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俊峰太原市 原告李俊峰与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煤炭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委托代理人缑轩初,系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煤炭公司,住所地本市新华区曙光街38号院。
法定代表人许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卫星,系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俊峰与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煤炭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缑轩初,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煤炭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被告的下属单位西市场煤炭经营处将其房屋7间租给我。之后,我出资对其进行改造。2006年4月1日,西市场煤炭经营处正式与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5年。2008年3月1日,被告决定对包括原告所租房屋在内的西市场煤场进行开发。
由于我所租房屋尚未到期,对房屋改造投入的大部分资金尚未收回,故不同意拆迁。后经多次协商,并经被告同意,西市场煤炭经营处于同年4月9日与我签订了具有拆迁补偿性质的合同书,承诺其门面房建成后,优先租给我使用等等。
2009年12月15日,被告开发的房屋即将交付使用,被告都以“西市场煤炭经营处与李俊峰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经公司总支研究”为由,不予认可。
原西市场煤炭经营处经被告同意与我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请求确认我与被告下属西市场煤炭经营处2008年4月9日签订的《合同书》有效,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本案所诉的合同。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属我公司所有,我公司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协商过房屋租赁事宜。原告之诉,事实不清,没有证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俊峰是“花园超市”、“花园饭店”的业主。2005年12月,被告下属的西市场煤炭经营处将房屋租给原告。原告出资对其改造后,双方于2006年4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其中的3间租给原告,期限5年(即到2011年3月30日)。
2008年3月1日被告发出拆迁通知,决定对包括原告租赁房屋在内的西市场煤炭经营处进行开发,要求所有租房户、经营处15日之内完成搬迁。由于租期未到 ,原告坚持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负责拆迁工作的原西市场煤炭经营处负责人多次与原告协商,于2008年4月9日,以平顶山市煤炭公司西市场煤炭经营处(甲方)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合同书》。其内容主要有“1、甲方门面房建成后,优先租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200平方米。
2、租金二年内每月1000元整,这期间乙方自愿安排甲方二名人员就业,工资待遇不低于同行业。3、甲方租给乙方的房屋是框架结构。整体空间而不是几小间组成。
4、门面门头不小于10米。5、租赁到期后,乙方优先租用,甲方的租房价将按同等房价进行重新调整。6、位置为甲方门面房西头。7、拆迁后时间为三年。8、租房地址:三矿口斜对面。”2009年12月,被告开发的房屋竣工,被告以“西市场煤炭经营处与李俊峰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未经公司总支研究”为由不予认可。
另查明,平顶山市煤炭公司西市场煤炭经营处经被告申报,于2007年12月28日被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注销。2007年12月18日,被告在申报注销西市场煤炭经营处出具的《债权债务清理决定》中显示:“其人员、设备、物资由我单位负责安置和清理,其债权债务由我单位承担……”。
在西市场煤炭经营处被注销后,其原负责人又用该经营处合同专用章与原告签订《合同书》。原告起诉后,被告出具证明,原告才得知该经营处已被注销,原告则撤回对西市场煤炭经营处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拆迁通知、企业注销资料、证明、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房屋拆迁是一项比较复杂,涉及面广的工作。原告租赁被告的房屋从事个体经营,被告决定开发拆迁时,涉及到租赁户、经营户的利益,应作出妥善安排。租赁期限不到,原告投入资金对房屋进行改造,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提出要求是正当的。
原西市场煤炭经营处负责人根据被告的拆迁通知动员拆迁,并原告签订新的合同,系职务行为,是双方原《房屋租赁合同》的延续和内容上的变更,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负责人用已被注销的西市场煤炭经营处合同专用章签订合同,说明被告在管理方面存在漏洞或另有原因。
西市场煤炭经营处被注销后 ,作为上级主管单位的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煤炭公司接管了人、财、物及债权债务,其正在履行的合同,应由被告继续履行。我国合同法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平顶山市煤炭公司西市场煤炭经营处于2008年4月9日与原告李俊峰签订的《合同书》,由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煤炭公司与原告李俊峰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