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中楼的老婆 两个煤老板的股权战争:张新明称遭吕中楼污蔑
本以为2012年9月最高法院的一纸终审判决,能够还自己一个消停。但张新明没有想到,这只是又一个麻烦的开始。
2014年的春节,张新明过得并不宁静。此前,一篇指责其“发家致富有问题,多次被查无下文,通过诉讼赚百亿”的报道,再度把他推上了舆论的风口。
“事实上,这篇以《煤商敛财术》为标题的封面报道并无新鲜东西,在没有对我进行采访,也不了解事实真相的前提下,只是将以前的网络传言及小报报道捏在一起,再加上偏听偏信来的东西,又重新包装后发了一遍,其实是换汤不换药,就是以侮辱、诽谤我及我担任董事长的山西金业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为目的,帮助纠纷的另一方造势而已。
但由于其平台影响力及传播,对我本人和金业公司的合法权益都已经造成了极大的损害”、“这些消息的背后主使人,可以肯定地说就是吕中楼。”2014年2月,在北京接受《环球财经》记者独家专访的山西金业煤焦化集团(下称“金业集团”)董事长张新明开门见山。
张新明,在众多报道中被冠以“(曾经的)山西首富”、“山西赌王”等吸引眼球字眼的主角之一,此前却极少在这些报道中接受采访。与此同时,报道中的另一位主角——拥有中国人民大学经济学博士学位的山西沁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沁和集团”)董事长吕中楼(或律师),则多数“在场”。故而,在有关两位煤商之争的正式报道中,吕中楼的表述较为充分,张新明则接近“失声”。
不过,对媒体一直保持低调的张新明,也曾有过高调之举。2012年5月11日,张新明在《中国法制报》的报眼显著位置刊登一份声明,指出:“最近,有的网站在不了解真相的前提下,对我本人和企业进行了不实报道,给我本人和企业造成了无辜的伤害和损失”、“要求有关网站立即停止侵权”。
其时接受采访,张新明表示:“我公司与沁和能源集团公司、沁和投资有限公司及吕中楼先生之间有一起经济纠纷,后来我们诉诸法律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了判决,对方不服提出了上诉。也就在这以后,网络上攻击我的谣言就慢慢起来了。”
而就在2012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双方做出终审判决的一年多内,在某些媒体上连续出现多篇集中报道“张新明通过本案的诉讼夺回了五年前已经转让的股权,获得了几十上百亿元的利益,大获全胜”、质疑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报道,张新明认为:这不是偶然现象,而是一种“扭曲和变异的情况”,背后必然存在着推手,甚至不排除有某种交易。
硝烟起于一场权益标的巨大的因股权转让和合作而引发的诉讼。
“马拉松”官司缘起
诉讼主要缘起于山西金海能源有限公司(下称“金海公司”)46%股权转让,金海公司于2003年由张新明及其他两位股东出资设立,注册资本3000万元。旗下的阳城大宁煤矿是一座品质优、储量大的矿山。2005年7月,经资产评估,该矿面积为53.6907平方公里,资源总储量为40931.19万吨,评估价值为27.9551亿元人民币。
张新明向《环球财经》记者展示了三份协议复印件。
2007年5月23日,张新明与吕中楼签署《战略合作协议》。协议显示:沁和集团收购张新明在金海公司的5%股权(出让价格为150万元人民币),作为一方最终收购金海公司53%股权与甲方共同运营发展的开始。金业集团协助沁和投资置换金海公司于阳城煤运公司的合作合同,把阳城煤运对金海公司的责任权利转让给沁和集团。
阳城煤运现持有金海公司股权28%,质押股权52%,总计金额6.7亿元人民币。吕中楼出让其合法持有的山西兰花煤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份股权给张新明,张新明进入兰花集团董事会。
在协议的最后,有手写加上并双方公司盖章的条款:阳城大宁煤矿价格与阳煤最终确定。金业集团、中庄、红崖头煤矿价格双方最终确定,根据股权确定。
2007年7月3日,张新明与吕中楼签署《合作协议书》。协议书显示:金业公司同样将其实际控制人张新明及两位其关联方持有的金海公司46%的股份转让给沁和集团的关联公司沁和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沁和投资”),转让价格待定。
2009年1月,双方签订《股权置换及债务重组协议书》。协议书显示:2007年8月28日,双方签署《合作协议》。张新明将其所持金海公司46%的股权投入沁和投资,占后者49%股权。吕中楼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向沁和投资注入现金3.
