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平台】电子商务法为平台经营者建章立制
电子商务法的出台,是我国建构与互联网时代的社会经济生活相适应的法律体系的重要立法举措,其重要任务之一,就是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建章立制。为实现这一立法目的,该法用了大量条文对电子商务平台的法律地位以及平台经营者的权利、义务、责任等作出详尽规定。
准确界定电子商务平台的法律属性
近年来,电子商务在我国飞速发展,电子商务平台作为一种新型市场主体强势崛起,成为电子商务活动的组织者和引领者。一些巨型平台型企业,日益对社会生活产生举足轻重的影响,重塑民众购物和消费习惯,深刻影响我国商业生态。
准确界定电子商务平台的法律属性,对于确定针对平台的法律规范模式,进而配置相关权利、义务与责任,都会产生重要影响。传统法学理论试图将电子商务平台界定为类似“柜台出租者”的角色,从而让平台承担与之相类似的责任。
也有理论将电子商务平台理解为“网络服务提供者”(ISP),在此意义上,平台只是提供一种特殊网络服务,但原则上并不对平台上流动的信息、发生的交易负责,充其量只是在接到平台上有关信息存在违法违规的通知之后,才承担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义务。这也就是平台接到通知之后才承担删除义务,而一旦删除之后即可免责的所谓“避风港规则”。
无论是传统的“柜台出租者”理论还是互联网时代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理论,都不能很好把握电子商务平台的实质。这是因为,电子商务平台不仅搭建了一个为他人独立进行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空间,而且还制定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的经营者进行信用评价,解决平台内因交易而发生的纠纷,对平台内交易资源通过竞价排名、定向推送等广告方式进行分配。
在这种情况下,无法套用任何传统的法律制度,而必须在电子商务法中针对电子商务平台实际所做的事情,有针对性地设立法律规则。
规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行为
电子商务法针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的地位、作用及其行为,规定了一系列具体法律义务。
电子商务的特点在于,由电子平台经营者建构一个网络交易空间,其他经营者入驻成为平台内经营者,并独立开展交易活动。针对这一特点,电子商务法第27条规定,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以及与平台内经营者发生交易的相对人。如果因为平台经营者没有把好入门关,导致消费者遭受平台内经营者的侵害,却无法得知其身份、获得其有效联系方式,那么平台经营者应当承担责任。
平台经营者组织、吸引和招募大量商家入驻其平台从事经营活动,对于平台内发生的各种交易活动,外部往往无法得知。电子商务法第28条要求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并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这就为平台经营者设定了配合相关主管部门履行监督和管理职责的法律义务。
伴随电子商务平台的日益壮大,其发展状况甚至能够对国民经济的稳定运行产生影响。为此,电子商务法第30条要求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证其网络安全、稳定运行,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保障电子商务交易安全;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网络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这一要求与平台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的重要作用相适应,也与网络安全法的规定相衔接。
电子商务平台是各种交易发生的场所。如果当事人对在平台上发生的交易产生争议,或者平台内经营者的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甚至涉嫌违法,唯有平台保存了各种交易数据信息,才能够还原事情真相。正是基于这一考虑,电子商务法第31条要求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并规定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电子商务法第38条要求平台经营者对通过平台获取商品或服务的当事人承担相应安全保障义务。在立法过程中,关于平台经营者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所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曾有过深入的讨论,立法最后的表述是,平台经营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就是说,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要承担与其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所存在的过错相适应的法律责任。
在回应现实问题中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电子商务法针对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所存在的结构性差别,规定了一系列制度,以防止平台经营者滥用影响力侵害平台内经营者经营自主权,并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平台经营者在相关交易规则与服务协议的制定过程中拥有巨大影响力,并且可能会利用这一影响力,通过交易规则和服务协议设置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为此,电子商务法通过一系列规则(第32条至第36条),要求平台经营者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并在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时公开征求意见。
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这一规定针对现实中屡禁不止的大型平台搞“二选一”,逼迫平台内经营者只与自己独家合作的行为。
除了制定服务协议与交易规则,平台经营者还会对平台内经营者开展信用评价,进行信用管理。对此,电子商务法第39条要求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
竞价排名一直是很多大型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利润的主要来源,我国法律对竞价排名的属性一直未有明确界定。直到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规定》将其界定为广告,才得以确定。电子商务法第40条明确要求,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这是一个重要的立法层面上的发展。对于未来互联网搜索服务的规范化会发挥重要影响。此外,该条还要求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信用等以多种方式向消费者显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这也在一定程度上约束了平台经营者利用其提供的搜索服务垄断和控制信息展示渠道的影响力。
总体而言,电子商务法通过大量明确具体的法律规范,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确立了一系列要求。这些法律规范从中国电子商务发展实际出发,具有鲜明问题导向,实事求是地回应了现实生活中围绕平台经营者存在的各种需要解决的问题,为中国电子商务可持续发展提供了坚实法律保障。
(作者:薛军,系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副院长,北京大学电子商务法研究中心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