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宇案一审判决评析: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双重错误
内容提要:本文认为,本案不宜进行事实推定。由于前提事实与推定事实间并无必然逻辑联系,一审判决作出的事实推定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而且,该推定事实对本案判决并无意义。一审法院应该运用证明责任原理作出判决。同时,一审法院错误地理解并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判决客观上挫伤了大众的积极性,法律对良好道德的塑造功能受抑。
关键词:事实推定;证明责任;公平责任
“彭宇案”一审已经作出判决,本文仅针对一审判决从法律和事实上作一些分析,谈两点看法,求教于同仁。
本案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社会情理”等运用推定作出的,因而有必要了解一下推定。所谓推定,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由法院按照经验法则,从已知的某一事实推断未知的另一事实存在,并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推翻的一种证据法则。[①]前一事实称为基础事实或前提事实,后一事实称为推定事实。依法律规定进行的推定称为法律推定,大陆法系学者称之为“真正的法律上推定”。这种推定广泛存在于世界各国的民事法律中,如失踪达一定期限的人被推定为死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推定为婚生子女等。依经验法则进行的推定称为事实推定。事实推定又称“非法律上的推定”,本质上属于推论,是指法院依据经验法则,进行逻辑上的演绎,由已知事实得出待证事实真伪的结论。如根据某人在事故发生后的瞬间正驾驶着某辆汽车这一事实,可以推断事故发生时正驾驶着这辆汽车;根据被告在诉讼中销毁或隐匿证据这一事实,推断出示该证据必定于其不利。[②]本案一审判决就是运用事实推定作出的。
事实推定的适用,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必须无法直接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否,因此只能借助间接事实推断待证事实。这是事实推定的必要条件。
2.前提事实必须已经得到法律上的确认,这是事实推定的前提条件。所谓前提事实得到确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1)众所周知的事实;(2)法院于职务上所知悉的事实;(3)判决所预决的事实;(4)经公证证明的事实;(5)诉讼上自认的事实;(6)仲裁裁决所预决的事实;(7)已由证据认定的事实。
3.前提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须有必然的联系。这种联系或互为因果,或互为主从,或互相排斥,或互相包容。除此之外,都不能成为必然联系。这是事实推定的逻辑条件。也是最为关键的条件。
4.许可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证,并以反证的成立与否确认推定的成立与否。这是事实推定的生效条件。[③]
本案原告徐老太诉称被告彭宇撞人侵权,而是否侵权,原告方缺乏关键性的证据。于是,法院进行了事实推定。就上述事实推定的4个条件而言,本案是否符合第一个条件,值得斟酌。因为,原告方还可以寻找关键性的证人,可以进行法医鉴定。在该案是否只能借助间接事实作出认定上,法院作出了进行事实推定的选择。就第二个条件而言,本案的事实推定是符合的,作为前提事实,被告第一个下车由其作出了自认。
就上述第三个最为关键性的条件而言,本案的推定很难经得起推敲。被告第一个下车的前提事实,与撞倒原告的推定事实之间,并不具有必然的联系。因为,正如该案一审判决所说:“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倒地的原因除了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之外,还有绊倒或滑倒等自身原因情形。”原告是65岁高龄(1942年生),根据证人陈二春的证言,被告又“拿了包和水瓶”,而且“跑过去赶车”,照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其自摔的可能性很大。而一审判决以“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原告绊倒或滑倒等事实”,对此种可能性不予考虑。稍加分析便知,原告要想获得赔偿,就必须主张被告侵权,而如果原告承认“绊倒或滑倒”,侵权就不成立。显然,原告从自身立场出发,不会陈述“绊倒或滑倒”的事实。而被告主张没有撞倒原告,在其下车之前,原告已经摔倒,至于怎样摔倒,被告无法得知,当然也不会陈述“绊倒或滑倒”的事实。
对于被告第一个下车的前提事实与撞倒原告的推定事实间的必然逻辑联系,一审判决并没有从正面加以分析,而是从反面进行推定:“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按照该说法,被告应在扶起原告的同时抓住撞倒原告的人。但是,首先,如果原告是“绊倒或滑倒”的话[④],又何来“撞倒原告的人”呢?其次,即使存在“撞倒原告的人”,是仅仅选择扶人,还是既扶人又抓住撞倒原告的人,就个人而言,并不存在一定的模式。如果彭宇害怕因此遭到撞倒原告之人的报复而选择仅仅扶人,也在情理之中。因而一审判决所持的“日常生活经验”是否为普通第三人的客观标准,值得怀疑。一审判决接着分析:“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
”如果被告并没有意识到自己会因为扶起原告而承担责任,认为原告已经在心里承认摔倒与被告无关,那么,被告就没有必要“言明事实”,被告的保持沉默就并不“与情理相悖”。同时,根据相关陈述,被告是在经原告家人请求帮助的情况下才陪同而去。在这种情况下彭宇选择陪同去医院,也可解释为其是热心助人,对于一个年青人,有此道德行为并非不可思议。因此问题仍然是:彭宇是做好事还是心里有愧。从客观角度而言,这两种可能性都有,不存在哪种可能性“显然与情理相悖”。但是,一审判决以一个“自私、冷漠”的旁观者为一般的道德水准和社会“情理”,推定彭宇心里有愧,其所冒的风险是可见的。
[⑤]同时,一审判决以被告见义勇为陈述的时机不恰当[⑥]为由,对被告见义勇为的主张不予采信,也较为牵强。一审判决还以被告给付原告二百元而一直未要求原告返还的事实,推定该款为“赔偿款”,并没有采信被告“借款”的主张。按照经验分析,二百元不是一个很大的数目,被告出于同情而借,并没有马上要求还款的意思,或者被告认为原告还不还都无所谓,因此一直未要求原告还,这种可能性也不是没有。同时,法院的认定是“赔偿款”而不是“补偿款”,一字之差,区别甚大。因为既然是“赔偿”,那么就应当认定为侵权,而一审判决又认为被告并不存在过错,即被告并没有侵权,法院的认定存在自相矛盾之处。[⑦]
就上述第四个条件而言,本案的事实推定也难以有效成立。被告所主张派出所丢失原始笔录、电子档案由原告之子制作且只有原告笔录部分等事实,不排除原告方作伪证的可能。在被告方对复印件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庭轻易采信了复印件,有失妥当。此外,根据法庭采信的证人陈二春的证言,证人并没有看到原告摔倒的过程,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不排除原被告相撞的可能性。但是,根据证词,法院也不能排除原被告没有相撞的可能性,既然原被告相撞与否的可能性各为一半,法院又何以倾向性地认为原被告相撞了呢?其心证有何依据?
