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忠离婚 原告张会染诉被告张自忠离婚纠纷一案

2017-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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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委托代理人李运生,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自忠,男.委托代理人万敬和,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会染诉被告张自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会染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不到半年就吵架生气,双方各自外出打工,彼此互不过问.打工期间,被告多次打电话提出与原告离婚.原告于2008年10月起诉离婚,被告在法庭上却又表

委托代理人李运生,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自忠,男。

委托代理人万敬和,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会染诉被告张自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会染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不到半年就吵架生气,双方各自外出打工,彼此互不过问。打工期间,被告多次打电话提出与原告离婚。原告于2008年10月起诉离婚,被告在法庭上却又表示不同意离婚。法院认为原、被告矛盾不大,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未能和好,各奔东西,各自生活。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张自忠辩称,可以离婚,但共同财产不能分,原告的嫁妆不能给她,要求原告将拿走被告的床上用品退还给被告,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3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会染与被告张自忠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各自外出打工,长期两地生活,只在中秋节、春节时回家共同生活几天。2008年10月原告张会染来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双方未产生明显较大矛盾,于2008年11月4日做出(2008)清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书生效后,张自忠做了几次和好工作,但未能成功,二人仍继续分居,互相未尽夫妻义务至今。

张会染与张自忠结婚时,张会染带到张自忠家的财产,现在仍存在的有:一个被柜,一套四组合高组合柜、一套三组低组合柜、一张梳妆台、一张写字台、一台25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张餐桌、四把小椅子、两把大椅子、一套沙发(含茶几)、一个盆架、十四条被子、二条毛毯、十条床单、二条毛巾被、一套床罩、五个袄、二条棉裤。

张会染与张自忠结婚后,与张自忠父母、张自忠弟弟五人共同生活。2007年购置了农用机动三马车,2008年购置了一台电视机。本案审理过程中,张会染自愿放弃了分割上述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张会染和被告张自忠共同生活过程中,虽然未发生明显较大矛盾,但二人各自外出打工,长期异地生活,在感情上疏于沟通,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未能和好,互相未尽夫妻义务,仍继续分居至今。

现张会染再次起诉离婚,张自忠也认为和好无望同意离婚,可见二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希望,对张会染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二人结婚时,张会染带到张自忠家的财产,属于张会染的婚前个人财产,离婚后仍归张会染所有。

张会染自愿放弃分割婚后共同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自忠主张张会染将其床上用品拿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自忠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张会染自愿放弃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会染与被告张自忠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分别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