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和平书法 原告李法秀诉被告张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法秀诉被告张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借我现金约定月息1分5厘,2001年11月23日经清算,被告还欠我2006元并出具了借条,后被告于2004年、2007年分三次清偿利息600元、200元、500元,2009年5月,我找被告要钱,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不给,我扣押了他一辆旧电动车(价值300元左右),现被告无还款诚意,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原告款2006元及利息。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及还款合同各1份,依据证据认定规则,确认证据的证明力。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1年之前,被告借原告现金三千多元,当时约定月息为一分五厘,在还了一部分后,2001年11月23日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2006元,被告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于2004年12月30日、2007年12月1日、2007年12月5日分别给付原告利息600元、500元、200元,2009年5月份,因被告一直未还原告剩余的款项,原告扣押被告电动车一辆(价值约300元),现被告仍为还原告款。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款2006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予返还,并应按约定的利息(一分五厘)从2001年11月23日起支付该2006元的利息,因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1600元(包括1300元现金和原告扣押的被告价值约300元的电动车一辆),故上述1600元利息应予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和平偿还原告李法秀欠款2006元,并应在扣除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1300元及电动车折款300元后按约定的一分五厘利息从2001年11月23日起支付该2006元的剩余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邮寄费44元,共计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