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王永军 王涵诉王永军抚养费纠纷一案

2017-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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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委托代理人  赵爱东,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 告 王永军,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  罗健卿,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涵诉被告王永军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涵的法定代理人刘宝静.委托代理人赵爱东,被告王永军的委托代理人罗健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涵诉称:原告系被告王永军婚生女儿,原告的母亲刘宝静和被告于2009年3月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原告跟随母亲生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

委托代理人  赵爱东,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 王永军,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  罗健卿,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涵诉被告王永军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涵的法定代理人刘宝静、委托代理人赵爱东,被告王永军的委托代理人罗健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涵诉称:原告系被告王永军婚生女儿,原告的母亲刘宝静和被告于2009年3月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原告跟随母亲生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现在由于原告母亲刘宝静的收入较低,无法保证原告的生活和教育支出,而被告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且被告有义务支付抚养费,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

被告王永军辩称:被告与原告母亲刘宝静于2009年3月11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孩子归女方抚养,男方不付抚养费,此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母亲刘宝静应当遵守。但离婚后不到两个月,而且在此期间原告的母亲工作并没有任何变动,经济状况与离婚时没有丝毫变化。在这个前提下原告母亲离婚后不到两个月就代理王涵提起抚养费之诉,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王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王涵及其法定代理人刘宝静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刘宝静的身份;2、圣佳童早教园的入托学费收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在其父母离婚后,生活发生了变化,教育费用增加的事实;3、河南省商丘铝厂、河南省商电铝业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环保供料车间开具的被告王永军的工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每月工资为1207.73元,证明原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永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父母解除婚姻关系日期为2009年3月11日,并且当时约定被告不负担原告的抚养费;2、河南省商电铝业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环保供料车间开具的工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3、虞城县谷熟卫生院的超声医学影报告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现已与石海英结婚并将要有孩子,被告的经济负担较重。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永军对原告王涵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然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上早教园花费情况,但不能证明就必须要由被告出这笔钱。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为与被告提交的工资证明不一样。

对被告王永军提交的证据,原告汪涵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父母离婚时虽然约定被告不负担抚养费,但现在原告的生活发生了变化,所以不能让其母亲单独承担抚养费,而且要求抚养费是原告的法定权利。

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这份工资证明日期是2009年8月4日,而原告方开具的工资证明是2009年10月23日,说明在被告提交了这份证明以后,收入情况发生了变化,应按现行工资支付抚养费。对证据3的异议理由为原告方从没见过这个叫石海英的人,也没听说过她,不能确定这个叫石海英的就是被告现在的妻子。

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河南省商电铝业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被告王永军2009年7、8、9三个月的工资明细账目表一份,证明被告王永军7月份工资为1075.14元,8月份工资为1207.43元、9月份工资为1207.73元。双方当事人对此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及本院调取的工资明细账目表,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经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被告的收入已发生变化,故该证据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涵出生于2004年11月27日,系刘宝静和被告王永军之女。2009年3月11日,刘宝静与被告王永军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王涵随其母亲刘宝静生活,被告王永军不负担抚养费。

离婚后,原告王涵随其母亲生活至今,现在已进入圣佳童早教园学习,每月需支付学费200元。原告以“其生活发生了变动”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王永军目前的月收入为1200余元。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无论子女随父或母直接生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王涵系被告王永军与刘宝静的婚生女,被告王永军与其母亲刘宝静离婚后,原告王涵随其母亲生活。

被告王永军作为原告的父亲,应负担原告王涵部分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抚养费数额参照被告王永军的收入和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的情况,原告王涵要求被告王永军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永军每月支付原告王涵抚养费300元,从2009年6月16日起至原告王涵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月15日前支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永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