3658亿元,占沁和投资51%股权;吕中楼收购金业公司股权,代张新明交纳金海公司资源价款及投资其他合作项目,累计出资人民币76098.26万元。双方同意,张新明以其在沁和投资49%的股权,与吕中楼的一系列股权、资产及权益进行置换,其中包括,张新明指定吕中楼将合作款人民币3.9亿元转给自然人谢江。
2007年9月13日,张新明将46%股权转入沁和投资。张新明表示,当时出于不改变注册资本、方便工商登记变更的考虑,就以金海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计算,每1%股价格30万元(即总额1380万元)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
但该1380万元并非是双方确定的金海公司46%股权转让的真实对价和条件,该股权转让的真实对价包含在双方签订的一系列合作协议中,其中既有金钱上的安排,也有其他方面的条件。包括张新明在沁和投资公司拥有49%的股权,沁和能源出让持有的山西兰花煤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部分股权给金业公司,张新明本人进入兰花集团董事会等。
然而,就在他将46%的股权全部变更到沁和公司名下、履行了自己的承诺后,沁和公司和吕中楼一方却不守信用,拒绝履行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变更沁和公司的股权等相对应的义务。双方之间的纠纷遂产生。
2010年3月,金业公司及张新明将吕中楼及其沁和公司起诉至山西省高院,以对方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一系列合同,返还金海公司46%股权。
2011年3月23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主要内容为,沁和能源公司应返还张新明46%金海公司的股权,张新明一方返还已收取的全部往来款。双方对一审判决均有不同看法,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于作出(2011)民二终字第76号判决书,主要内容为维持原判,解除协议。该判决目前已执行完毕。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后,吕中楼一方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至今已一年有余,尚未有审查结果。
一场长达四年的“马拉松”官司,被媒体称为“两个煤老板的战争”,仍未终结。
“吕中楼版”的官司,在各媒体报道中已较为清晰。
在张新明道来,事情的原委“十分简单也十分清楚”。在长达31页的中国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正文中,已经清晰地记载了双方合作的缘起、争议、证据以及最终的判定结果。
“不是我反悔了,而是他违约了”
【吕中楼解释说,2007年张新明资金链即将断裂,对资金异常饥渴,因此卖价不高。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吕中楼在本案中的代理律师事务所——本刊编者注)一位律师称,这就好比张新明最初投资了一只“鸡蛋”,但无力孵化、饲养。后来,不断有战略投资者投资,张新明甚至彻底把鸡蛋卖给了他们。最后小鸡破壳而出,成长为一个即将大量产蛋的母鸡。这时张新明宣布,这只鸡全是他的。
——2014年1月《财经》“煤商敛财术”】
《环球财经》:问题的焦点还是出在30万元/股的股权转让价格上。很多人认为你是卖低了股权价格而反悔,而吕中楼认为你低价卖股的原因是资金链吃紧。
张新明:这完全是没有根据的造谣,说难听点就是胡说八道!说实在的,我这人做生意这么多年了,不管是赔还是赚,我都会讲信用,绝对不会出尔反尔。我与吕中楼的合作始于2007年9月,我与他先后签订过《战略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等文件。当时双方合作的目的是建立一种联盟,把事业做大做强。
至于股权转让的对价和条件,前面已经讲过,并非股权转让协议中的30万/股,对此,我们双方之间有明确的约定。在法庭上,吕中楼一方一开始一口咬定《股权转让协议》就是每1%股30万元,他付了1380万元就等于履行了全部义务,我不能再向他要回股权。
但他并不解释,我为什么将当时价值十几个亿的股权,就以1380万元转让给了他?更何况,所谓的30万/股,也仅仅相当于我在金海公司成立时的出资而已。按照这种转让法,等于是我把46%的股权赠送给了吕中楼一方。
就算是缺钱,我也不至于缺这点钱,以至于要将股权几乎白白送给别人。这可能吗?另外一个简单的比较:按照吕中楼一方与北京鑫业公司签订的关于股权转让的协议及补充协议,鑫业公司将所持金海公司15%的股权转让给吕中楼一方,不管是鑫业公司主张的3.
