX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份左右,刘XX给朱XX打电话让朱XX帮着王兆军在小北岗用牛捞木头,每天工本费200元。 22、证人崔XX的证言。证实崔XX在四道沟东北岔村小北岗有参地,但是具体情况他不太清楚。

23、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陈XX参地边上原来都是天然林,现在被伐树开成参地,但是不知道是谁伐的树。 24、证人孙XX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份,王兆军让孙XX去东北岔村小北岗老蜂场附近王兆军的参地烧树棵子,每天给孙XX80元,共计给了孙XX200元。

25、被告人王兆军的供述一。证实2011年7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兆军来到临江市森林公安大队投案,向森林公安大队交待了2011年6月20日其在东北岔村东边的林子里为了开一片参地,用自己的油锯伐倒臭松、杨树、桦树、柞树等129株,并截成一米至三米件子准备烧掉,造成1公顷左右的林地被毁的犯罪事实经过。

26、被告人王兆军的供述二。证实2012年5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王兆军到临江市森林公安大队投案,向森林公安大队交待了2011年6月初其在东北岔小北岗老蜂场附近雇佣于XX等人伐木清林准备开参地,造成国有森林大面积破坏的犯罪事实经过。

本院对被告人王兆军的辩护人潘晓伟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一、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兆军的行为系连续犯,应把两份起诉书上所起诉的犯罪事实合并审理的问题。

公诉机关之所以以两份起诉书起诉,是因为开始只发现一个犯罪事实,后一份起诉书是发现有漏罪后补充起诉的,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也明确表示被告人王兆军的两次伐林占地的行为系连续犯,应合并审理。

本院对事实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王兆军的行为确属连续犯,应合并审理,对辩护人和公诉机关的意见均予以采纳。二、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兆军的行为系牵连犯,应择一罪处罚而并非一定要择一重罪处罚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王兆军为了开参地进而伐树占地,一个犯意同时触犯了两个法益,确属牵连犯,但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对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故对辩护人“择一罪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兆军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盗伐林木立木蓄积75.

644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后,被告人王兆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兆军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闫文龙 审  判  员  王  顺 审  判  员  杨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