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俞振飞名誉 言慧珠儿子的书被禁了
上诉人李蔷华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10)卢民一(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李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恬、费三金,被上诉人余士君之委托代理人汪海鹰,被上诉人余士君和言清卿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幸福,被上诉人上海文汇出版社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诸惠平、刘玮华,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文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蔷华系俞振飞之妻,言清卿系薛浩伟、言慧珠之子。言慧珠在于薛浩伟离婚之后,与俞振飞结婚,言清卿成为俞振飞继子。1980年俞振飞与言清卿脱离了继父子关系。2009年,言清卿以文字的口吻,口述母亲言慧珠的生平及其二人与俞振飞间的往事,并由余士君(笔名余之)执笔,撰写了《粉墨人生泪妆尽》一书。
2009年8月,上海文汇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发行了该书。之后,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开办的新浪网“新浪文化读书”栏目刊载了该书部分章节。
李蔷华认为,《粉墨人生泪妆尽》一书用相当大的篇幅,或直接谩骂,或采取暗示,或无中生有,捏造事实,将为中国优秀文化遗产昆剧的传承做出巨大贡献并受人爱戴的一代京昆艺术2俞振飞先生,描写成一个叫妻子去死、任由分居的妻子言慧珠自杀而不救,抛弃、虐待言慧珠之子言清卿,侵吞言慧珠的财产,与保姆关系暧昧的道德品格低下的人,甚至将一代宗师描写成“吃白食,看白戏,睡白觉”的“拆白党党员”,对俞振飞进行人身攻击和诽谤。
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开办的新浪网“新浪读书”栏目刊载的该书部分章节含有对俞振飞进行人生攻击和诽谤的内容,该书严重损害了俞振飞先生的声誉,并对俞振飞先生的妻子李蔷华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李蔷华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言清卿、余士君、上海文汇出版社有限公司停止出版、发行、销售和登载《粉墨人生泪妆尽》一书,由言清卿、余士君、上海文汇出版社有限公司、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新民晚报》、《文汇报》、新浪网三家媒体上刊载道歉声明,承认侵害俞振飞的名誉权,并向李蔷华赔礼道歉;2、言清卿、余士君、上海文汇出版社有限公司、北京新浪互联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李蔷华为维护名誉权进行诉讼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23,087元;3、言清卿、余士君、上海文汇出版社有限公司、北京新浪互联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0,000元。
余士君辩称,其是《粉墨人生泪妆尽》一书的执笔人,而非著作权人,其对该书不享有著作权人的权利,也不应承担著作权人的义务,因而其不应承担名誉侵权的责任;其与言清卿本不认识,后来因电视台做节目而相识,言清卿向其表达了多年的愿望,希望写一本书表达对母亲的怀念,其受感动,同意由言清卿口述,其执笔。
在执笔过程中,其完全忠于事实,在书中将言清卿所叙述的亲身经历过的真实事件如实地记录下来。其认为,本书反应了现实社会中的俞振飞形象,但并不否定其在京剧艺术方面的贡献,因此其主观上没有损毁他人名誉的目的,客观上也不存在名誉侵权的事实,李蔷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要求法院予以驳回。
言清卿辩称,其是言慧珠唯一的儿子,一直想写一本关于母亲言慧珠的回忆录。其于2008年年底在电视台做节目的时候认识了文汇报的记者余士君,于是其将自己的想法告诉了余士君。此后便由其口述,余士君执笔,撰写了这本书。
这本书真实地描述了其与母亲言慧珠和俞振飞在华园生活的情况,书中叙述的事实都是其亲身经历,或者是亲戚、言慧珠的朋友告诉其的。俞振飞在京昆一书方面的贡献,并不能说明他是一个十全十美的人。对于本书的内容是否构成侵权,举证责任应该在李蔷华。
李蔷华认为构成侵权的事实发生的时候,李蔷华本人并不在华园,不了解真实情况,而言清卿则是亲身经历者,其在《粉墨人生泪妆尽》一书中没有捏造事实。同时,李蔷华要求赔偿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缺少法律依据,数额也过高。故言清卿要求法院驳回李蔷华的诉讼请求。