75亿,还是吕中楼一方认可的2亿元,都与30万/股的价格相差天上地下。正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晋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第23页所述,这些股权转让协议是在同样的背景下,在同一次股东会议、同一时间、以每股相同的价格形成股权转让文件的。
既然如此,为什么鑫业公司的实际股权转让价会从股权转让协议上的450万变为3.75亿或者吕中楼一方承认的2亿,为什么鑫业公司的实际股权转让价会与我们的转让价相差数十倍?我就是再缺钱,也不可能是这样一种转让法啊!
更有意思的是,在法庭上面对各种足以证明股权转让的实际对价绝不可能是每1%股30万元的证据,吕中楼一方又改口了,主张:除了支付1380万元股权转让款外,另外支付了我1.94015亿元、代我偿还谢江7000万元,上述款项共同构成股权转让的对价。
他的这一新主张,直接就推翻了自己原来咬定的股权转让价格就是每1%股30万元的说法。按照他的这个说法,每1%股的对价已经由他原来坚持的30万元变成了603.9456万元。
后来,他又一次变更了说法。认为除了上述款项外,他们代金海公司缴纳的1.1214亿元的采矿权有偿使用价款和向金业公司提供的3300万元借款,也构成了股权对价的一部分。按照他们的这一新说法,每1%股的对价又上升到了919.4674万元。
你看,单单这个对价问题,他们在法庭上就一再推翻自己的说法。为什么呢?因为证据一次次地推翻他的说法,他只好变来变去。比如,为了不承认转给谢江(本案中的一位自然人)7000万元是替我还债(抵扣股权对价的一部分),他先是否认2007年给谢江转过钱。
当一审法院调取了银行转账凭证后,他又称是“转错了”。7000万不是小数目,转错了好几年都没有察觉?后来又偷梁换柱,称这笔钱是另一笔欠款。直到在确凿的证据面前,才无言以答。就这笔钱,对方在法庭上前后总共变了5个说法,最后在一次次的证据面前,才不得不确认属于股权对价的一部分。
在北京鑫业与他的案件上也是如此,他为了隐瞒每1%股的转让价并非30万元这一关键问题,甚至连借款协议中的3.75亿元也不承认,但他却在与鑫业公司的诉讼过程中提供了一份与鑫业公司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明确鑫业公司所持金海公司15%股权的转让款由450万元变更为2亿元。
至此,不管是鑫业公司主张的3.75亿,还是吕中楼一方认可的2亿,均彻底否定了他坚持的每1%股30万元一说。吕中楼一方这种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偷鸡不成蚀把米米的做法,彻底暴漏了其在诉讼中一贯颠倒是非、隐瞒真相的习惯。
而且关于46%股权转让的真实对价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传我、谢江、吕中楼三人到庭,专就这一问题进行了对质。在三人的对质下,吕中楼才不得不承认,股权对价不是每1%股30万元,这一点只需要查阅笔录,只要看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就一清二楚了。难道自己说过的话还能再一次咽回去?
