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小莉离婚结婚】原告张小莉诉刘支海离婚纠纷
原告张小莉与被告刘支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支海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莉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双方于1990年7月6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刘余,现已成年。因被告有重男轻女思想,夫妻感情因此受到严重影响。1998年,被告刘支海未说明任何原因就离家出走,至今长达11年未归,也未与原告联系,听说被告已在外地与他人结婚并生育子女。
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判决双方离婚;被告支付原告11年来抚养婚生女刘余的费用2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50000元。
被告刘支海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双方于1990年7月6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2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刘余,现已满18岁。婚初,夫妻感情一般,但被告有重男轻女的思想,致使夫妻双方在生育子女以后感情受到严重影响,时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
1998年4月7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未与家人联系,原告张小莉独自一人将小孩抚养长大。现原告张小莉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遂于2009年5月起诉离婚来院。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村委会证明、户口以及原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好离家出走,双方分居已长达11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同时,被告刘支海离家出走11年,未对女儿刘余尽到抚养义务,刘余的成长均由原告张小莉独立支撑,故本院对原告张小莉要求被告补偿11年来子女抚养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诉称被告有重婚的情况无法查明,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张小莉与刘支海离婚。
二、由刘支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张小莉子女抚养费20000元。
三、驳回张小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00元,由张小莉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