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徐光明 省高院二审魏光前同案犯徐光明
今年5月16日,兰州市中院以受贿罪、行贿罪判处徐光明死刑。5月24日,徐光明不服此判上诉至省高院。8月18日的二审开庭,检察院和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控辩双方辩论的焦点是徐光明自首和立功表现的认证。
徐光明在上诉状中称,原审判决否定其自首与立功表现情节裁判有漏,因兰州市检察院1997年8月25日决定逮捕其时以涉嫌挪用公款罪被逮捕的,捕前并未掌握其与他人受贿、行贿的大量罪行,捕后其根据办案人员的要求,也为了能够得到法律上的从轻处罚,才如实供述了自己受贿、行贿的全部罪行,为司法机关破获全案提供了客观的便利条件,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67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自首论完全能够成立。
上诉状称,逮捕归案后其主动交待了在广东东莞、南海里水两地购买地皮及广东省桂鸿实业总公司联营经济活动中的受贿事实,而在其之前的魏光前、潘志雄并未如实交待共同受贿的罪行,事实证明,其检举揭发魏、潘等其他同案犯的受贿、行贿等犯罪事实已经查证属实,其自首和有立功表现,应依法确认,减轻处罚,并请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
徐光明的辩护律师李访在法庭上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徐光明与魏光前共同受贿865万元,单独受贿200万元,但有证据证实其中有995万元是徐光明主动交待后司法机关才查证的,徐光明的自首和立功表现有法定情节,其相关的证据材料如果法庭能够认证,有可能被改判。
此前的1998年12月28日,兰州市人民检察院在给兰州市中院的起诉书中认为,徐在被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以自首论。对此,兰州市中院在今年5月16日判决时认为,徐虽然认罪态度较好,但不具备自首条件,徐所检举的问题,司法机关均已查证,故不能确认其有立功表现。
法庭经过上、下午的举证调查及辩论,经合议庭合议后宣布本案的判决和自首、立功表现的认证一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报将密切关注此案的判决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