就在最高院当庭对质的时候,我还说:“老吕啊,法官在这里,咱们当面讲清楚,到底是怎么回事,股权转让的价格和条件到底是什么。”结果他摆手说:“不用了不用了,我们就听法官的。”现在判决出来了,他又不认账了,大造舆论说应该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每1%股30万元来执行,说我是因为贱卖了股份反悔,才想要回股份的,这完全是为了回避他违约的事实。
另外还要特别再说的是,关于吕中楼与鑫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本来是吕中楼一方在与鑫业公司的诉讼中提供给法院的,但有些专家却不顾这一事实,说什么该补充协议是案外人签订的,我就不明白了,同样都是股权转让,转让的是同一个公司的股权,背景、时间、协议中体现的价格都一样,怎么就能说是案外人呢?难道这些案子之间所涉及的事实不是一样的吗?
【“如果煤炭不涨价,就没这个案子了。煤炭涨价了,才有了这个案子。”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梁慧星认为,这个判决颠覆了十几项法律原则和制度,如果下级法院都效仿判决,大批合同都以价格卖低了、不公平为由解除,“法律关系就乱了”。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院长郭锋认为,“股权转让价格是由当事人决定的。财产既然可以赠与,那么即使以1元的价格转让股权,法院也没有权利干预。”
——2014年1月《财经》“煤商敛财术”】
《环球财经》:部分专家对此提出质疑的原因,是认为应以在工商局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为认定转让是否合法有效的基础。
张新明:我与吕中楼合作,是在合作经营,更是在合作盈利。我并不是慈善家,但更不是傻瓜,我不可能将价值几十亿的股权,以每1%股30万元转让给他。在作出这一行为的同时,我要从他那里得到相应的对价,对此,我不想再一遍一遍地重复。
另外,我之所以起诉吕中楼,跟什么煤炭价格上涨不上涨没有半分钱的关系。因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候,金海煤矿的评估值已经高达近30亿了。还需要怎么涨?我起诉的根本原因在于将46%的股权转给吕中楼一方后,他们却背信弃义,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他们的义务全部履行了,怎么会有这么多麻烦事?从这一点来说,我不知道梁慧星这么大的学者怎么会说出如此不顾事实的话呢!
另外我想问各位专家的是,如果这46%的股权是这些专家们中任何一位的,他们能以每1%股30万元的股价转让吗?以北京鑫业为例,转让合同中也是每股30万元,为什么吕中楼已经付款1.14亿元,而且汇款时就注明是“转让款”?为什么连吕中楼在法庭上都承认每1%股30万元不是股权转让对价的事实,专家们就能无视呢?我希望最高院审监庭能将我、吕中楼、谢江及北京鑫业原董事长闫琦再次传到法庭,面对面进行一次对质,听一听吕中楼是如何做出解释的。
我不久前就这件事向江平、梁慧星、崔建远等十几名专家去过书函,敬请他们也能听听我们的意见,以对自己的言行和身份地位负责任。但他们均保持缄默。这其中的隐情,我不愿多说,更不愿意多猜。但对我来说,态度和做法始终是光明磊落的。
“他能否认自己摁过的手印吗?”
【在二审期间,沁和投资公司及吕中楼曾向法庭提交了23份新证据,以此来证明《股权置换及债务重组协议书》是虚假的、涉案股权转让价格并不低等。但对这些新证据,二审法院只是组织双方当事人核对是否原件,没有允许当事人对这些新证据是否有效、是否有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问与辩论。
——2013年1月《时代周报》“法学界热议‘百亿矿山争夺战’”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了30多份新证据,有这么多新证据,说明有新的情况,新的理由,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二审法院的做法完全是在糊弄法律。”梁慧星说。
——2013年8月《经济观察报》“山西能源首富张新明与博士煤老板的股权之争”
沁和投资和吕中楼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并向法庭提交了23份新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开庭审理,也没有进行质证。
——2014年1月《财经》“煤商敛财术”】
《环球财经》:这是真的吗?
