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学文书画 李学文诉吕颜丽不准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学文诉被告吕颜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颜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学文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婚介所介绍认识,于2006年9月26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对被告经济上的奢侈难以承受,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06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件出示后收回),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页,证实原、被告的现住址;3、2006年9月25日被告吕颜丽书写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吕颜丽声明吕颜丽与李学文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李学文家的任何东西与吕颜丽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吕颜丽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9月26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再婚,婚后双方无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的生活当中,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于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
审判员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了较长一段时间,应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然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隔阂,但原告没有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如双方在以后的日常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相互沟通,还是有和好可能的。
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处理意见为:
不准原告李学文与被告吕颜丽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学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