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丹红张卫丽】吴丹红:少年杀人 追责能否用“恶意补年龄”
辽宁大连10岁女孩被家住同一单元楼的13岁男孩蔡某某加害身亡,由于蔡某某未满14周岁,免予追究刑责,此事再次引发舆论对我国刑事责任年龄划定及未成年人保护的关注。
我国法律中关于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是1979年刑法典编纂时确立的,距今已有40年。这40年来,我们的生活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但这条规定却没有改变过。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大众传媒和互联网的普及,未成年人接受信息的渠道越来越多样,“自我意识”过早觉醒,就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而言,如今的14岁少年与40年前的14岁少年已不可同日而语。
而调查也表明,20世纪90年代以来,青少年犯罪初始年龄比20世纪70年代提前了2至3岁。
新《民法总则》已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由10周岁下调至8周岁。所以,有人建议把刑事责任年龄从14周岁降至12周岁。在一项网上调查中,88%的人赞成这一建议。
但是,调低刑事责任年龄就能解决问题吗?一些低龄犯罪分子就是因为知道自己未满刑事责任年龄,才有恃无恐。刑事责任年龄调低到12岁,依然会出现11岁的罪犯。关键不是年龄,而是行为人是否意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
一些国家对于判定低龄未成年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遵循“恶意补足年龄”原则。根据该原则,处于一定年龄段的未成年人被推定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若控方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这个未成年人在行为实施时具有恶意,能够辨别是非、善恶,则对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推定可以被推翻,这名未成年人应当对其实施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4条指出, 刑事责任年龄的确定, 应考虑到情绪和心智成熟的实际情况, 现代的做法是考虑一个儿童是否能达到负刑事责任的精神和心理要求, 即根据孩子本人的辨别和理解能力来决定其是否能对本质上反社会的行为负责。
相较于传统的一刀切的刑事责任年龄标准,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或许能弥补现行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僵化缺陷, 但如何把握证明标准及自由裁量权依然是问题。
在这次大连案件的讨论中,很多人批评《未成年人保护法》。其实,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是在《刑法》中。但也不是说《未成年人保护法》就没有问题,比如它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不足和保护过度现象。前者像校园霸凌、幼儿园保护不周、对弱势未成年人保护不足,后者主要是指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过于宽容,收容教养制度不力,导致再犯概率加大。
在刑罚体系的衔接上,针对未成年人的特殊性,除了流于形式的收容教养,也没有能将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更好的替代刑罚措施,导致未成年人要么是重罪,要么是无罪,缺乏中间过渡的教育矫治手段。
未成年人保护,既要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也要保护未成年被害人。一方面,不追究未满14岁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是一种保护,但只有相应的矫正和管教措施都跟得上,这种不追究才不至于成为一种纵容或养虎为患。另一方面,如果受伤害者也是一位未成年人,保护将如何做到更完善,只是进行心理疏导,还是有更好的措施抚平受害人及其家属的创伤,当施暴者及其监护人无力赔偿时,国家是否有相应的补偿制度?
在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草案中,针对上述问题增添了相应规定,对社会现实问题给出了回应。希望法律在保护未成年人方面,可以执法有据、行之有效。(作者是中国政法大学疑难证据问题研究中心主任)返回搜狐,查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