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玉娟与王宏境啥关系 关于申请再审人王玉娟与被申请人樊立伟因相邻关系纠纷再审一案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红云之子)樊立伟,男。
委托代理人 李小兰,女。
申请再审人王玉娟与被申请人樊立伟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新野县人民法院于1992年8月1日作出(1992)法民字第127号民事判决,王玉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992年12月13日作出法民二字(1992)第1109号民事判决,王玉娟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1993年11月4日作出(1993)南法民申字第107号通知驳回其申诉。
王玉娟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豫法民监字第126号、(2002)豫法立民字第655号、(2006)豫法立民字第526号驳回申诉通知。
2008年7月2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立民字第327号民事裁定撤销(1996)豫法民监字第126号、(2002)豫法立民字第655号、(2006)豫法立民字第526号驳回申诉通知,指令本院再审。
本院于2008年10月8日立案再审。本庭于2008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王玉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钧锡、被申请人樊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兰、韦苏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2年5月,一审原告杨红云起诉至新野县人民法院法院称,1.王玉娟拒绝在我建房申请上签字盖章,说去我家后墙使她的,房产处调查后查明所争议的墙属于我房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是一个整体。王玉娟阻碍建房无理。
2.要求王玉娟拆迁借着我房屋后墙所建灶火、厕所,并留出我屋檐滴水地方。王玉娟答辩称,杨红云的房屋后墙是答辩人家的,杨红云称其北墙外有三尺架木滴水没有证据,杨红云称其盖房子的财物丢失系其自己管理不善造成。答辩人在自己的宅基地内修建厨房厕所不存在影响杨红云建房的问题。
新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杨红云(已故)、王玉娟系南北邻居,杨居南。出路均向东出走至北关老街。杨住5间瓦房(门面房3间、北屋2间)原系新野县房产处没收他人的私房。1978年杨开始凭住此房,1989年8月,县房产处将此房作价售给杨红云,同时办理了房屋产权所有证。
该证件存根注明四至为:东,东墙外齐有滴水;南,南墙外齐;西,西墙外齐;北,北墙外齐有滴水。王玉娟家于1958年前共有房10间,其中,东屋上房3间,南北偏房各2间,临街房(含过屋)3间。
1958年,其南偏房2间因失修漏雨,其家拆除。社会主义改造时期,其家临街房和北偏房纳入了社会主义改造,仅留归其上房3间自住。其间,王的丈夫张军锡之弟张军富在原南偏房处紧贴国有房北墙建一半坡厦简易厨房,在厨房东墙处建一简易厕所。
1988年12月,张军锡、张军富兄弟俩分家时,明确将该处房子分给了张军锡所有。1989年,杨红云准备翻建房屋,找王玉娟签字,王以杨所买北屋后墙归其所有,未成。
经现场勘验为:杨红云北屋后房檐伸出墙外35公分,并高于王玉娟简易厨房35公分。杨北屋后坡滴水滴在王厨房上,再由王厨房流入王院内。杨北屋后墙与王东屋南山墙东西呈一直线。杨北屋后墙向北超出46公分。王的厨房东西长4.18米,南北宽2.84米,该厨房与杨的北屋后墙在结构上无任何联系。王在其厨房东墙外与杨后墙间建一简易厕所。
新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杨红云购买房屋时,手续完备,四至清楚,现请求在原房基础上翻建房屋理由正当,依法应予准许。杨红云改造房屋王玉娟应提供方便。王玉娟主张杨红云房屋北墙属自己所有,无事实根据,不予认定。此案在审理中经调解杨红云同意放弃让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其意思表示真实,予以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