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晓青判决书 张青红诉杨晓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青红诉被告杨晓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丽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红的委托代理人李继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青红诉称,2009年10月27日,被告杨晓青从原告张青红处借现金人民币20 000元整,并出具了借据及收条各一份,约定2009年11月27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无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 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张青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及收条一份;2、证人乙从奇证明一份。
被告杨晓青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特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被告杨晓青从原告张青红处借现金人民币20 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张青红现金人民币20 000元,借据期限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09年11月27日止。收条载明:今收到张青红现金人民币20 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晓青未归还借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晓青向原告张青红借款,并出具有借条,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且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张青红于借款当日向被告杨晓青交付了借款20 000元,但被告杨晓青在借款到期后却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原告张青红为此要求被告杨晓青归还借款2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晓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晓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