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天是北京黑社会吗 梁天琦案折射香港法治复杂性格

2019-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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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旺角暴动案的核心主角梁天琦终于被判袭警.暴动罪成,监禁6年.这一判决连同旺角暴动案一系列其他判决,构成了香港法治关于"暴力社运"之坚固而清晰的判例法,也成为香港法院维护"一国两制"和基本法整体秩序的具体作为.梁天是北京黑社会吗 梁天琦案折射香港法治复杂性格香港法治对"暴力社运"设下"零容忍"底线,可以有效阻断后占中时期香港社运的暴力化升级趋势,定下非暴力的合法底线.该案具有重大的政治和法治意义,有效打击了本土港独的侥幸心理和试

旺角暴动案的核心主角梁天琦终于被判袭警、暴动罪成,监禁6年。这一判决连同旺角暴动案一系列其他判决,构成了香港法治关于"暴力社运"之坚固而清晰的判例法,也成为香港法院维护"一国两制"和基本法整体秩序的具体作为。

梁天是北京黑社会吗 梁天琦案折射香港法治复杂性格

香港法治对"暴力社运"设下"零容忍"底线,可以有效阻断后占中时期香港社运的暴力化升级趋势,定下非暴力的合法底线。该案具有重大的政治和法治意义,有效打击了本土港独的侥幸心理和试探底线的冲动行为,对维护香港基本法秩序下的繁荣稳定起到关键性的制度支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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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香港法治阻断的只是"暴力港独",而不是所有的港独言行。我们可以举出两个典型例子证明香港法治并非一味反港独,而只是反暴力。不使用暴力的港独,在香港法上之检控仍然比较困难。

司法偏向抗争者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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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一个例子是占中系列案,尤其以黄之锋案为典型。占中案总体上受到"公民抗命"道德正当性因素的干扰。尽管香港大律师公会及香港法院并不认同"公民抗命",但法官在具体裁判中考量了这一道德动机并从轻量刑,以致于占中骨干怀抱极大之政治侥幸心理,可以凭借很低的运动参与成本获得巨大的物质及精神收益。

黄之锋的知名度、领导力及国际社会的不同形式援助,使得"黄之锋范式"一度成为香港青年社运很坏的引导。黄之锋的轻判是香港司法偏向"抗争者权利"而罔顾公共秩序及国家利益的一个缩影。

另外一个例子是戴耀廷,不仅其占中罪责悬而未决,而且其跨境港独言行(尤其是今年4月初在台湾"五独论坛"的激进言行)亦很难被有效检控。律政司担心依据《刑事罪行条例》之煽动意图罪的检控不仅难以制裁戴耀廷,反而可能导致法院对该刑事条款启动司法复核而宣布其违宪无效。若法庭不定罪,则香港大学绝无可能启动解聘程序。

对黄之锋案及戴耀廷案,香港社会尤其是建制派每每痛心疾首,但也只能限于道德挞伐,无法真正诉诸法律行动及追究实际刑责。这里反映了香港法治的复杂性,亦反映了制约香港法治区别对待占中案与旺角案的主要因素:一方面,香港之国际地位有赖于香港法治与西方法治的一致性,舍此则国际社会很难维持对香港的信任,香港之既有国际地位恐怕不保;其二,香港法治毕竟属于中国法律体系之一部分,需要兼顾保护国家在宪法与基本法上的主权、安全与发展利益。

这就造成了一种特别的规范性张力:保持国际性需要香港法治靠近西方标准,而维护国家利益又需要香港法治适度靠近国家立场。

法庭需承担维护国家安全责任

因此,香港法院需要发展出一种兼顾其国际性和国家性的裁判法理学,需要对本土港独行为进行有限、精准、可解释与可接受的定位和约束,需要在基本法23条立法未完成的条件下适当承担起维护国家安全的最低法治责任。香港法治需要同时向国际社会及国家表白自身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这是"一国两制"宪制框架必然牵引出的两面负责与两相暧昧的法治状态。故而,香港法官需要非常小心地拿捏抗争者权利与公共秩序之间的微妙平衡,给出最为精致化的理由以满足其系属国际发达法治体系与国家法治体系的差异化要求。

在占中案中,法院总体上偏向抗争者,判定占中有"民主"动机,无"暴力"事实,所涉违法属于轻度,造成的有形危害不够显著,因而轻判。当然,如果从占中之后的本土分离运动之实际危害及占中动摇香港法治根基的角度来看,社会危害性自然巨大,只是个案法官难以周全考虑更多关联因素,只倾向于对眼前的案件依据"普通法适用地区"之一般判例及法官个人的自由裁量加以具体判定。

在旺角案中,法院总体上偏向公共秩序,判定以"暴力"方式追求任何形式的理想目标均属于不可理解和宽恕的行为,民主或港独不能成为免罪或罪轻的理由。

在具体解释上,香港法官当然不会直言这种从重判决是在保护国家利益,而只是诉诸"公共秩序"理由。但这已足够。因为香港的公共秩序与国家利益属于基本法之"秩序"利益的大范畴,二者并无矛盾。香港公共秩序就是香港的繁荣稳定,因而就是基本法上规定的国家利益。

"一国" "两制"看法治的差异

那么,香港法院认为占中缺乏有形危害而旺角暴动显示了有形危害,从而施加了差异化判决,这样的裁判法理是否有问题呢?从纯粹国家法立场而言,这种差异化的法治忽视了占中给香港法治及基本法造成的结构性"内伤",忽视了占中与后占中时期本土分离运动之间的因果联系,忽视了占中对香港青年人价值观与社会秩序的"慢性病"式的侵蚀与危害,因而是不够公正的,也不能称为全面准确实施了基本法。

但若从香港普通法介乎国际体系与国家体系之间的特殊地位与处境而言,这种差异化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甚至显示了香港法官"理性的狡猾"或特别的司法技艺。

这或许就是"一国两制"的特殊性与独特魅力所在:如果沿着"一国"方向推到底,以国家立场评判,会发现香港法治简直与殖民地法治无异,但这是"一制化"的单方面结论;如果沿着"两制"方向推到底,以香港普通法立场评判,则香港法治的既往表现差强人意,而近些年在人大释法与决定之中央规训下的适应性作为则有"失节"之虞。

但如果从"一国两制"整体观之,香港法治仍可足够获得国际与国家的基本信任。这种区别对待占中案及旺角案的差异化裁判法理,某种程度上反映了香港法治的政治成熟与技艺理性之进步。

这就是香港法治的复杂性格,它在出身上就禀有国际性的普通法胎记,但又日益深度嵌入"一国两制"的国家法规训结构之中,终于在占中案与旺角案交叉刺激下发展出初步成熟的"社运司法"裁判法理体系。梁天琦案,正是这个裁判法理体系的关键节点。

作者:田飞龙(全国港澳研究会理事、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