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晴晴与张松涛离婚纠纷一案

2017-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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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原告高晴晴,女,汉族,1987年1月10日生,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柘城县大仵乡刘山村高庄.委托代理人王惠生,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秀菊,女,汉族,1962年8月12日生,小学文化程度,住河南省柘城县大仵乡刘山村高庄.系原告之母.被告张松涛,男,汉族,1983年1月30日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长葛市石固镇栗庄村二组.原告高晴晴诉被告张松涛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不公开开

原告高晴晴,女,汉族,1987年1月10日生,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柘城县大仵乡刘山村高庄。

委托代理人王惠生,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徐秀菊,女,汉族,1962年8月12日生,小学文化程度,住河南省柘城县大仵乡刘山村高庄。系原告之母。

被告张松涛,男,汉族,1983年1月30日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长葛市石固镇栗庄村二组。

原告高晴晴诉被告张松涛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晴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惠生、徐秀菊,被告张松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2007年与被告相识,2007年底结婚。我与他年龄相差甚大,始终生活在他的谎言之下,由于我年少无知,在他的花言巧语下与他结婚。婚后的第六天被告对我实行家庭暴力。他经常不务正业,到处招惹是非。结婚时所买的首饰,被他全部卖光。2008年4月底被告以做生意为由让我向娘家借一万元,现在他又被法院以拘禁罪起诉,所借一万元无法要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退回一万元现金。

被告辩称:双方婚后感情很好,被告虽殴打过原告,但并未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故不同意离婚。同时,原被告双方确实从原告父母处借了10000元未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2008年4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一万元存款凭条一份(无银行签章),证明被告通过原告从原告父母处借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结婚证系民政部门依职权制作的,真实有效,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2008年4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一万元存款凭条,双方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2007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前来往比较多。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于2009年10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执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现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有较深的感情基础,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助,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晴晴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