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基础张虹 经济法案例分析:经济法基础理论
甲某在乘坐出租车时,丢失价值2000元手机一部。出租车司机拾得后将手机交公安机关招领。招领期满后,公安部门依法对该手机进行拍卖,被乙某购得。乙某在商店购物时,该机被小偷偷去,丙某从小偷处以500元购得此机后不久又遗失,被人拾得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招领失物时,甲某、乙某、丙某都到公安机关认领该机。请问:该手机应该归谁所有?为什么?
原告山东某公司与被告深圳某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海南产国标一级中砂白糖2000吨,单价为每吨人民币3900元。付款方式: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万元人民币(用原告在山东某地方的240吨白糖价值人民币110万元作为定金,以财务收据为准,多退少补) .
同时双方还约定了违约金数额。合同签订后,被告提走了原告在山东某地的240吨白糖并予以销售,所得款项人民币98万元。后因被告交付的白糖不符合原告的要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
法院受理此案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其效力,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收到的人民币98万元款项应认定为定金,但合同约定的定金数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原告支付定金的数额不符合合同约定,应认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故其提出双倍返还定金的要求不予支持,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将人民币98万元及利息返还给原告。
你认为本案应如何处理?
【经济法案例分析题三】
某市虹光公司于某年10月15日向该市农业银行申请贷款800万元,由某信托投资公司作保证人,该投资公司的负责人张某在合同签字处写上了"如果虹光公司不能按期付款,我公司愿负全部责任"的话,并在上面签字盖章。
合同规定还款期为次年5月1日。同年12月1日,虹光公司改名为虹光集团。次年5月1日,虹光集团因经营不善无力还本付息,农业银行因发现虹光集团无足够的资产清偿债务,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投资公司偿还虹光公司的欠款并支付迟延利息。
投资公司答辩:投资公司曾与虹光公司达成协议,在投资公司作保后,虹光公司应为投资公司提供反担保,但虹光公司违反协议,且以后更名也没通知投资公司,投资公司不能代其还本付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况且,投资公司即使负有责任,农业银行也应首先执行虹光公司的财产。
本案应如何处理?
【经济法案例分析题一答案】
应该归乙所有。因为乙是在公安机关招领期满后通过正常的拍卖获得的。
甲可以取得公安机关拍卖手机的价款,并扣除拍卖费用。虽然甲丧失了对手机的追索权,但在五年内并不丧失获取手机价款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丙以500元购得价值2000元的手机,显然不属于善意取得,已涉嫌销赃罪。
本案主要涉及到定金合同及定金罚则的适用问题。本案的主要问题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定金合同是否成立?如果定金合同成立,是否适用定金罚则?
定金,是指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合同的成立和保证合同的履行,规定由一方当事人先行交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定金是合同担保的方式。
定金合同的成立除应当具备合同有效成立的一般条件外,还须具备以下条件。
(1)定金担保的主合同须有效成立定金合同是从合同,定金所担保的合同为主合同,从合同的效力决定于主合同。因此,在主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时,定金合同也就不能发生效力。即使当事人一方已交付定金,定金担保也不成立。
(2)当事人须实际交付定金定金合同为实践合同,自交付定金时起成立生效。所以,当事人虽有关于定金的约定,但未实际交付的,定金担保尚不能成立。
从交付定金来说,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时间交付或者交付的数额不足约定数额的,而另一方当事人又接受的,可以视为当事人双方对定金合同的变更。定金仍从实际交付之日起于交付的实际数额上成立。
(3)定金的数额须在法定的数额以内关于定金的数额,应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但当事人对于定金的约定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担保法》第91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虽就交付定金100万元达成了协议,但因为原告并为交付足额定金,实际上,定金合同并未成立。被告在取得98万元后,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接受了定金98万元,也是给了原告一种保证合同履行的表示,应视为当事人双方达成了新的要约和承诺,新定金合同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受其约束。据此,可认为定金合同是成立的。
担保效力是定金的主要效力和基本效力。定金的担保效力表现在定金罚则上,即交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时,丧失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定金罚则的适用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须有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债务的事实;二是须不履行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有过错。
本案中,被告交付的白糖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标准,属于不适当履行的范围,并非不履行合同债务。定金罚则的适用的第一个条件就不满足。
本案涉及的是保证的方式问题,即是一般担保还是连带责任担保?信托投资公司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
所谓一般保证是指保证人仅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负补充责任的保证。所谓连带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与债务人负连带责任的保证。
所谓先诉抗辩权,又称为检索抗辩权,是指当主债权人向保证人请求履行保证债务时,保证人基于先诉抗辩权,可以拒绝债权人的请求,而要求债权人先就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只有在主债务人的财产被执行以后仍不够清偿债务时,保证人才应就剩余部分的债务负责。
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只有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或就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而仍不能完全受偿时,才得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得行使先诉抗辩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只要主债务人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未完全履行债务,债权人即得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
我国《担保法》第19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这就是说,如果保证人未在保证合同中明确声称保留先诉抗辩权,或者未明确表示不承担连带责任,或者从保证合同中不能确定保证人保留了先诉抗辩权的,则保证人应负连带责任,而不得享有先诉抗辩权。
本案中,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声明:"如果虹光公司不能按期还款,我公司愿负全部责任。"这段话应理解为包含着保留先诉抗辩权的含义。
"虹光公司不能按期还款",可理解为应该先由虹光公司还款,在主债权人已经执行了虹光公司的财产以后,虹光公司仍不能还款时,才应由保证人负责,如果虹光公司有财产清偿债务,不是完全不能还款,则保证人可先不负责。
由此可见,"如果虹光公司不能按期还款,我公司愿负全部责任。"这一声明已表明保证人选择了一般保证而不是连带责任保证。故此可认定本案中,信托投资公司为虹光公司所作的保证,应为一般保证,而非连带责任保证。信托投资公司享有先诉抗辩权,农业银行应首先请求虹光集团清偿债务,在执行了虹光集团的财产仍不足清偿债务时,应由保证人即信托投资公司负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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