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跃文新书一书两出事情经过
2008年11月17日北京新华先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先锋)与王跃文老师签订关于《处长》(暂定名)的《图书出版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中约定:王跃文老师授予新华先锋在中国大陆以纸质图书形式出版发行《处长》(暂定名)中文简体文本的专有使用权,期限3年;在合同有效期间内,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上述权利许可第三方使用;新华先锋采用版税方式向王跃文老师支付稿酬;王跃文老师应于2008年12月31日前将作品的完稿交付新华先锋,新华先锋应于2009年3月31日前出版上述作品;该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等等。
合同签订后,王跃文老师并未能按约定期限将稿件交给新华先锋,对此新华先锋予以谅解。2009年5月7日王跃文老师将十五万字的稿件发给新华先锋并告诉新华先锋后面还有八万字左右正在修改。5月14日新华先锋就书名等问题与王跃文老师交换意见,新华先锋告知王跃文老师出版社对《怕》书名有顾虑且如定为《怕》,封面设计有难度,同时新华先锋建议6月初结稿、6月底之前完成印制工作以争取作品在暑期前上市等。
当日王跃文老师回邮解释书起名《怕》是源于王跃文老师家里的一幅画,王跃文老师同意再想别的书名,王跃文老师承诺6月底前截稿没有问题等。
5月15日新华先锋征求王跃文老师书名可否起为《白心》,并告知5月18日要报书号,请王跃文老师将截止到15号的稿件补发过来给出版社纸稿做审查。
5月17日王跃文老师将稿件及作品简介发给新华先锋,并将书名定为《落木无边》。5月18日新华先锋请王跃文老师将其收藏的画发过来给封面提供灵感,5月20日王跃文老师将画发给了新华先锋。
6月3日新华先锋将《落木无边》的初步宣传方案发给王跃文老师并通知其6月20日前将全稿提供过来并提前安排巡回签售会的时间。6月4日王跃文老师回复同意新华先锋的宣传方案并告知争取20号前交稿等。
可到了6月20日新华先锋并未收到王跃文老师剩余稿件,新华先锋向王跃文老师了解具体结稿时间时,王跃文老师说稿件总字数将达到30万字左右,剩余稿件还需要一段时间才能交给新华先锋。基于此,新华先锋考虑30万字的书将会非常厚而通常读者都不太愿意买太厚的书籍,同时为争取作品能在暑期上市销售,故新华先锋决定就现有的15万字作为上册先行出版,王跃文老师未交付的剩余稿件则安排在下册出版发行。
随后新华先锋将《落木无边》的上册委托群言出版社出版。2009年7月22日王跃文老师在其博客上发文,称其作品全书约403千字(版面字数),已交由凤凰出版传媒集团江苏人民出版社出版。
王跃文老师已通过合同将其作品《落木无边》著作权的财产权中的出版发行权以专有使用的方式许可给新华先锋,那么王跃文老师在合同约定的3年期间内,对该作品即不再享有出版发行权,其在博客中宣称将作品交由凤凰出版传媒集团江苏人民出版社出版的行为侵犯了新华先锋的权利。
评2009年7月22日,王跃文在其博客上发表的有关《落木无边》作品的出版合同
一、王跃文在文化中提及“新华先锋没有出版资质,只能同作家签订出版代理合同。”笔者认为,王跃文的这个说法是片面的。
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新华先锋至少还可以与著作权人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第五项至第十七项的权利包括复制权、发行权、网络传播权等等。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
(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
(四)付酬标准和办法;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依笔者之见,根据上述著作权法的规定,结合合同条款以及已经由新华先锋出版发行的《蜗牛》、《平常日子》,尽管王跃文与新华先锋所签的合同名称为《出版合同》,但事实上,从具体合同条款来分析,不难发现该合同名为出版合同,实为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是出版发行权(复制权和发行权),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许可使用的地域为中国大陆,许可使用的期间3年,付酬标准为版税制等等。
王跃文仅从合同名称来孤立地分析评价整个合同,是不客观、不全面的。举个例子,甲想买乙的房屋,谈好了价格、交房时间、付款时间等,但甲乙在签买卖合同时,因为疏忽没有注意到合同标题是房屋买卖代理合同,但所有的合同条款都在表述着房屋买卖的内容,难道该合同就不是买卖合同而是代理买卖合同了吗?
二,王跃文所谓的“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新华先锋无法履行合同。因为新华先锋找任何出版社出版他的新作,都是把他许可给新华先锋的权利许可给第三方。”,这是不顾事实、混淆概念。
如前阐述,王跃文与新华先锋的合同名为出版,实为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基于该合同,新华先锋取得了对王跃文作品行使复制和发行的专有权利。该专有使用权,在许可合同有效期间,包括王跃文都不再有权行使。
但基于中国现行法律制度,新华先锋要实现依据合同取得的复制和发行权,必须通过出版社,这是行使权利、实现权利的唯一途径。笔者认为,新华先锋找出版社出版王跃文作品,是正当地行使权利,而不是王跃文所理解的新华先锋将王跃文许可的权利又许可给第三方。许可权利与行使权利,是截然不同的概念。
许可,必须要有许可的意思表示(就如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至少要有许可的意思表示,一方是许可人另一方是被许可人,许可人与被许可人必须达成许可与被许可的合意,且一旦达成了许可的合意,则许可方在许可期限内即不再有该项权利;而行使权利则不同,行使权利是权利人将自己的权利付诸实施并得以实现,行使权利的一方是权利人,另一方则仅仅是协助实现权利的协助人。
笔者认为,王跃文对其与新华先锋之间签订的合同,在理解上存在着片面性。
其实,王跃文与新华先锋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远不止《落木无边》这一份,王跃文非常清楚其与新华先锋签订出版合同后,新华先锋必然需要通过出版社来实现权利。
2009年1月群言出版社出版的王跃文作品《蜗牛》,系王跃文与新华先锋共同履行2008年9月25日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的成果;2009年5月群言出版社出版的王跃文作品《平常日子》,系王跃文与新华先锋共同履行2009年1月13日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的成果。
试问,何以处在《蜗牛》和《平常日子》的中间时段2008年11月17日签订的《落木无边》作品的《图书出版合同》就成为了王跃文所言的无效合同、无法履行的合同了呢?笔者认为,这恐怕不过是王跃文老师的托辞罢了。
事实上,我国法律对无效合同早有明确规定。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以笔者之浅见,认为王跃文与新华先锋所签订的合同并不存在合同法五十条所规定的无效之情形。
三、王跃文将作品改名《苍黄》交由江苏人民出版社出版的行为是侵犯新华先锋专有使用权的行为,应立即停止。如江苏人民出版社出版发行该书,同样是侵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专有使用权的内容由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
王跃文许可新华先锋专有使用权期限为3年,自2008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但王跃文在其7月22日的博客中宣称已经将 《苍黄》交由江苏人民出版社出版,显然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新华先锋的专有使用权。如江苏人民出版社出版《苍黄》,将是与王跃文共同侵犯新华先锋的权利。据笔者了解,新华先锋已于2009年7月23日向江苏人民出版社发出律师函。
诚实信用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在目前严重缺乏诚信的现状下,笔者衷心地希望作为传播人类文化精神的传播者们,能够给我们树立诚信的榜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