综上所述,由被告第一个下车等前提事实并不必然得出推定的事实,两者之间并没有必然的逻辑联系。上述合理的怀疑足以使法官有利于原告的心证难以形成。
那么,在缺乏关键证据,难以形成心证的情况下,法官该怎么办呢?这就需要求助于证明责任。证明责任是这样一种装置,它使得法官在要件事实无法查清又难以形成心证的情况下,判决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败诉而无需承担风险。本案属于一般人身侵权案,原告需要对下列事实承担证明责任:1、被告有加害行为,即撞倒原告;2、被告有受伤的事实;3、被告撞倒原告与原告受伤间存在因果关系;4被告有过错。对于被告是否有撞倒原告的加害行为这一关键性的要件事实,原告缺乏证据。而根据现有证据,法官也难以形成有利于原告的心证,难以依据“盖然性占优”的证据法则作出判决。如果在穷尽一切手段后[⑧],原告仍然无法提出有效证据而导致事实真伪不明,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依据证明责任原理,判决原告败诉。这样判决并不表示法院承认原告不是被告所撞,而只是表明,依据现有事实,法院无法查清此案,于是对该事实只能回避。这样一方面可以息诉止纷,平息原告不满情绪[⑨],另一方面避免了事实认定不确定的风险,维护了法院自身的威信。而一审判决置证明责任于不顾,选择进行并无必然逻辑联系的事实推定,显失妥当。
同时,推定事实对本案的判决并不具有实际意义。因为,在得出两人相撞的推定事实后,一审判决又认定被告并不存在过错[⑩],被告无需因此事而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根据下面的分析,该推定事实也不导致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从而使该判决成为无本之末。
二、一审判决错误地理解并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是否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学者存在着较大的分歧。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按照法律的规定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由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受害人的损害、双方当事人的财产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判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适当补偿。[11]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公平责任原则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然而,即使是持肯定说的学者,也不认为公平责任原则适用范围是无限制的。持肯定说的人试图在理论上将公平责任与公平原则区别开来,并认为“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包括:(1)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致损害而其监护人尽了应尽职责时,由监护人根据公平责任原则适当承担民事责任;(2)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3)因见义勇为行为遭受损害时,受益人应依公平责任原则予以适当补偿;(4)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经济补偿。[12]
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公平责任原则不是一个归责原则,其理由有三: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并没有规定公平责任原则是归责原则;二是公平责任调整的范围过于狭小且不属于严格的侵权行为;三是在实践中双方都无过错的损害纠纷并非一律适用公平责任。[13]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有学者认为该条所要解决的是损害后果的承担问题,而不是归责原则的问题,这条法律规定本身是含糊不清的。正因如此,为明确该条的适用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14]笔者认为,该解释是有道理的。在这种情况下,分担损害后果的不是行为人,而是受益的对方或者其他受益者。而受益人对受害人进行的也是“补偿”而不是“赔偿”,[15]因为受益人并不存在侵权,自然谈不上责任,也就谈不上“归责”。
本案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不存在过错,即被告并没有侵权,自然不承担侵权之责。但一审判决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判定被告补偿原告损失45876.36元。令人困惑的是,作为本案公平原则的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并没有被援引,一审法院只是泛泛地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试看被援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可是本案中并不存在原告健康权被侵犯的问题。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同样,被告并没有“侵害”原告身体,自然不存在“赔偿”的问题。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看标题即知,该解释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案,其前提是存在侵权行为,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存在侵权。因此,一审判决所引用的法条与其自身的认定自相矛盾。
一审判决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并进行了解释,可以认为是根据学理作出的,且其解释与上文肯定说有一致之处[16]。然而,该判决忽略了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即使按照肯定说,本案要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也只有在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时,才存在损害的分担,而本案不属于这种情况。本案即使认定原被告相撞,被告也并没有在此过程中受益。[17]因此,本案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被告不应该分担原告的损害。令一个不存在过错,也没有受益的公民无端地分担他人的损失,有悖于法理情理。
综上所述,对于本案,一审判决错误地选择了进行事实推定,又错误地理解并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从客观效果来看,该判决也并未获得社会的认可,[18]反而为大众的怀疑——如上所述,这种怀疑并非不合理——留下口实,有损法院威信。同时,该判决导致的另一客观后果是,“好人做不得”这一认识已经获得知悉此案的大多数人的认同,大众见义勇为的积极性遭到挫伤,法律对良好道德具有的塑造功能受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