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振智李振福 上诉人李振智与被上诉人李振惠房屋迁让纠纷一案

2017-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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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上诉人李振智因与被上诉人李振惠房屋迁让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民一初字第17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我的户口虽然在徐州市泉山区,但我长期居住在徐州市云龙区,徐州市云龙区是我的经常居住地;我与被上诉人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地在徐州市云龙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李振惠诉称其系徐州市泉山区段南新村6-2-503室房屋所有权人,李振智长期居住在该房屋内,不愿迁出,因此诉至原审

上诉人李振智因与被上诉人李振惠房屋迁让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民一初字第17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我的户口虽然在徐州市泉山区,但我长期居住在徐州市云龙区,徐州市云龙区是我的经常居住地;我与被上诉人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地在徐州市云龙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李振惠诉称其系徐州市泉山区段南新村6-2-503室房屋所有权人,李振智长期居住在该房屋内,不愿迁出,因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李振智迁出涉案房屋。李振惠诉称李振智妨碍其行使财产权利,其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向原审法院寻求司法救济,故本案为房屋侵权纠纷,应依据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确定案件管辖。

本案中,侵权行为地在徐州市泉山区,属原审法院司法辖区,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有权管辖本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