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佩珍资产 陈志雄与江佩珍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原审法院认为:消防部门所作火灾事故责任结论正确,{江0X}受损事实及损失数额依评估报告为43729元,原审均予以确认。星益商场作为经营场地的设计装修施工方、主要使用者、管理者和出租方,有义务保证房屋的安全,有防范火灾的义务。
星益商场经营场地发生火灾,起火点属星益商场管理部分,经消防部门认定星益商场负有间接责任,故星益商场对火灾造成{江0X}财产损失有过错,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火灾造成其与{江0X}的合同无法实际继续履行,故星益商场应退回{江0X}押金1000元。
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星益货仓商场是由{范3X}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星益商场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范3X}承担。
陈志雄出租的不动产是用于经营市场,星益商场是其中一部分,具有面积大、易燃物多、人员流动性强的特点,是重点防火的单位,陈志雄作为产权人对其出租的不动产有安全注意义务,应积极履行管理义务,但陈志雄对星益商场使用其不动产过程中未尽到监督管理责任,对造成{江0X}损失也有一定的责任,考虑到场地的主要管理者是{范3X},原审酌定陈志雄对{江0X}财产损失的20%即8745.
8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星益商场、{范3X}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范3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43729元给{江0X};二、陈志雄就{范3X}上述赔偿款,在8745.
8元限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范3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押金1000元给{江0X};四、驳回{江0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江0X}负担532元,由{范3X}负担8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