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小龙同志 被告人吴小、吴周炎、吴大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2017-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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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被告人吴小(曾用名吴晓.吴春旺),男,36岁.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1月7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09年11月10日在江苏省苏州市被抓获归案,同年11月16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宁县看守所.辩护人范圣欣,福建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周炎,男,37岁.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1月7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09年12月24日在浙江省宁波市被抓获归案,同年12月31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4日

被告人吴小(曾用名吴晓、吴春旺),男,36岁。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1月7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09年11月10日在江苏省苏州市被抓获归案,同年11月16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范圣欣,福建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周炎,男,37岁。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1月7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09年12月24日在浙江省宁波市被抓获归案,同年12月31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进光,福建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大,男,36岁。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月11日向寿宁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7月16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小、吴周炎、吴大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煜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小及其辩护人范圣欣、被告人吴周炎及其辩护人徐进光、被告人吴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1月底至12月期间,被告人吴小和吴小龙到寿宁县大安乡,租用大安村村委楼为场所,吴小龙化名陈厅峰、陈起,吴小使用曾用名吴晓,在大安村、大熟村、后西溪村一带收购香菇,先以及时付款履行部分合同的方式骗取菇农信任,之后采取允诺约定时间支付香菇款的手段骗得XXX、XXX等23户菇农的香菇计10 426.

7斤,价值人民币154 945.9元。吴小龙以分股相许诺,将所收香菇的大部分分批运往浙江省庆元县委托被告人吴周炎、吴大两人销售,被告人吴周炎、吴大明知吴小龙、吴小意图诈骗,仍帮助销售。

期间,吴周炎、吴大分别将销售款人民币13 000余元、9 400余元用于开支。2002年12月14日晚,吴小龙、吴小携带账本逃匿,事后吴小龙、吴小、吴周炎三人在浙江省丽水市一饭店内结账分赃。

案发后,未被被告人运走的香菇2 708.8斤,由寿宁县公安局组织认领、委托拍卖、并按比例分发等方式偿还被害菇农,仍造成菇农实际损失人民币117 944元。

2006年3月,被告人吴小、吴周炎、吴大共同归还被害人吴仁舜人民币5 000元。被告人吴小、吴周炎到案后,其亲属分别向寿宁县公安局退出赃款人民币53 000元和30 000元。

被告人吴大主动到案说明情况并向寿宁县公安局交款人民币30 000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小、吴周炎、吴大的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大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小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吴小已退赔23位菇农的菇款,且得到众菇农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周炎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吴周炎主观上没有积极参与合同诈骗的故意,指控被告人吴周炎犯合同诈骗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更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积极筹款退赔23位菇农,且得到众菇农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大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小曾在寿宁县大安乡收购香菇,对当地的行情比较熟悉。2002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吴小与同案人吴小龙(另案处理)来到大安乡大安村,吴小使用曾用名“吴晓”,吴小龙化名为“陈厅峰”、“陈起”,二人租用大安村村委楼为收购点,先后在大安、大熟、后西溪等村收购香菇,初始以及时付款取得菇农信任,之后采取开具白条约定时间付款的方式,从XXX、XXX等23户菇农处收取香菇计10 426.

7斤,价值人民币154 945.

90元。此后,吴小龙许诺吴周炎、吴大参与分股,并将所收香菇的大部分分批运往浙江省庆元县,交由被告人吴周炎、吴大两人销售,交待可低于收购成本价尽快抛售香菇。被告人吴周炎、吴大在售销香菇过程中,明知这种“生意”要亏本,目的是骗取菇款,仍帮助销赃。

还分别将香菇销售款人民币13 000余元、9 400余元挪用于个人开支。2002年12月14日晚,吴小龙、吴小又将一车香菇发往庆元县,后携带账本逃匿。

事后,吴小龙、吴小、吴周炎三人在浙江省丽水市一饭店内结账分赃。案发后,尚未被被告人运走的香菇干2 708.8斤,价值37 001.90元,被寿宁县公安局扣押,并以组织认领、委托拍卖、按比例分发等形式偿还被害菇农,共造成菇农实际损失人民币117 944元。