上海文汇出版社有限公司辩称,其出版《粉墨人生泪妆尽》一书,是按照国家和上海市的相关规定,履行了必要的批准手续。其在出版时对该书内容进行了筛选,该书记录的言清卿、言慧珠、俞振飞三人生活的情况均是真实的。对于书中陈述俞振飞是“拆白党”的问题,其在审核该书时发现,在以前出版发行的书籍中已经记在了这一内容。因其已按法律规定履行了审查义务,该书的出版没有损害俞振飞的名誉,因此要求驳回李蔷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其书面答辩称,其与上海文汇出版社有限公司签有该书的转载合同,系通过合法途径登载,且其在得知转载文涉嫌侵害俞振飞名誉后,便立即采取措施,将该文予以删除,已经尽到审慎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也不存在侵害俞振飞名誉的故意,故要求驳回李蔷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就本案而言,首先《粉墨人生泪妆尽》一书是一本回忆类作品,书中大部分内容是以一个儿子的角度看待其母亲言慧珠与俞振飞的婚姻关系和在言慧珠去世后,言清卿与俞振飞共同生活中存在的纠纷和矛盾。
该作品的信息均来源于言清卿本人的亲身感受及其家人、亲朋好友的陈述。其次,作者写这本书的最终用意在于纪念言慧珠诞辰九十周年,希望通过该书努力写出一个心目中真实可爱的妈妈,也写出一个真实的好爸俞振飞,故其在主观上并没有诋毁俞振飞的恶意。
第三,李蔷华虽然就起主张向法院提供了证据,但这些证据仅证明俞振飞在戏曲艺术的成就,却不足以证明该书中有谩骂和捏造事实的存在,也无法证明俞振飞的名誉因该书的出版而受到大众评价降低的事实。
综上,鉴于李蔷华未就其主张提供确凿证据加以证实,故法院对其要求判决余士君、言清卿、上海文汇出版社有限公司、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构成对俞振飞名誉侵权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此外,法院同时也注意到《粉墨人生泪妆尽》艺术中的个别用词值得商榷,易使读者产生不必要的误解,希望作者在今后的著书中加以改进完善,让广大人民群众能更加好地了解他们所熟知的老艺术家。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判决:驳回李蔷华要求言清卿、余士君、上海文汇出版社有限公司停止出版、发行、销售和登载《粉墨人生妆泪尽》一书,由言清卿、余士君、上海文汇出版社有限公司、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新民晚报》、《文汇报》、新浪网三家媒体上刊载道歉声明,承认侵害俞振飞的名誉权,并向李蔷华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3,087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5元,由李蔷华负担。
原审判决后,李蔷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原审中已经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言清卿、余士君、上海文汇出版社有限公司、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侵权事实清楚,损害结果明显,并存在主观恶意,而原审判决却未予认定,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将本应由余士君、言清卿、上海文汇出版社有限公司、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的举证责任强行分配给上诉人李蔷华,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故上诉请求撤除原判,改判支持李蔷华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余士君、言清卿辩称:其主观上没有捏造事实、侮辱诽谤俞振飞的故意,其已提供证据证《粉墨人生泪妆尽》一书中的内容均是事实,而上诉人李蔷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粉墨人生泪妆尽》一书中的内容是捏造事实、侮辱诽谤俞振飞,即上诉人李蔷华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而且《粉墨人生泪妆尽》一书仅限于俞振飞在家庭生活中的一些事件,没有涉及对其艺术成就的评价,因而没有侵害俞振飞的名誉。
因此,被上诉人余士君、言清卿不同意上诉人李蔷华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文汇出版社有限公司辩称:其实经过严格审查后出版该书的,出版手续合法,该书中没有侵权的内容,没有超出俞振飞自我评价的程度,出版后也没有造成俞振飞的社会评价降低,因此其不同意上诉人李蔷华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相同,同时其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其不同意上诉人李蔷华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书籍撰写、出版过程的记载正确。
本院另查明,该书第134页描写:“白云和好爸都是才貌双全,但都被妈妈说准了:‘两个拆白党’”,并具体解释了什么叫“拆白党”。该书第10页描写:“……父亲一听到俞振飞的名字,像触了电似的,放大声音,一声吼:‘俞振飞不是人!
