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建明民间借】关于吕建明因与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9-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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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委托代理人张相周,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强,男.上诉人吕建明因与被上诉人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林民经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建明民间借]关于吕建明因与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4日,李强以其名义从信用社贷款5万元,其中2万元借给吕建明使用,共同出资成立"金鼎文化传播机构"并签订合伙合同及公司财务协议书.庭审中李强主张双方是合伙关系且合伙

委托代理人张相周,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强,男。

上诉人吕建明因与被上诉人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林民经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建明民间借】关于吕建明因与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4日,李强以其名义从信用社贷款5万元,其中2万元借给吕建明使用,共同出资成立“金鼎文化传播机构”并签订合伙合同及公司财务协议书。庭审中李强主张双方是合伙关系且合伙协议书面约定李强3万、吕建明2万,所以未让吕建明打借条,吕建明主张自己借款时给李强出具过借据,李强提供证人李栋梁出庭作证“交款时我在场,没有打条,建明借李强2万元作为投资使用,说随后贷出款后偿还,没有打条”庭审中吕建明主张李强以结婚急用钱为由找其筹措现金,2008年1月3日李强在接到吕建明筹措的2万元现金后,吕建明就把借条拿回并随即撕毁,对此主张,吕建明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吕建明民间借】关于吕建明因与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李强要求吕建明偿还借款利息1600元,对此,庭审中李强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吕建明借李强现金2万元,吕建明认可,双方形成借贷关系,李强要求吕建明偿还,依法予以支持;吕建明主张其曾于2008年1月3日因李强结婚急用钱给李强筹措过2万元现金,李强对此否认,吕建明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李强要求吕建明偿还借款利息1600元,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对此,依法不予支持。

【吕建明民间借】关于吕建明因与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吕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强2万元;二、驳回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李强负担40元,吕建明负担300元。

吕建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纠纷系吕建明与李强双方因合伙发生的债务,应定性为合伙纠纷;2、吕建明向李强借款时出具了借据,且该款也已归还,借据已被吕建明收回并销毁。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强的诉讼请求。

李强针对上诉答辩称,吕建明对借款事实认可,应予以认定,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吕建明与李强虽曾为合伙人,但因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双方合伙经营之前,而吕建明也认可向李强借款的事实,故吕建明主张借款应属合伙债务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吕建明上诉称,本案借款已于2008年1月3日偿还于李强,对此吕建明虽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宋俊国,冯志伟的当庭证言,但因出庭证人当庭所述事实相互矛盾,且与吕建明所述内容不相一致,因此,该证言不能作为明确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故原审在查明吕建明认可借款事实的基础上,判决吕建明偿付李强借款无不妥之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