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法理】学习 | 你知道什么是“法理台独”吗?
武汉大学两岸及港澳法制研究中心讲师段磊日前参加召开于河南许昌的全国台湾研究会2018年学术年会时对“法理台独”进行了深入分析,他认为,“法理台独”应被定义为以解构一个中国原则、完成台湾的“国家化建构”为目标的法制度安排和法实践状态,就“法理台独”的实践样态而言,宪制形态、法律形态和国际法形态分别构成其核心、主体和外延表现形式。
段磊表示,自20世纪40年代末以来,在台湾岛内部分“台独”分裂分子的鼓噪下,在外部势力的干涉与影响下,“台独”已逐渐从一种政治思潮演变为政治行为和制度安排,并成为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和两岸实现和平统一的最大威胁。
他指出,作为完成“台独”分裂活动的必经阶段和最终确认方式,“法理台独”成为我对台政策的最后红线之所在。“因此,我们尤其应当对“法理台独”活动保持高度警惕,充分认识其内在理论构造和外在表现形态,”段磊说。
关于“法理台独”的内在理论构造,段磊认为,要形成对“法理台独”这一“台独”具体表现形式概念的凝练,应当从“法理台独”的本质规定性与形式规定性两个层次出发,形成一套综合性概念体系,实现对“法理台独”定义的集合性叙述。
他具体分析说:
从本质性规定层面来讲,“台独”的核心理念在于解构一个中国原则,破坏大陆和台湾在主权层面同属一个中国的事实状态,同时,“台独”的关键目标是完成台湾的“国家化建构”,使“台湾”能够真正成为一个“主权独立国家”;
从形式规定性层面出发,“台独”这一概念所指涉的应包含将台湾从大陆分离出去,并使之成为一个主权独立国家的思想体系、政治主张、制度安排和实践状态的集合。
段磊总结说,从实质规定性与形式规定性两个层面出发,“法理台独”的综合性概念得以形成, 所谓“法理台独”,应当被定义为:以解构一个中国原则、完成台湾的“国家化建构”为目标的法制度安排和法实践状态,这一概念能够充分彰显出“法理台独”的本质特征与形式特征,避免出现标定过于宽泛抑或过于狭隘的定义。
谈及“法理台独”的外在表现形态,段磊认为,其具体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宪制形态
段磊指出,宪制形态是“法理台独”的核心表现形式。他谈道,为在宪制层面推动“法理台独”目标的实现,“台独”势力在实践中,尝试通过“制宪”、“修宪”、“释宪”宪法变迁方式,推动对在台湾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1946年“宪法”进行全面变迁。
对此,段磊解释道:
第一,基于制宪权理论,不断鼓吹抛弃1946年“宪法”,通过制定一部“台湾新宪法”实现“台湾法理独立”的目的,展开所谓“制宪台独”活动;
第二,基于修宪权理论,在台湾地区“宪政改革”中,通过消除1946年“宪法”的“一中性”内涵,实现“台独”的借壳上市,展开所谓“修宪台独”活动;
第三,立基于宪法解释理论,利用“释宪”机制,形成对1946年“宪法”内涵的重新解释,破坏一个中国原则,展开所谓“释宪台独”活动。
其二,法律形态
段磊认为,法律形态是“法理台独”的主体表现形式。他认为,“台独”分裂分子除在宪制性规定层面推动“法理台独”活动外,还积极致力于从台湾地区法律体系切入,推动完成所谓“台湾国家化”建构的法规范确认:
第一,通过“立法”“修法”活动,以“法律”虚置“宪法”,逐步弱化台湾地区法律体系中的一个中国规范约束力的目的;
第二,通过 “立法”“修法”活动,逐步强化台湾地区法律体系中的“本土化”因素,推动台湾民众国家认同观念转变;
第三,通过“废法”活动,逐步消除台湾地区法律体系中推动“国家统一”的规范根基,实现对两岸所谓“分裂分治事实”的反向确认。
其三,国际法形态
段磊指出,国际法形态是“法理台独”的外沿表现形式。他分析说,从学理上分析,“法理台独”活动在国际法层面的着力,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通过虚构台湾满足国家的主要构成要件,是“法理台独”在国际法上筑造台湾是“主权国家”主要路径;
第二,强化台湾的国际空间活动能力和影响,是“法理台独”在国际法上推动台湾“国家化”的重要方向;
第三,臆造台湾人民“自决权”,践行分离主义,是“法理台独”在国际法上策划台湾“独立建国”的重要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