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手牵羊的盗窃行为 顺手牵羊多次盗窃少量财物 行为人构成盗窃罪

2019-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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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张某以找人为名,于2013年5月至9月间大摇大摆地在一些单位进出,见办公室内无人便顺手牵羊,分三次偷盗出诺基亚手机一部.苹果(3G)手机一部.iPad一个.经鉴定,诺基亚手机价值450元,苹果手机价值800元,iPad价值3300元,赃物总价值共计人民币4550元.顺手牵羊的盗窃行为 顺手牵羊多次盗窃少量财物 行为人构成盗窃罪二.行为人构成盗窃罪   本案该如何认定,主要意见有两种,其一是构成盗窃罪;其二是不构成犯罪.本文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作出这个认定,需要解决的难点有两个,

张某以找人为名,于2013年5月至9月间大摇大摆地在一些单位进出,见办公室内无人便顺手牵羊,分三次偷盗出诺基亚手机一部、苹果(3G)手机一部、iPad一个。经鉴定,诺基亚手机价值450元,苹果手机价值800元,iPad价值3300元,赃物总价值共计人民币4550元。

顺手牵羊的盗窃行为 顺手牵羊多次盗窃少量财物 行为人构成盗窃罪

二、行为人构成盗窃罪   

本案该如何认定,主要意见有两种,其一是构成盗窃罪;其二是不构成犯罪。

本文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作出这个认定,需要解决的难点有两个,其一,数额能否累计;其二,构成“多次盗窃”与否。

顺手牵羊的盗窃行为 顺手牵羊多次盗窃少量财物 行为人构成盗窃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10号颁布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

”可知,累计数额是量刑事实,而非定罪事实。只有当“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才有累计盗窃数额的适用。不能将量刑事实混淆为定罪事实,倒果为因,即不能因为本案中三次盗窃赃物总价值累计1550元,达到了刑法第264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以此认定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对多次盗窃的认定按前述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主张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即以此为据,认为单位是公共场所,张某不是入户盗窃,而顺手牵羊的手段也非扒窃,所以不构成多次盗窃,从而不构成犯罪。

但根据修正后的刑法第264条,盗窃罪是指“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这样,对多次盗窃的认定就不能再适用前述司法解释了。

刑法第264条规定“多次盗窃”是为了扩大盗窃罪的处罚范围,因为刑法原则上将盗窃罪的成立限定为数额较大的情形时,明显过于缩小了刑罚处罚范围。既然如此,对多次盗窃不宜作过于严格的解释。首先,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针对同一被害人所实施的盗窃,就是一次盗窃;在同一地点盗窃三位以上被害人财物的,应认定为多次盗窃。

其次,多次盗窃不要求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盗窃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否则刑法上将多次盗窃作为盗窃罪的选择构成要件之一就失去了意义。

再次,对于“次”应当根据客观行为认定,而不能根据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认定。以本案为例,犯罪嫌疑人张某基于一个概括的犯意,连续在一定场所三次盗窃不同被害人的财物,应当按客观行为认定为多次盗窃,而不能按主观心理状态认定为一次盗窃。

综上所述,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在一定时间内连续三次在一定场所实施盗窃行为,虽然每一次盗窃所得都达不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其整体行为已构成“多次盗窃”,应以盗窃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