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洪林案件 被告人李洪林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第4页)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标准和范围,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2 536.28元、丧葬费7 856元,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但其提出的被害人尸体火化费700元,属于交通事故丧葬费损失赔偿范围,不应另行赔偿;
关于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按5人每人每天40元计算7天计1 400元。根据《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误工人员无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故其提出按40元/天计算的标准缺乏依据;被害人成年近亲属4人均为农村户口,可以上一年度相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 468元为计算标准;其提出的误工时间7天不违反法律规定及正常的风俗习惯,予以支持,故确定误工费为572.88元;
关于交通费,根据《解释》,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说明所支出交通费相对应的时间、人数、地点,不能确定其费用是否合理支出,但考虑到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确需一定的交通费用,可酌情确定为500元;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
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被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害人之子徐杰文在被害人死亡时为四周岁,至十八周岁尚有十四年,其抚养人还有其母,故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 704元计算,确定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徐杰文生活费的二分之一为18 928元。
被害人的母亲张秀兰已过五十周岁未满六十周岁,可视为无劳动能力的人,其实际扶养人还有丈夫及女儿,故按 2 704元/年计算二十年,确定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张秀兰生活费的三分之一为18 026.67元。被害人的父亲未满六十周岁,亦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要求赔偿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死亡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该规定确认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而非精神损害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 84 780元的请求符合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承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被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