张新明:这是不顾事实的恶意攻击,也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极端不尊重。本案中先后有五次在最高院开庭质证,吕中楼一方的代理人每次均到庭且对证据、案件发表了意见,我、吕中楼和谢江,三人还同时到最高法院出庭质证。所有这一切,都有法院的录像、笔录、判决为证,有吕中楼自己在法庭笔录上摁的手印为证。他能否认自己摁过的手印吗?
而且在本案二审先后五次开庭的时候,合议庭曾经不止一次的询问过吕中楼一方,是否有证据提供,得到的答复都是没有,直到最后一次开庭,吕中楼一方才提供了“新证据”。事实上,这些所谓的新证据一直在吕中楼一方的掌握下,之所以在一审期间,甚至二审的时候一直不拿出来,目的就是不想承认46%股权的转让价不是30万/股而已。
只是到了最后实在没有办法了,才不得不拿出来,否则的话,会更加被动。即便如此,在这些所谓的新证据中,还有三份涉及近亿元的往来凭据(关于向古交市阳光能源公司支付8900万元、向山西联盛能源投资公司支付500万元以及向山西喜馨贸易公司支付500万元的三张凭据),被我在法庭上当场揭穿,因为这些凭据上所谓的单位,在我们那地方根本就没有,更不可能与我及金业公司有任何关系了。
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吕中楼一方才不得不在法庭上当场表示撤回这些所谓的证据,不再提交。我不知道梁教授根据什么就可以说二审法院的做法是在“糊弄法律”!真希望有机会的话,能够让梁教授给我这个泥腿子出身的人好好讲讲法律课。
是“判决存在很大问题”,还是“庭外开审、言论结案”?
【“这个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存在很大问题。”法学家江平认为。……
但连锁反应已经开始。
2011年7月14日,张新明之子张文扬将阳城煤运告到太原市中院,称七年前的股权转让价格偏低,山西省工商局备案的股权转让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请求认定股权转让无效,阳城煤运将七年前受让的13%金海煤矿股权返还。
太原中院一审判决阳城煤运将受让张文扬的13%股权返还给张文扬。……
2010年11月2日,北京鑫业将沁和投资告到山西省高院,请求其返还五年前受让的北京鑫业的15%金海煤矿股权,同样胜诉。
——2014年1月《财经》“煤商敛财术”】
《环球财经》:你怎么看待江平等专家的意见和随后的“连锁反应”?
张新明:在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终审之前,吕中楼一方就搞了个“专家论证意见”。这些专家利用自己的职业条件,尤其是与法院系统熟悉的便利,将这个所谓的专家论证意见,分送与最高法院的有关人员。这个情况我们虽然知道,但也无可奈何,因为我们不认识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更没有那些专家的能量,但我们坚信,坚持正义是最高法院的行为准则。
实际结果也正是这样,最高法院审委会并没有受到干扰,最终还是支持了我们的合理诉求,让我们感到十分欣慰。
现在的问题是,吕中楼也好,专家也好,一些报道也好,都故意抛开一些判决已经确认、吕中楼一方承认的基本事实,妄下结论,似乎只有他们才是法律的权威,才有能力判好这个案件。这是典型的庭外开审,言论结案,是以操纵舆论的手段,以达到颠覆最高法院权威审判结果的目的。它的可怕之处在于干涉最高院的审判,挑战法律的尊严,这于社会心理和法治现实,都是十分危险的,后果也是严重的。
至于张文扬与阳城煤运、北京鑫业与沁和投资之间返还股权的纠纷,事实上与我们与吕中楼一方的股权转让纠纷在很多方面是大同小异的。对于转让者来讲,既然没有从股权转让中得到当事方确定的回报,那么要求返还原本就属于自己的股权又有什么错呢?难道让依约转让者鸡飞蛋打,让不守信者赚的盆满钵满就是合适的了?这是一个再明白不过的道理了。