2006年3月,被告人吴小、吴周炎、吴大共同归还被害人吴仁舜人民币5 000元。2010年1月11日,被告人吴大向寿宁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退出赃款人民币30 000元。

2010年1月27日,被告人吴小、吴周炎的亲属分别向寿宁县公安局退出赃款人民币53 000元和30 000元。寿宁县公安局已将被告人吴小、吴周炎、吴大的退赃款发还XXX、XXX等23位被害人,据此他们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XXX陈述,证实2002年11月27日或28日,被告人吴小及和老陈来大安收购香菇,并租用村委楼为收购点,2002年11月29日上午,吴小、老陈等人到其家,将价值12 474元香菇买走,吴小开具一张收据,老陈在发票上签字,称菇款未到位,要12月1日支付。

2002年12月7日,其又将价值4 930元香菇卖给老陈,老陈对其称现在菇款比较紧张, 要到该月17日将这两笔款一起支付。吴小龙和吴小逃跑后,其从派出所领回1 322元。同时证实其未与吴小及“陈老板”合股,并未发现有菇农威胁他俩。

2、被害人XXX陈述,证实吴春旺和陈起骗走其价值14 680元的香菇,后发现他俩逃跑,其即向派出所报案,并叫范良云一起到香菇收购点,发现范良云平时存放发票和记帐的抽屉被撬,账簿上记有数字的已被撕,发票存根也不见了。

3、被害人XXX陈述,证实2002年12月1日,范延光带了三个外地人到其村收购香菇,据范延光介绍一个是庆元人姓吴,一个是江西上饶人姓陈,一个是古田人,同时称姓陈的老板有一个亲戚在香港,很有钱,所收的香菇是发给香港的亲戚,“陈老板”不懂香菇的优劣,雇庆元县姓吴的审评,当日收购的香菇,款已付。

2002年12月 13日傍晚,范良云和姓吴的又到其家收购了753斤价值11 144元的香菇,姓吴的叫其2002年12月20日到大安收购点领取菇款,后来收菇的老板跑了。

4、被害人XXX等人陈述,证实被告人吴小和“陈老板”以约定时间付款的方式,骗取他们香菇的数量及相应的价值。

5、证人XXX证言,证实其与吴小是情人关系,2008年下半年,其与吴小聊天时,得知吴小、吴大等4人将香菇收来卖掉后没给钱,吴小称自己筹集不到那么多钱,一起收菇的另三人又找不到,所欠菇款一直没还。

6、证人XXX证言,证实2002年11月30日,经他人介绍,其帮助吴小、“陈老板”捡菇,同年12月5日晚上,吴小挂电话叫其从次日起帮助他们收购香菇时记账,月工资500元,其与吴小一起收购香菇,由其开具收据给菇农,收据须经“陈老板”签字才有效,吴小答应该月17日或20日付清菇款。同时证实其到香菇收购点,发现发票全部丢失,记帐的笔记本有账目的部分被撕掉了。

7、证人XXX证言,证实被告人吴大已退出赃款30 000元,被告人吴小已归还被害人吴仁舜5 000元,其代吴小退赔53000,吴周炎的亲属代为退赔30 000元。

8、侦查人员从被害人XXX等人处提取到的收据,证实被害人被骗香菇数额10 426.7斤。

9、提取笔录,证实2002年12月15日,侦查人员从被害人吴新平处提取到被告人吴小以“吴晓”印发的名片一张。

10、寿宁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协调会会议记录及情况说明、领款花名册、表格,证实2002年12月15日,侦查人员从村委楼扣押到的菇干52袋计2 708.8斤,经由寿宁县公安局、大安乡政府2002年12月18日召集被害人协调,确定其中3袋266.

