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公安厅王光辉 被告人王光辉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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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被告人王光辉,男,195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赵秀英,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0)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光辉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光辉及其辩护人赵秀英到庭

被告人王光辉,男,195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秀英,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0)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光辉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光辉及其辩护人赵秀英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光辉辩护人提出需要调取新的证据申请延期审理,经本院决定,延期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公安厅王光辉 被告人王光辉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王光辉利用职务之便,安排安阳纺织品采购供应站吴XX,于2007年5月10日,从安阳纺织品采购供应站基建款中借给李XX10万元人民币,用于李XX建筑施工中, 2008年6月23日,李XX的岳父荣XX给安阳纺织品采购供应站出具了收取人民币10万元工程款的收据。

四川省公安厅王光辉 被告人王光辉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实际情况是荣XX并没有取走安阳纺织品采购供应站人民币10万元工程款,而是换走了李XX在2007年5月10日借安阳纺织品采购供应站10万元人民币的借条。这样,相当于安阳纺织品采购供应站支付荣XX工程款冲抵李XX的借款。荣XX打条时,写的是李XX借款的日期2007年5月10日,吴XX在单据背后注明“XX借款条换,08.6.23”。

四川省公安厅王光辉 被告人王光辉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二)2007年10月,张XX为了注册成立安阳市远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验资需要资金,要求王光辉从安阳纺织品采购供应站借给其40万元人民币。王光辉利用其担任安阳纺织品采购供应站经理的便利,安排安阳纺织品采购供应站吴XX,于2007年10月12日,从安阳纺织品采购供应站基建款中借给张XX40万元人民币。

张XX将该人民币40万元公款用于注册本人的安阳市远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验资。验资之后,张XX于2007年11月9日归还安阳纺织品采购供应站40万元人民币。

(三)2007年12月,张XX进货急需资金,要求王光辉从安阳纺织品采购供应站借给其7万元人民币。王光辉利用职务之便,安排安阳纺织品采购供应站吴XX,于2007年12月25日,从安阳纺织品采购供应站基建款中借给张XX7万元钱人民币。张XX将该人民币7万元公款用于进货。张XX于2007年12月27日归还安阳纺织品采购供应站7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王光辉的行为应构成挪用公款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光辉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的李XX借用10万元集资款系与荣XX之间结算而非挪用。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光辉所挪用的系单位职工建房集资款,并非所在单位的公共财产;李XX借款是基建处与施工单位之间正常业务结算,并非挪用公款,张XX借款用于注册资金验资并非进行营利活动,且不满一个月归还。故被告人王光辉不应构成挪用公款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5月10日,被告人王光辉在任安阳纺织品采购供应站经理期间,从安阳纺织品采购供应站基建部门管理的资金中挪出现金10万元人民币借给李XX使用,李XX将该款用于其建筑施工,后经多次催要,李XX未归还该款。

2008年6月23日,李XX的岳父荣XX向安阳纺织品采购供应站出具收取人民币10万元工程款的收据后,将李XX在2007年5月10日借安阳纺织品采购供应站10万元人民币的借条予以更换,冲抵李XX的借款。后李XX将该款归还荣XX。

(二)2007年10月,张XX因注册成立安阳市远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需要验资资金40万元人民币。王光辉利用其担任安阳纺织品采购供应站经理的便利,于2007年10月12日安排吴XX从安阳纺织品采购供应站基建部门管理的资金中挪用40万元人民币借给张XX使用。

张XX将该公款用于安阳市远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验资。验资之后,张XX于2007年11月9日归还安阳纺织品采购供应站40万元人民币。

(三)2007年12月,张XX因购货急需资金,其找到时任安阳市纺织品采购站经理王光辉,提出借款请求,王光辉利用职务之便,于2007年12月25日,安排吴XX从安阳纺织品采购供应站基建部门管理的资金中挪用7万元人民币借给张XX使用。张XX将该款用于购货。2007年12月27日张XX归还安阳纺织品采购供应站7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光辉供述证实2007年其在担任安阳纺织品供应站经理期间,利用管理单位职工集资建房基建工程资金便利,分别将该款借给李XX、张XX使用的犯罪事实。证人荣XX、李XX证言证实2007年12月份,李XX因资金紧张,通过荣XX介绍,李XX从王光辉所在单位管理的基建资金中借用现金10万元的事实经过。

证人张XX证言证实其在2007年10月、12月份通过王光辉共借用所在单位管理的基建资金47万元的事实经过。

证人吴XX证言证实2007年,根据纺织站经理王光辉安排,分别从基建资金中借给李XX10万元、张XX47万元的事实经过。帐目记录、银行交易记录证实吴XX管理基建资金以及使用人借支基建资金的事实。

帐目记录、借支单据、银行帐目记录证实所挪用款项支出及还款情况。干部任免审批表及安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审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光辉所在单位为国有企业。辩护人提供记帐凭证、明细帐分类表、土地补偿结算协议、委托书用于证明王光辉所挪用资金为单位职工建房集资款。另有被告人王光辉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光辉作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光辉在所实施挪用公款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其辩护人认为挪用集资建房基建款不属公款,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理由,与法律规定国有企业在管理、使用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的规定不符;另认为张XX使用40万元用于公司注册验资并非进行营利活动的理由,因申报注册资本是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作准备,应系进行营利活动的组成部分,故对其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但综合考虑所挪用公款均于案发前归还,且部分款使用期限较短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光辉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