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海燕 逾期 郑锡军与黄荣武、吴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8-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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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原告:郑锡军,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壮族,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大录镇那为村那丁组28号.委托代理人:卢伟煌,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荣武,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光坡镇栏冲村旧洋组49号.吴海燕 逾期 郑锡军与黄荣武.吴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吴海燕,女,1983年8月1日出生,壮族,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光坡镇栏冲村旧洋组49号.原告郑锡军与被告黄荣武.吴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2

原告:郑锡军,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壮族,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大录镇那为村那丁组28号。

委托代理人:卢伟煌,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荣武,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光坡镇栏冲村旧洋组49号。

吴海燕 逾期 郑锡军与黄荣武、吴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被告:吴海燕,女,1983年8月1日出生,壮族,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光坡镇栏冲村旧洋组49号。

原告郑锡军与被告黄荣武、吴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锡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伟煌,被告吴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荣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海燕 逾期 郑锡军与黄荣武、吴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原告郑锡军诉称:被告黄荣武因经营生意,资金短缺,于2009年10月4日和2009年10月18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第一次借款10万元,第二次借款30万元,两次借款,被告黄荣武都亲笔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告也如数足额把40万元交给被告黄荣武收。

吴海燕 逾期 郑锡军与黄荣武、吴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现借款已近两年,被告仍以种种借口,分文未还原告。被告黄荣武与被告吴海燕是夫妻关系,该40万元借款是属夫妻共同债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荣武与被告吴海燕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40万元。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郑锡军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黄荣武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3、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4、被告黄荣武与被告吴海燕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黄荣武与被告吴海燕是夫妻关系。

被告吴海燕辩称:这笔钱已经还了20万,现在还欠20万。

被告黄荣武与被告吴海燕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为其辩解提供证据。

经过公开开庭质证,被告吴海燕对原告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借条不是自已写的,对该借条具体情况不清楚。对于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因无证据予以反驳且该类书证确与各方当事人诉辩事由具有关联性,故本案采纳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荣武于2009年10月4日向原告郑锡军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郑锡军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元)特写此条为凭!此致!借款人:黄荣武,2009年10月4日”。

2009年10月18日,被告黄荣武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郑锡军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00元整),特写此条为凭!借款人:黄荣武,2009年10月18日”。被告黄荣武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偿,两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40万元。

另查明,被告黄荣武与被告吴海燕是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黄荣武借款已提供借条加以证明,已履行了举证责任,借条对出借人、借款人、金额等均有明确记载,该借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和被告黄荣武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

被告吴海燕辩称这笔钱已经还了20万,现在还欠20万,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荣武应按《借条》约定的内容,偿还给原告借款,但被告至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黄荣武与被告吴海燕是夫妻关系,被告黄荣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荣武、吴海燕共同偿还给原告郑锡军借款40万元。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黄荣武、吴海燕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