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海波级别 陈宇星戴海波竟然能驱使湘潭两级人民法院为其制造假案枉法裁定!
1、请求撤销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潭中民一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
2、请求判决戴海波返还熊思100万元,赔偿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08年8月2日起计算至案件改判之日。
申请法定事由
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事实与理由
再审申请人熊思与被申请人戴海波系朋友关系,2008年8月,戴海波找到熊思,称其有一铁矿在怀来县,因其资金紧张,要熊思入股该德鑫建材厂铁矿,并承诺只要按其要求先行预付款项就保证熊思与其他合伙人一起签订入股铁矿协议,熊思按其要求支付了100万元人民币,戴海波出具收条并注明协议签订后此条作废,后熊思一直追问入股铁矿协议签订之事,但戴海波以各种理由搪塞,一拖几年,为搞清事实真相,2011年7月,熊思赶到怀来县核实相关情况,才发现该厂一直处于停产状态,戴海波等人根本没有与再审申请人签订入伙协议的意思与能力。
2011年9月7日,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熊思依法起诉戴海波等人,请求依法判决戴海波返还申请人熊思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等请求。该案经雨湖区法院一审、湘潭市中院二审均驳回熊思的诉讼请求。
现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当。理由如下:
一、二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所涉合伙协议成立生效。
1、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二审法院由此得出结论,认为熊思入伙关系成立,这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本案中,熊思并未与其它合伙人订立书面入伙协议,其它合伙人是谁都不知道,更不知企业相关情况,虽然戴海波他们自行起草了一份股东会会议纪要,但熊思并不知情,该会议纪要并没申请人签字认可。
而且,戴海波出具的收条上也注明了入伙协议签订后收条作废,也是强调了必须签订入伙协议。依据合伙企业法,熊思入伙行为并未成立。合伙企业法是特别法,对入伙有特别具体的规定,应适用特别法,但二审法院却错误适用合同法。
2、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依据收条认为再审申请人交纳了出资,企业已经收到了出资,款项已用于企业的经营支出没有证据证明。
(1)企业并未收到出资。2008年8月2日,熊思分两笔将该款打出,50万元打到戴海波的帐户上,50万元打到贺亮(建材厂会计)账户上,戴与贺的私人帐户并不能等于企业帐户,作为一个建材厂理应有自己的帐户,但至今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入了建材厂的账户。
(2)该笔款项是否用于企业无证据证明。该企业成立以来就一直没有经营,至今属于停产状态,法院证明该笔款项用于企业财务的证据仅仅是依据利害关系人杨治国、贺亮(企业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而该份笔录居然还是法院“依申请”(见一审文书)制作的,且两证人并没有出庭作证。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企业流水帐目满目都是买水20元、盒饭10元、洗衣粉4元之类的,法院自己都觉得真实性难以确认。
(3)收取熊思100万元是戴海波的个人行为。从法院依“申请”调取的工商登记资料来看,得鑫建材厂设立登记时间为2008年3月5日,合伙人为王力与史志红,戴海波、魏文军等两人于2009年6月5日通过与史志红、王力签订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才成为建材厂的股东,戴海波收取熊思“入股”股金时间却是2008年8月2日,也就是说,戴海波收取熊思“入股”股金的时候,他自己都不是建材厂的股东。
此收款行为纯属其个人行为。而法院却以“办证方便”为由,仅依据戴海波自己的说法以及几个利害关系人杨治国、贺亮等的证言,认为王力、史志红是挂名合伙人,而戴海波是实际合伙人,理由非常可笑。
(4)得鑫建材厂设立登记时的出资金额为60万,戴海波等两人于2009年接手后其出资金额仍然是60万,戴海波占百分之九十。2010年6月18日,戴海波与其妻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得鑫建材厂的百分之九十的股权全部归女方所有,可见,直到2010年得鑫建材厂的股权比例还是没变,熊思的100万并未算作入股股金。
二、法院调取证据违法。本案中,法院调取证据既有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也有依申请调取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无论是依职权还是依申请都是有严格规定的。本案中,法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有得鑫建材厂自己的股东会会议纪要、对企业人员杨治国、贺亮的调查笔录等等(戴海波申请调取证据的时间已过了举证期限);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得鑫建材厂的工商登记资料、合伙人变更决定书等等,甚至还有得鑫建材厂自己的流水帐目,显然这是公然违背法律规定的,法院好像是在为自己打官司,这样违法取得的证据又能证明什么事实呢?原告要求固定证据“股东会议纪要”主张对该证据进行墨水痕迹成型时间进行鉴定,这是原告的诉讼权利为何得不到法院的支持?里面又有何隐情呢?
综上,熊思与戴海波及其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协议并未成立,熊思仅与戴海波之间存在个人债权债务关系,与得鑫建材厂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但原一审、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依法申请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