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兴隆的女神 锐评 | 邱兴隆教授:贾敬龙案对最高法院的挑战及其应有的应对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不只是最高法院所力倡,而且是其所一直以身作则地践行的一种司法理念。而所谓社会效果,究极说来,也就是法律为政治服务的马甲。尽管最好的法律效果就是最好的社会效果,将作为政治效果的代名词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提并论,不但在逻辑上难以成立,而且会扭曲法治的理念与要求,但是,即使撇开这一理论上的纠结不说,即使按最高法院在讲求社会效果的名下讲求政治效果的语境,对贾敬龙判处与核准死刑立即执行,很难说是在真正讲求所谓社会效果,因而难免受到源于政治考量的质疑。
其一,对贾敬龙判处与核准死刑立即执行,所彰显的是对乡村恶政的庇护。土地征收、旧村改造是中央所主导的推进城市化进程的国策的实现的必经路径。因此,如果本案发生在与政府所直接主导实施的拆迁的对抗中,将保证城市化政策的顺利推进与政府部门履职的顺利进行纳入到对贾敬龙的量刑的考虑中,似乎还可以与所谓讲求司法的社会效果搭的上界。
然而,何建华所主导的北高营村的土地使用权回收与村民房屋拆迁,并非政府部门所主导实现的行为,也非政府部门委托的代行公务的行为,而纯属村民自治的行为。
因此,除非牵强附会,贾敬龙案与直接对抗政府部门主导的拆迁、间接对抗国家的城市化政策毫无关联,即使是基于政治考量,也找不到要将贾敬龙非处死不可的理由。
不仅如此,处死贾敬龙,无论三级法院的主观考虑何在,在客观上都彰显的是对乡村恶政的放任与庇护。村民自治,是当下中国乡村治理的基本模式。在这一模式下,作为自治的主导者的村民委员会与村党支部(即所谓村支两委),构成一个非官非民而又亦官亦民的特殊群体。
其在村民自治中所起的积极作用虽不容低估,但不能不看到的是,其在乡镇企业的运作、土地转让、房屋拆迁与青苗补偿等方面所为的媚上欺下或瞒上欺下、贪污、侵占、行贿受贿行为,日益突出,催生出了当下中国的所谓乡村恶政。
本案所涉背景即何建华所主导的土地使用权回收与村民房屋拆迁,正是这种乡村恶政的折射。未经村民大会讨论同意,即由村支两委决定,将本已由村民承包经营的土地使用权低价回收,将村民的房产予以拆除,将其宅基地回收,这本属违反村民自治法所明文规定的程序的恶行。
以取消村民福利待遇胁迫村民服从这一恶行,足可谓恶上加恶。而对村民房产所为的强行拆除过程中公然对村民使用暴力手段,称之为穷凶极恶,可谓恰如其分。
如此累累恶行,竟堂而皇之地在村民自治的名义下有组织地公开上演,所展示的无疑是一幅乡村恶政登峰造极的图景。三级法院的裁判文书,一方面否认这样的恶行的违法性,并肯定作为这一恶政的主导者何建华没有过错;另一方面,又对与这种恶政相抗争的贾敬龙处以极刑。这至少在客观上彰显的是对这种恶政及其治下的恶性的放任乃至保护与鼓励。
其二,对贾敬龙判处与核准死刑立即执行有违主流民意。民意历来是一把双刃剑,其既可能是民众基于感性的一种宣泄,也有可能是民众基于理性的一种表达。民意的感性面决定了决策者在相关问题的决策上不可能围着民意的指挥棒转,成为民意的应声虫。
但民意的理性面又决定了决策者不可能完全置民意于不顾,逆民意而动。因此,在当下中国,民意始终是执政者决策中不可不考量的因素,所谓“多听民众呼声”的执政口号,只不过是“得民心者得天下”这一古训的现代诠释。
尽管民意在个案中的表达,严格说来,并非法院在定罪量刑时应考虑的因素,因为这有违司法独立的法治理念。但是,在司法独立距中国还很遥远、讲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却很现实的当下司法语境下,法院的裁判是否符合民意,始终被作为社会效果之一而构成法院不得不考量的因素。
民意对于法院之于重大案件的处理的决策的影响之大,甚至可以令法院逾越法律规则的红线而做出顺应民意的选择,收回成判,而做相反的改判。最高法院通过提审再审改判刘涌死刑立即执行与云南高院自行启动再审改判死刑立即执行,即是这方面的例证。
无论民意在该二案中的表达是否理性,但法院通过再审改判死刑立即执行,即使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不存在障碍,也因有违一事不再理理念而饱受学界诟病。然而,与此不同,民意在贾敬龙案中的表达,尤其是在最高法院核准对贾敬龙的死刑立即执行后的表达,反对之声大于支持之声而成为主流观点,而且,发出反对之声者主要是学界与律师界人士。
应该说,反对处死贾敬龙的主流民意是理性的。原因在于,一方面,本案系在农村强拆过程中发生的悲剧。而强拆、城管与警察执法构成当下中国社会矛盾,更直截了当点说,是官民矛盾的三大火药桶。对贾敬龙的命运的关注,在某种意义上说,也就是对处于官民矛盾之弱势一方的公民个人权利与命运的关注,更直截了当地说,是对在乡村恶政欺压下挣扎的作为社会最底层的弱者的农民命运的关注。
而对弱者命运的关注,本身便是一种道德理性。另一方面,在同样曾引起民意表达的夏俊峰、药家鑫与林森浩案中,就最高法院核准死刑,无论是最高法院还是原审法院的声音都多少有点理直气壮。
因为在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性规范文件以及司法惯例的语境下,严格说来,对该三案核准死刑,都大致有据可依。
但是,贾敬龙案不同。如上所述,三级法院关于死刑立即执行的裁判,均存在多方面的明显的可质疑之处,甚至可以说违背了法律人对司法误差可以接受与忍让的底线。因此,就最高法院核准死刑立即执行所发出的反对之声,所表达的实际上是基于法律的理性的质疑。
在本届最高法院院长到任之初,其曾主持召开了专家与律师座谈会,令人鼓舞地表示,要紧紧依靠学术界和律师界携手建设司法,因为如果不靠学术界和律师的贡献,法律根本不可能健全。而对贾敬龙核准死刑立即执行的反对,正是学术界和律师界为健全法律做出贡献的努力。
因此,出自学术界与律师界的反对判处与核准贾敬龙的死刑立即执行的主流民意,给最高法院提出了如何依靠作为建设司法的贡献者的学术界与律师界以及如何面对其贡献这一尖锐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