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建平审判 宋建平与杨文通、杨利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戴先顺,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文通。
被告:杨利昌。
被告:安吉华信竹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利昌。
被告杨利昌、安吉华信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荣,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建平与被告杨文通、杨利昌、安吉华信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平的委托代理人戴先顺,被告杨文通,被告杨利昌及华信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建平起诉称:被告杨文通于2011年11月10日向江某借款500万元,到期后未还清。后于2013年10月30日经结算向江某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并由被告杨利昌、华信公司等提供担保。江某于2013年11月29日将被告杨文通欠其的460万元借款本息等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
后被告并未按《还款承诺书》承诺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文通又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归还所欠的借款债务,并由被告杨利昌、华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承诺若原告提起诉讼的,被告自愿承担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用)。
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
被告杨文通立即归还借款460万元和支付利息240万元(已以本金400万元自2013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5月9日,之后利息以本金40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杨文通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3.被告杨利昌、华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文通答辩称:1.原告起诉本金460万元是错误的,实际应该是260万元,相应地,利息也没有240万元这么多,借款是事实,但没有约定利息;2.律师费15万元过高。
被告杨利昌、华信公司答辩称:1.因2015年6月10日的承诺书共同担保人杨梅丽没有签名,该承诺书不成立;2.以该承诺书为依据产生的法律后果与承诺书的内容不是杨利昌签订合同是的真实意思表示;3.该承诺书上落款处承诺人四载明了两项内容,一项是由华信公司盖章,一项是由负责人签字,两项必须同时具备,现在只有签名没有盖章,因此华信公司的担保人责任也不能成立。
原告宋建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年10月30日的还款承诺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杨文通向江某借款500万元,由杨利昌、华信公司和杨梅丽担保,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江某本金400万元,利息60万元,合计460万元,并承诺今后利息以400万元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3年11月10日开始计算,并约定了还款的具体期限和方式,承诺如引起诉讼,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一切费用的事实;
2.汇款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11月10日,江某将500万元借款汇至杨文通账户的事实;
3.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9日,江某将杨文通的46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宋建平的事实;
4.2015年6月10日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因杨文通及各担保人于2013年10月30日出具还款承诺书后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杨文通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前归还所欠债务,担保人承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还款期限到期后二年,若提起诉讼的,借款人及担保人自愿承担一切费用的事实;
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万元。
被告杨文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对内容不清楚,当时是江某写好后由其直接签字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表示不知情;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记载的内容上关于债权转让的事宜不知情,当时宋建平让自己签字时说是按照2013年10月30日的承诺书内容签的;对证据5认为律师代理费过高,请法院进行核实。
被告杨利昌、华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杨利昌签过名无异议,但该还款承诺书是债权转让的凭证,如果原件不在原告处,说明债权转让不能成立;该份还款承诺书是签订2015年6月10日承诺书的依据,上面载明的共同担保人还有杨梅丽及其公司;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表示不知情;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诺书是对债权转让的承诺,除了债权转让给原告外,其他内容都应是不变的,因此,该份承诺书所作的承诺应与2013年的还款承诺书内容是基本一致的,承诺书的内容列明了担保人又杨梅丽,但在担保人三处却没有签名,导致该合同不是杨利昌的本意,该合同不成立,且承诺人四处只有签名没有盖章;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杨文通一致,但如果在收费标准之内,被告没有意见。
被告杨文通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汇款凭证七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8日归还利息20万元,2012年2月29日归还利息20万元,合计归还利息40万元;2011年12月20日归还本金20万元,2012年1月20日归还本金20万元,2012年6月4日归还本金100万元,2012年9月29日归还本金50万元,2012年12月25日归还本金50万元,合计归还本金240万元的事实;
2.借条一份(复印件),证明2011年10月31日被告杨文通向江某借款50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的事实。
原告宋建平对被告杨文通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240万元系归还本金有异议,虽然汇款凭证上注明是归还本金,但实际是支付利息的,这在2013年结账时以及2015年已经作了明确;2011年11月8日在借款交付之前支付的20万元是提前支付的利息,当时口头约定的月利率是4%,即使将该笔利息作为本金扣除,针对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双方按480万元本金、法律保护的最高月利率3%计算,截止2013年11月10日,被告结欠的本金为390余万元,利息为89万余元,合计480余万元,后确定400万元本金、60万元利息,计算标准也没有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还签订了保证借款协议,但在双方结账后已经处理掉了,借款并不是无息的,从被告杨文通的还款情况来看,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月利率4%。
