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杜建华型事判决书 杜建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杜建华,无职业。被告人杜建华曾于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2015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河区看守所。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6〕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建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洋旭、焦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1日19时左右,被告人杜建华窜至沈阳市沈河区南三经街81号131,拉开没有锁德窗户进入室内,翻动被害人倪某家中物品。盗走1台佳能60D数码相机、三脚架1个、相机配件若干、古剑1把、身份证1张、中国建银行卡1张。经鉴定,被盗窃佳能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2300元,其他物品无法估价。
随后,被告人杜建华窜至沈河区会武街62-1号222,使用螺丝刀撬开窗户攀爬进室内,盗走现金人民币3万元、泰铢1.5万元、貂皮大衣1件、呢子大衣1件、保险柜1个:保险柜内有翡翠玉镯2只、熊猫金币套装3块、百福兔金条100克、百福虎金条100克、百福龙金条100克、百福蛇金条100克。
经鉴定,被盗熊猫金币价值人民币40622.88元、百福虎金条价值人民币22285元、百福蛇金条价值人民币22285元、百福龙金条价值人民币22285元、百福兔金条价值人民币22285元,其他物品无法估价。
对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武某甲、武某乙、万某、倪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杜某、张某、赵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购物发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指认现场笔录,光盘一张,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杜建华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杜建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建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主张第一家只盗窃1台相机和1把古剑,没有其他物品;第二家只盗窃现金6000多元、二件大衣和1个保险柜,没有外币;在搬动和撬压保险柜门的过程中,感觉里面没有东西,所以对起诉书指控的翡翠玉镯、金币、金条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19时左右,被告人杜建华窜至沈阳市沈河区南三经街81号131,拉开没有锁德窗户进入室内,翻动被害人倪某家中物品。盗走1台佳能60D数码相机、三脚架1个、相机配件若干、古剑1把、身份证1张、中国建银行卡1张。经鉴定,被盗窃佳能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2300元,其他物品无法估价。
随后,被告人杜建华窜至沈河区会武街62-1号222,使用螺丝刀撬开窗户攀爬进室内,盗走现金人民币3万元、泰铢1.5万元、貂皮大衣1件、呢子大衣1件、保险柜1个:保险柜内有翡翠玉镯2只、熊猫金币套装3块、百福兔金条100克、百福虎金条100克、百福龙金条100克、百福蛇金条100克。
经鉴定,被盗熊猫金币价值人民币40622.88元、百福虎金条价值人民币22285元、百福蛇金条价值人民币22285元、百福龙金条价值人民币22285元、百福兔金条价值人民币22285元,其他物品无法估价。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武某甲、武某乙、万某、倪某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盗窃的事实。
2、证人朱某、杜某、张某、赵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盗窃的事实。
3、被告人杜建华的供述,证实了其盗窃被害人物品的事实经过。
4、购物发票,证实了本案保险柜里物品的价值。
5、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的相关情况。
6、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对犯罪地点的指认的供述。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对车辆进行扣押的相关情况。
8、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杜建华盗窃和逃跑的事情经过。
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对涉案赃物的价格鉴定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杜建华对被害人武某甲、武某乙、万某、倪某的陈述、购物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主张与自己实际盗窃数额不符;因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调取,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予以认证。被告人杜建华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建华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杜建华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关于被告人杜建华提出盗窃数额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证明被告人进入二被害人家入户盗窃以及所盗保险柜没有撬开并丢弃的事实,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和购物发票可以证明被盗保险柜内金制品客观存在的事实,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日起至2022年4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红
审 判 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朱洪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鹤
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