“我没有那么大的能量”
【闻此,吕中楼彻底对太原司法环境丧失信心,随即移民香港。
——2014年1月《财经》“煤商敛财术”】
《环球财经》:在很多报道中,都谈到你能量很大,吕中楼甚至称因此对“太原司法环境丧失信心”,移民到香港去了。
张新明:吕中楼为什么走?据我所知,他是因为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潘新建及沁水县39名老中共党员、老干部从2002年起一直持续不懈地实名举报他侵吞国有资产一事,才躲到香港去的,并不是如文中所说。我就是一个普通的企业家,我能操纵了太原,难道还能操纵了山西,甚至最高人民法院?如果我真有那么大本事的话,可能不用打官司问题就解决了,或者可能问题早就已经解决了。
吕中楼的这种说法,不仅是对我个人的污蔑,甚至是在挑战整个法院系统的权威。
【“他现在拿出800亿新闻,就为了打官司”,据介绍,所有关于800亿一事后面都有张新明的影子,专门负责举报的人可以从张那里领工资,事情被媒体报道之后还可以得到相应的奖励。
——2012年5月《新金融观察报》“博士煤老板吕中楼否认侵吞800亿国有资产传闻”
记者辗转联系上了举报吕中楼涉嫌“侵吞国有资产”的举报人之一、山西沁水县永红煤矿原矿长、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潘新建。潘新建说:“我们从2002年就开始反映有关情况,从来没有人说我们是诬告,只是告诉我们在调查,但十年都没有结果。至于张新明,我们从来就不认识这个人。”
——2012年5月《新京报》“山西前首富张新明登报声明 否认跑路和自首传言”】
《环球财经》:吕中楼认为,潘新建等老干部持续举报的背后,是你在支持。
张新明:吕中楼被沁水老干部联名举报侵吞巨额国有资产,是从2002年开始的,我和他2007年才有经济往来。你觉得这说得通吗?这不仅是对我的污蔑,同时也是对几十名老干部的不尊重。
“我愿以此案作为被解剖的‘麻雀’”
【2010年7月1日,公安部接到有关张新明涉黑举报材料后,派专案组赴晋调查,此案后由山西省公安厅移交至太原市公安局调查,经过两三个月调查,太原市公安局得出结论称,“调查结果与举报内容不符,无涉黑行为等事实”,仅以举报中一起非法拘禁案件对张新明处以500元罚款。
——2013年3月《第一财经日报》“‘多面’张新明”
据悉,2009年5月的一份中央级党报内参,反映张新明涉嫌巨额骗贷、大肆逃税、境外豪赌、私设公堂。
——2014年1月《财经》“煤商敛财术”】
《环球财经》:对你的有关举报,有关部门是否调查?结果如何?
张新明:公安部、山西省公安厅等曾经组成联合调查组对举报我的问题进行调查。专案组经过细致的调查,已得出结论。为了证明我的清白,我曾经向公安机关申请公布调查结果。公安机关表示,调查结果不能泄露给个人,当法庭需要传唤证据时,他们将予以提交。
但无论如何,我认为有关媒体刊登的文章或播放的报道均严重失实,属于恶意的诽谤、污蔑和中伤,已经对我本人及金业公司的名誉造成了严重损害。我只相信法律,我始终相信,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我及金业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定会得到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也一定会得到维护。所以目前我已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提起名誉权侵权诉讼,目前法院已经受理该案。相信不久的将来,真相定会大白于公众面前。
《环球财经》:你与吕中楼的官司,吕中楼提出再审申请后,现在进展如何?