被告杨利昌、华信公司对被告杨文通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杨利昌、华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2、4、5因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证据4能否对被告杨利昌及华信公司发生效力,本院将在下文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原告的证据1虽然未能提供原件,但从三被告质证情况来看,对曾签署过这份还款承诺书无异议,且在证据4的承诺书中已确认借款人、担保人未按该还款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并确认了债权为460万元及利息,因此,本院对三被告曾出具该还款承诺书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3虽然被告均表示不知情,但同样在证据4的承诺书中也有记载债权转让情况,即使江某与宋建平在债权转让当时未通知各被告,在2015年6月10日签署承诺书时三被告应已知情,因此,本院对该债权转让予以采信。
对被告杨文通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可,从杨文通提供的汇款凭证来看,其于2011年11月8日向出借人归还20万元、2011年12月12日归还20万元、2012年1月20日归还20万元、2012年2月29日归还20万元,虽然被告只承认2011年11月8日和2012年1月20日的汇款系归还利息,但实际上在借款初期的几个月,被告杨文通在很有规律地按月利率4%归还每个月的借款利息,且2013年10月30日的结算结果也恰好印证了双方确实存在利息约定,故本院采信双方口头约定了4%的借款月利率的事实。
现出借人、借款人及各担保人已进行结算,且结算方式未违反法律规定,以结算结果为准。
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0月31日,被告杨文通向出借人江某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并由被告杨利昌、华信公司及案外人杨梅丽、安吉杨凌竹木家具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
2011年11月10日,江某将上述借款汇入被告杨文通账户。自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12月25日,被告杨文通向江某归还借款本息合计280万元。
2013年10月30日,经结算,借款人杨文通及各担保人向江某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截止2013年11月9日,被告杨文通结欠江某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60万元,约定从2013年11月10日起按本金400万元月利率2%计算此后利息,并就欠款归还方式及期限作了约定。
原借款各担保人仍均以担保人身份在该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或盖章。2013年11月29日,原告宋建平与江某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江某对杨文通及各担保人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
2015年6月10日,经原告催讨,被告杨文通及杨利昌、华信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前归还所欠借款债务,各担保人承诺对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承诺的还款期限到期后二年,若原告提起诉讼的,借款人及各担保人自愿承担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
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为此,原告花费律师代理费15万元。
本院认为,出借人江某与被告杨文通、杨利昌、华信公司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及江某与原告宋建平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杨文通作为借款人,在出借人提供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并在双方结算后仍未按约定履行。
后出借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告知了三被告,被告杨文通在向原告出具承诺后再次失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2015年6月10日的承诺书是否对杨利昌及华信公司发生效力,即杨利昌与华信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杨利昌、华信公司认为在承诺书上记载原借款的担保人除其二人外还有杨梅丽,二被告系在认同还有杨梅丽担保的情况下,才同意继续担保,现杨梅丽未签字,该担保承诺不再是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因杨梅丽未签名,该承诺尚未完成,合同未成立。
对此,本院认为,在2011年10月31日的借款及2013年10月的还款承诺书中,被告杨利昌、华信公司与杨梅丽、安吉杨凌竹木家具有限公司构成连带共同保证,虽然四方在借条及还款承诺书上签名,但并不代表少了谁的签名,其他人的担保就不能成立。
共同保证中,数个担保人所为的保证均是独立的,适用保证担保的一般规则。
数人为同一债权提供担保,目的在于增强担保的效力,降低债权人的风险,对债权人而言,每个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其承担的保证义务是确定不变的,而不以其他保证是否成立为前提,更不需要以保证人之间是否具有共同担保的意思联络为成立之必要条件。
因此,2015年6月10日的承诺书并不因为杨梅丽未签名而无法成立,杨利昌与华信公司的担保相对于债权人而言均系独立的担保,如各担保人间有共同担保的意思表示,则其中任一担保人是否签名均不影响担保人之间的连带清偿;若无,则其中任一担保人不签名也不影响其他人独立担保的意思表示。
另外,被告杨利昌、华信公司还颠倒了要约与承诺的概念,在原有2013年10月30日建立的合同关系的基础上,2015年6月10日,因借款方违约,借款人及担保人共同向原告作出了延长还款期限的新的要约(虽名为承诺书,但系要约),原告接受了该要约,双方才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因此,该承诺书已成立,当然对被告杨利昌、华信公司发生效力。
而对被告华信公司抗辩的因其未在承诺书上该公章而不成立,因代表华信公司签字的杨利昌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应当对其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所为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而并不以盖章为必要条件。
现二担保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履行保证责任,亦构成违约,应对被告杨文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包括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予以支持,对被告的其他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文通返还原告宋建平借款4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3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杨文通赔偿原告宋建平实现债权的费用1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杨利昌、安吉华信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文通的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利昌、安吉华信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在履行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就其实际清偿额有权立即向主债务人被告杨文通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925元(已减半),由被告杨文通、杨利昌、安吉华信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