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子扬离婚 无讼案例|周本国与杨碧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本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五项判决: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判决,改判婚生小孩周子杨由上诉人周本国独自抚养、被上诉人杨碧享有每月探视小孩的权利;3、撤销一审判决第四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婚内协议》无效,即改判上诉人不应支付补偿费人民币50万元给被上诉人;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一、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婚内协议》是无效的协议。第一,《婚内协议》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所指的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协议。
首先,离婚协议是以协议离婚为目的,《婚内协议》的目的在第7条中有明确表示是为维护婚姻稳定,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确定离婚时进行的协商,但《婚内协议》签订时双方并无离婚打算:其次,《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指的是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条款和财产分割协议,而《婚内协议》是人身关系协议;最后,根据在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2003年12月26日就《婚姻法解释(二)》答记者问中对离婚协议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该问题的理解与适用所作的阐释来看,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协议应仅指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时达成的协议,而本案不是协议离婚,是通过诉讼进行的离婚和财产分割。
不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另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6条规定: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离婚而达成离婚协议或财产分割协议后,一方反悔而不同意办理离婚登记,另一方起诉请求离婚并要求按照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财产分割协议处理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予以支持。
但协议内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该协议所涉及财产已不存在而客观上不能履行:(3)订立协议的情势已发生重大变更,履行协议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
从该规定可知:离婚协议或财产分割协议是为离婚而达成,而《婚内协议》不是为离婚达成;离婚协议或财产分割协议仅指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时达成的协议。
第二,《婚内协议》违反法律规定,限制了上诉人的婚姻自由,剥夺了上诉人的监护权。1、该协议限制了上诉人的婚姻身份法定权利。《婚姻法》第2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这里所讲的婚姻自由基本原则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任何人或任何组织均不能强迫公民放弃婚姻自由权,这也是一项基本人权。而《婚内协议》以丧失财产权为条件限制了上诉人的婚姻自由,有违公序良俗,应属无效条款。
2、该协议剥夺了上诉人的监护权。《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18条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1条规定: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
依据以上规定,监护权是上诉人的法定权利,即使要撤销上诉人的监护资格,也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及程序,且由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人员或单位的申请经审理后才有权撤销,《婚内协议》中第五条自行约定上诉人丧失对子女监护权,损害了上诉人的人身权利,是无效条款,不应该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婚内协议》第4条补偿费条款违反法律规定且有悖于法理。
首先,《婚姻法》对离婚补偿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即该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本案中,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不存在上诉人应补偿被上诉人的情形。其次,《婚内协议》第4条规定,离婚手续办理前,男方必须额外给予女方伍拾万圆补偿费(含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可见该约定所说补偿费实质应为损害赔偿。
《婚姻法》第46条将离婚时的损害赔偿请求限定为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四种情形,且请求权的产生以一方有过错另一方无过错为前提条件,同时,《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婚姻法作为身份法,将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和严格限定,婚姻身份关系关涉公共秩序和社会风俗,应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不能随意以约定更改。
《婚内协议》第4条违反了婚姻法规定的范围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以一方有过错为前提的条件,应属无效条款。另外,婚姻法规定的损害赔偿实为侵权损害赔偿,而非违约损害赔偿。
侵权损害赔偿是以损害事实为基础,其数额不能由双方当事人预先约定,双方约定损害赔偿易造成违反公序良俗的后果。而《婚内协议》第4条通过协议预先确定侵权损害赔偿额,有违法理。同时,侵权损害赔偿以填补损害为原则,数额上应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且婚姻法上的损害赔偿是过错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并无任何损害,且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存在上诉人应支付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
第四、上诉人签署《婚内协议》时意思表示不自由不真实,无法律效果意思。
该协议是在被上诉人不理解和信任上诉人情况下,经常以家庭经济方面的事或因指责、怀疑上诉人有外遇等问题与上诉人发生矛盾和争吵,甚至打架,上诉人因担心家庭稳定、影响自己声誉和工作,为了取得被上诉人的信任、为避免争吵息事宁人、为了维护婚姻的稳定,在被上诉人的强烈要求下,为了安慰被上诉人、维护家庭和谐,不得不采取的权宜之计,并不是出于上诉人的自由意志和真实意思,并未期望该协议会发生法律上的效果,况且,一人在自由意志状态下签署如《婚内协议》这样如此不公平的协议是不合情理的。
而民事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是意思表示自由且真实,并且签订协议时各方具有使其发生法律上效果的意思。
《婚内协议》是无效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的。第五、《婚内协议》违反公平原则。尽管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但从《婚姻法》第19条第一款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来看,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但《婚内协议》第一条规定,只有女方的婚后财产归其个人所有,这从财产上明显不符合《婚姻法》夫妻平等的精神。
《婚内协议》第二条、第三条在双方各自提出离婚的前提下,婚后共同财产的分配也严重不公平,如果男方提出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全部归女方,如果女方提出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正常分配,相同情形不同处理,违反了《民法通则》第4条的公平原则和《婚姻法》第2条的男女平等原则。
《婚内协议》第四条更是毫无理由地要求离婚手续办理前,男方必须额外给予女方伍拾万圆。
在法律上,权利和义务总是相对应的,而依据该条约定,上诉人只有义务没有权利。第六、《婚内协议》不是财产协议,而是人身关系协议,不适用《合同法》,不能产生合同之债。《合同法》第2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而《婚内协议》第1、2、3、4、5、7条的主要内容都是涉及婚姻、监护这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所有财产关系的约定也都以身份关系为前提,不适用《合同法》,也即该《婚内协议》无合同债权发生的根据,其虽以协议的形式存在,但不产生合同之债。
二、周子扬随上诉人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和成长。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2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
但该《意见》在前言部分开宗明义,明确指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而在本案中,从经济条件、精力条件、社会经历等方面比较,上诉人显然比被上诉人更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和条件;况且,周子扬是男孩子,由父亲抚养,更有利于其增长社会见识、培养独立和奋斗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