张新明:按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时有期限要求的,据我了解,该案目前已经超过这个时间了。因此,我们也希望能够尽快有一个结果。但不管怎样,我都坚信,诽谤和侮辱终究不能奏效,我与吕中楼的官司打了这么多年,给我最深的感受是,他们在法庭外对我无中生有进行人身攻击,不负责任地制造舆论攻势,对最高法院终审判决肆意歪曲,意图是要通过不正常的途径绑架民意,制造压力,并最终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的正常审查和评判。
另外,为了达到其目的,他们还利用所谓“华润收购”大做文章,有一个被两家媒体辞退的“记者”李建军,后来到了香港,在网上造势称“华润董事长宋林勾结山西首富张新明侵吞国资100亿 ”,其实我与华润公司的宋林根本不认识,更惶谈交情?在他们所谓的向国家审计署实名举报后,我也向国家审计署作了多次陈述,并且提供了很多原始素材,证明他们的说法是虚假的。但仅仅是他们这一次的恶行,就使华润公司的股价损失几十亿元。
我非常希望本案能够尽快有一个最终的结果。如果可能,我还特别希望最高人民法院能对本案的再审举行听证会,不仅代理人参加,更要求我、吕中楼、谢江、闫琦这些当事人或知情人一起来参加。相信假的一定会被戳穿,真相一定会呈现。
2013年初,在最高法院终审判决之后,吕中楼一方并不死心,他们利用在北京的人脉关系,请了十几名专家、学者开会,搞所谓法务论证。去年2月24日,我也在北京举行了一场专家座谈会,在会上我说:为了让更多的企业能从我的经历中汲取经验教训,我愿以此案作为被解剖的“麻雀”。
资料链接:摘自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76号判决书
【纠纷点:受让股权是否支付充足对价】
沁和投资基于双方合作的总体安排取得了金海公司的股权,但金业公司一方在合作关系中未获得相应的利益,沁和投资亦不能证明其支付了合理的股权对价或者以其他权益进行了兑换,其结果为双方利益出现重大失衡,金业公司一方的合作目的无法实现。
在此情形下金业公司一方请求解除《合作协议书》并要求沁和投资返还股权,符合公平原则,其实质的请求对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进行清算,原审法院支持金业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沁和投资上诉坚持认为《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股权转让是单独的法律关系,《金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是股权转让的基本合同、其受让股权支付了充足对价等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纠纷点:《置换协议》的真实性】
对于案涉《置换协议》,因当事人提交的是复印件,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存在争议,金业公司、张新明一方主张该协议是真实存在的,请求予以解除;沁和能源、沁和投资、吕中楼、裘晓红一方当事人主张该协议是伪造的,不存在这份协议。
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关于该《置换协议》的内容,除支付谢江的7000万元外,其他主要内容均未履行。鉴于本案一方当事人主张解除该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主张该协议不存在,以及该协议的主要内容并未得到实际履行,原审判决认定该《置换协议》真实,虽然存在使用证据不当的错误,但因双方当事人均要求否定或取消该协议,且沁和能源、沁和投资、吕中楼、裘晓红一方当事人主张该协议不存在的目的在于强调本案股权转让行为是一项独立的交易,但如前所述,基于本案查明的事实已可认定,涉案股权转让应属双方战略合作的一部分,即使没有此协议也不影响认定的成立,因此原审判决解除该协议的结果并未损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本院对该判项予以维持。
【纠纷点:7000万元借款的性质】
沁和投资与2009年2月向谢江支付人民币7000万元,且系代张新明偿还借款,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予以确认,各方的分歧在与该笔借款形成的原因不同,原审判决张新明偿还该笔款项,张新明、谢江均未提出上诉,鉴于两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战略合作的约定,且沁和投资代张新明向谢江偿还借款是事实,在解除《战略合作协议书》履行过程中的部分合同关系时清理其他债务。
债务人并未表示异议,故原审判决张新明偿还该笔款项正确,应予以支持,但原审判决其向吕中楼返还错误,应返还给沁和投资,本院予以纠正。
【纠纷点:诉讼时效】
沁和能源一方主张金业公司、张新明的起诉日期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丧失了胜诉权,本院认为,金业公司一方与沁和投资一方约定了战略合作关系,各合作项目是陆续推进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是持续发生的,不应孤立地以案涉《合作协议书》的履行计算诉讼时效。
沁和投资于2009年2月向谢江支付人民币7000万元,且其亦认可该笔款项系代张新明偿还谢江债务,该行为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战略合作关系的一部分,金业公司、张新明于2010年3月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