5斤由被害人XXX领回(价值4 904元),其余以议价卖出得款32 097.2元,按比例分配返还21位被害人。全案被骗总金额为154 945.9元,扣除案发时追回部分,实际损失117 944.7元。

11、寿宁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0年1月11日,被告人吴大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30 000元,2010年1月27日,被告人吴小、吴周炎的亲属分别代为退出赃款53 000和30 000元。

12、收据,证实三被告人于2006年3月1日归还吴仁舜的香菇款5 000元。23位被害人的领款单据及谅解书,证实被害人XXX、XXX等23人已如数领回被骗菇款,23位被害人具函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司法机关对三被告人减免处理。

13、由辩护人提供的浙江省庆元县举水乡后坑村村委会的证明,以证明被告人吴周炎平时无不良劣迹,请求从轻处罚。

14、被告人吴小供述,其曾在寿宁县大安乡收购香菇,对那里的情况较为熟悉。因此,吴小龙邀其一同到大安乡收购香菇,并交待只能叫吴小龙为陈厅峰或”陈老板”,其当即怀疑吴小龙有收菇赖帐走人的想法,因为之前在庆元香菇交易中也曾发生过收菇欠钱走人的事情。

在收菇过程中,吴小龙先是现金收购,后以限期支付为由,打欠条给菇农,逃离的当晚还运一车香菇回庆元销售,同时吴小龙交待其将账本带走,收菇期间的费用由吴小龙支付,其未出资。

逃走后的第二天,其将此情况电话告知吴大,并从吴大处得知吴小龙占三分之一股份,其三人占三分之二股份。后其与吴小龙及吴周炎在丽水市结算,其兄弟俩及吴周炎每人均分得赃款10 000余元。2006年吴周炎付给吴大2 000元,用于返还菇农。

15、被告人吴周炎供述,其和吴大在出售香菇过程中,吴小龙的行为表现异常,有赖债拖欠菇款逃离的意图,具体表现一是催促其与吴大尽快将香菇出手,即便低于市场价亦可;二是吴小龙在收菇过程中未付现金打欠条,到后期吴大也发现吴小龙有欠款逃离的意图,于是其与吴大均有预支卖菇款,其预支金额累计为13 000元。

在此期间,吴小龙曾答应给其等三人三分之二的股份,其并未出资。吴小龙和吴小逃离大安后,其应约到丽水市与吴小龙及吴小结算,其与吴大俩兄弟每人均分得赃款10 000余元。2006年春节期间,其与吴大、吴小共同返还菇款5 000元,其付款2 000元。

16、被告人吴大供述,吴小龙和吴小在寿宁县大安乡收购来的香菇运回庆元县后,要其和吴周炎帮助出售,并答应给其二人及吴小三分之二的股份,但其并未出资。其和吴周炎在出售香菇过程中,有时低于成本价出售,但吴小龙还是大量收购,后期还交待即便低于市场价,也要尽快将库存香菇出手。

期间,吴小龙告诉其与吴周炎菇农的款先欠着,不赚就逃跑的想法。其与吴周炎均有预支卖菇款,其预支金额累计为9 400元。吴小龙和吴小逃离大安后,经结算其与吴周炎、吴小人均可分得赃款10 000余元。2006年春节期间,其与吴周炎、吴小共同返还菇款5 000元。

此外、浙江省庆元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和寿宁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吴小生于1974年9月12日、被告人吴周炎生于1973年1月4日、被告人吴大生于1974年9月12日的基本身份情况。寿宁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吴大于2010年1月11日向寿宁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证实本案被告人吴小、吴周炎抓获过程及本案侦破情况。

关于被告人吴周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周炎主观上没有参与合同诈骗的故意,指控被告人吴周炎犯合同诈骗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吴周炎的行为更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周炎、吴大在出售香菇过程中,明知吴小龙拖欠菇农菇款,随时准备携款逃离,且催促可低于成本价出售所收购的香菇;后在吴小龙逃离大安后,仍积极帮助销售香菇,并预支所得菇款13 000元用于个人开支。

事后与吴小龙、吴小等人参与结算分赃。

表明被告人吴周炎主观上具有共同诈骗菇款之故意,客观上积极帮助低价销售香菇,事后共同参与分赃,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小、吴周炎、吴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先履行小部分合同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而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大安乡23位被害人的香菇后逃匿,价值人民币117 94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周炎、吴大明知被告人吴小和同案人吴小龙以欺骗的方法骗得香菇,仍积极帮助低价销售,并参与分赃,其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分工不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吴周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周炎是从犯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三被告人已退赔23位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吴大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吴小、吴周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吴大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周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 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吴大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 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