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淑华婚姻及子女 原告林淑华与被告郑家锋离婚纠纷案

2018-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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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原告林淑华与被告郑家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11月13日.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淑华.被告郑家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9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4月15日登记结婚,1990年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后因结婚证丢失,原.被告又于1999年8月16日在闽清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1990年8月1日生育一女名郑梦如,现已独立生活.林淑华婚姻及子女 原告林淑华与被告郑家锋离婚

原告林淑华与被告郑家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11月13日、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淑华、被告郑家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4月15日登记结婚,1990年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后因结婚证丢失,原、被告又于1999年8月16日在闽清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1990年8月1日生育一女名郑梦如,现已独立生活。

林淑华婚姻及子女 原告林淑华与被告郑家锋离婚纠纷案

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于2001年7月到国外打工,起初双方还有联系,但自2003年起至2008年双方失去联系。2008年8月原告以被告下落不明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答应回国后协议离婚原告就撤诉,之后被告反悔,原告又于2009年2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同年3月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在一起生活,并互不联系。

林淑华婚姻及子女 原告林淑华与被告郑家锋离婚纠纷案

为此,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后双方没有购置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诉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系自由恋爱结婚,并非原告所说的“经人介绍认识”,双方结婚及生育孩子的时间与原告所述一致。2、被告于2001年7月去新加坡打工,常打电话与原告联系,并多次寄钱给原告,有2002年7月27日在中国银行福州市台江支行开户的金额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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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万元存折1本为证。2003年以后被告又多次寄钱给原告,金额达8万多元(存折在原告妹妹林淑妃手上),在这期间被告还常给原告买手机、金项链等物品。综上,被告共寄钱物给原告金额达10万元以上。

3、2008年5月8日,被告从国外回来,5月26日在福州无故被人砍伤,住院后花医疗费3万多元。在此期间,原告有外遇。目前被告因手臂致残,生活经济极其困难,负债累累,要求原告把被告寄给她的10万多元钱返还给他。

4、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5、婚后夫妻共同财产闽清县梅城甲天下美甲店,注册资金为10000元,被告要求分得一半。6、因被告手被砍伤花3万多元的医疗费均由被告兄弟姐妹支付,原告应负一半的偿还责任。

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2、(2009)梅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2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3月24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1张、独生证1本,证明原告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伤情法医鉴定委托书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8日被人砍伤的事实。2、医药费发票1张,证明被告被人砍伤后花医药费34565.17元的事实。3、中国银行存折1本,证明被告出国期间寄给原告人民币11500元的事实。4、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1份。证明甲天下美甲店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有权分得一半。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表示不知道。证据3中国银行存折1本,原告认为被告是有给她寄11500元钱,但这些钱原告都用于还被告出国时的借款及她与孩子日常生活费用支出。证据4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1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因第一次开庭原告有提供(2007)梅民初字第565号民事裁定书,这份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以被告下落不明起诉法院,后因被告出现,原告撤诉的事实。

这也说明了原、被告之间已经很久没联系了,甲天下美甲店是原告兄弟姐妹帮忙开的,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这家店是原告2008年注册的,开这家店没有投入多少资金,主要是靠手艺赚钱,盈亏相差不大。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确1结婚证1本,证据2(2009)梅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据3常住人口登记卡1张、独生证1本,上述三份证据内容具体明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的原则,予以采纳。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公安机关伤情法医鉴定委托书复印件1张,因该份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予采纳。证据2医药费发票1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3中国银行存折1本、证据4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1份,两份证据内容具体明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的原则,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1989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4月15日登记结婚,1990年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后因结婚证丢失原、被告又于1999年8月16日在闽清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1990年8月1日生育一女名郑梦如,现已独立生活。

被告于2001年7月到新加坡打工,2002年7月27日原告在中国银行福州市台江支行开户的存折1本中被告先后汇入三笔资金共计人民币11500元。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2008年11月24日,原告开了闽清县梅城甲天下美甲店一家,注册资金为10000元。

婚后原、被告没有购置其它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于2001年7月去新加坡打工,2008年5月,被告从国外回来后没有与原告一起生活,原告于2009年2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3月做出判决:原、被告离婚不予准许。

之后,双方仍未在一起生活,并互不联系。为此,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求本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结婚近二十年,但原、被告从2001年7月原告去新加坡打工至2008年5月被告从国外回来后都没有一起生活。原告于2009年2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3月作出判决:原、被告离婚不予准许。

之后,双方仍未在一起生活,感情未见改善,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寄给她的10万多元钱物,其中11500元,虽原告予以确认,但认为被告出国打工时,其女儿未成年,随原告生活需要抚养费,应认定已用于日产开支,其余款项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曾寄给原告,故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被告主张因手被砍伤花3万多元的医疗费均由其兄弟姐妹支付的,原告应负一半的偿还责任,因属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费用,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治疗该伤而负债,故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闽清县梅城甲天下美甲店,注册资金为10000元,被告要求分得5000元,虽原告认为系其兄弟姐妹帮忙投资,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因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投资,原告表示没有出现经营亏损,现该店也由原告经营,从有利于经营角度出发,该店归原告继续经营,原告给被告适当补偿较适宜,故对被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林淑华与被告郑家锋离婚。

二、原告林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郑家锋补偿金人民币5000元,闽清县梅城甲天下美甲店归原告继续经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兆 俊

                                                 审  判  员    刘 晓 霞

                                                 审  判  员    俞 桂 天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美 金

附注: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