’”。该书第13页描写:“……当时接待我的一位负责人,挺了我的汇报,一拍桌子,大声说:‘这个老色鬼,老毛病又犯了!’”。该书第40页描写:“……她(保姆)和好爸一起吃饭,钱也掌握在她手里,每月来收水电费,好爸从不过问,总是一扬手,意即去找保姆,这哪像是主仆关系?到后来,竟闹到保姆吵着要嫁给好爸的地步。
”该书第144页描写:“……中餐、晚餐他们俩一起在房间吃,像一对共同生活的夫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司的人格尊严手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们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判断当事人是否应承担侵害死者名誉的责任,应从行为人是否存在侵害行为、受害人是否存在名誉的责任,应从行为人是否存在侵害行为、受害人是否存在名誉被损害的事实、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管上是否有过错等四方面加以认定,而侵害行为则是表现为侮辱、诽谤或公开宣扬他人隐私而使他人名誉受损。
当事人在作品中描写他人的工作、生活等内容的,应当保证该内容真实或者可以公开宣扬;利害关系人提出质疑的,作者(包括出版者等)应当就该内容的真实性或可公开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言清卿口述,余士君执笔、上海文汇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发行的《粉墨人生泪妆尽》一书所描写的关于俞振飞是拆白党、是老色鬼、其与保姆之间的关系等内容,被上诉人言清卿、余士君、上海文汇出版社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真实性。
例如,关于该书中成俞振飞是拆白党的内容,被上诉人言清卿、余士君辩称其在书中仅是引用言慧珠生前多次讲过的话,不是言清卿自己讲的,然而经查,言清卿自己在该书的第134页也评价俞振飞是拆白党,同时在该书中对什么是拆白党进行了解释说明,而言清卿、余士君、上海文汇出版社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俞振飞是拆白党的事实。
犹如,关于该书中称俞振飞是“老色鬼”、“不是人”等内容,被上诉人言清卿、余士君辩称,“俞振飞是老色鬼”、“俞振飞不是人”等内容是引用薛浩伟讲过的话,不是言清卿自己讲的。
对此,本院认为,这些内容是言慧珠的前夫薛浩伟在激愤的心境下所说或引述,但被上诉人言清卿、余士君却在该书中公开描述、宣扬,显然对俞振飞的名誉造成了损害,而被上诉人言清卿、余士君并无证据证明俞振飞确是这样的人。
再如,该书中关于俞振飞与保姆之间关系的内容,被上诉人言清卿、余士君、上海文汇出版社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均是一些道听途说、风言风语,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俞振飞与保姆之间存在不正常的关系。
关于上诉人李蔷华诉称言清卿、余士君、上海文汇出版社有限公司在该书中陈俞振飞虐待言清卿、侵吞言慧珠的遗产等内容,经查,俞振飞与言清卿曾是继父子关系,双方之间关系一直不睦,1980年双方脱离了继父子关系,同时又为言慧珠的遗产问题产生过诉讼,该案最终调解结案,在该案中对俞振飞是否虐待言清卿、是否侵吞言慧珠的遗产等,并未作出结论。
关于上诉人李蔷华诉称言清卿、余士君、上海文汇出版社有限公司在该书中称俞振飞是粗俗的人、让言慧珠去死、对言慧珠见死不救等内容,经查,言清卿、余士君、上海文汇出版社有限公司在该书中并未明确描写此内容,客观证明俞振飞也不是这样的人。
综上所述,《粉墨人生泪妆尽》一书中确存在不实内容,对俞振飞的社会评价造成了不良影响,因此可以认定言清卿、余士君、上海文汇出版社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俞振飞名誉的损害。
关于俞振飞名誉受损的事实及与言清卿、余士君、上海文汇出版社有限公司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上诉人李蔷华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言清卿、余士君、上海文汇出版社有限公司在口述、撰写、出版该书的过程中,未充分把握其中内容的真实性,主观上显然存在过错。因此上诉人李蔷华起诉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之于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本通过合法途径登载该书内容,其得知转载文涉嫌侵害俞振飞名誉后,便立即采取措施,将该文予以删除,已经尽到了审慎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因此上诉人李蔷华起诉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方式,本院认为,第一,《粉墨人生泪妆尽》一书中确存在侵害俞振飞名誉的内容,因此余士君、言清卿、上海文汇出版社有限公司应停止出版、发行、销售和登载《粉墨人生泪妆尽》一书。第二,由于《粉墨人生泪妆尽》一书在社会上对俞振飞的名誉产生了不良影响,因此上诉人李蔷华起诉要求余士君、言清卿、上海文汇出版社有限公司在《文汇报》、新浪网上刊载道歉声明,已足以消除不良影响,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李蔷华所主张的为维护名誉进行诉讼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公证费3,000元、购书费87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之于律师费,本院根据相关规定标准酌定为5,000元。
第四,关于李蔷华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李蔷华精神受损的程度、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以及言清卿与俞振飞之间曾经存在的继父子关系等,酌定为20,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 余士君、言清卿、上海文汇出版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销售和登载《粉墨人生泪妆尽》一书;
二、 余士君、言清卿、上海文汇出版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文汇报》、新浪网上刊登向李蔷华公开赔礼道歉的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同意);
三、余士君、言清卿、上海文汇出版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蔷华经济损失人民币8,087元;
四、余士君、言清卿、上海文汇出版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蔷华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
五、驳回李蔷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5元,由李蔷华负担1,237元,余士君、言清卿、上海文汇出版社有限公司负担1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5元,由李蔷华负担1,237元,余士君、言清卿、上海文汇出版社有限公司负担1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