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庄现状 李庄为同行所害论——兼谈律师界之怪现状

2017-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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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    "庭审中,李庄说,在看守所会见龚刚模时,由于看守所要求律师会见当事人,必须专案组民警陪同,他因此与专案组民警'发生了争吵'--'最后一次会见,我与监视(其实更主要是监听--笔者注)我会见的警察发生了最激烈的争吵,并当场揭露了个别警员刑讯的违纪行为,对其进行了严厉训斥.'    "与之形成对比的是,一同办案的其他会见律师,对于重庆'见当事人需要专案组民警陪同'的规定,几乎都采取了默认的态度.    "李庄的出格,在一群'沉默者'中被凸显了--自辩中,李庄提道:'2009

    “庭审中,李庄说,在看守所会见龚刚模时,由于看守所要求律师会见当事人,必须专案组民警陪同,他因此与专案组民警‘发生了争吵’——‘最后一次会见,我与监视(其实更主要是监听——笔者注)我会见的警察发生了最激烈的争吵,并当场揭露了个别警员刑讯的违纪行为,对其进行了严厉训斥。’

    “与之形成对比的是,一同办案的其他会见律师,对于重庆‘见当事人需要专案组民警陪同’的规定,几乎都采取了默认的态度。

    “李庄的出格,在一群‘沉默者’中被凸显了——自辩中,李庄提道:‘2009年11月31日,由于重庆明传电报到北京反映了我的情况,律协以及事务所领导找我谈话……领导指示:尽快赴渝,一定在开庭前与有关部门沟通。’”

    其实行文至此,已经不必再展开论述了。对心有灵犀者来说,多说一句都是多余的——在上述报道属实的前提下,在一定意义上,我们可以说,李庄是被律师同行害了。

    但作为一篇文章,只有大段的引文而没有自己的论述,大抵是说不过去的。因此姑且啰嗦几句。

    李庄事发之后,一些律师义愤填膺,直斥重庆乃至党国司法黑暗,对李庄不乏同情之词。作为律师,本人对李庄的遭遇也感同身受,对同行的愤懑深表理解。

    然而,对此事还应理性处之。对这样一个在中国司法史上具有标志性意义的重大事件,律师的讨伐尤其应该注意严谨,包括逻辑的严谨和行文的严谨。比如,我国《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监视”不等于监听,《律师法》全文未有“监视”二字。因此,李庄见龚刚模,看守所和警察确实不得监听,但可以监视(包括通过录像设备监视或经隔音处理后的肉眼监视),这是可以理解的,因为这种监视也是对律师人身的保护。

一些律师和法律学者在行文时一再抨击李庄“被监视”,只能令公检法人士窃笑——不懂法,还为李庄辩护(这里说的“辩护”是广义的,不针对李庄的辩护律师;关于李庄案的辩护词,我只能说太长了)!一字之差,谬以千里。

    再比如,我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第一款原文是:“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该条所指称的犯罪究竟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我们不能挟“结果犯”之说令自己(和李庄)站立于道德高地,因为这种立论本身就是有问题的,上述道德高地其实是一堆沙子。

本人倾向于“行为犯”之说。若有同仁仍坚持“结果犯”之说,请拿出法律依据。当然,此处只是就事论事;本人对“306”条亦深恶痛绝,必欲废之而后快,因为这条明显是画蛇添足,贻害律师和法治大业。

    李庄出事,或归咎于其自身(行事张扬、越界),或归咎于龚刚模(竟然举报其委托的律师),或归咎于重庆官方(党政系统包括公安机关以及检察院、法院,作为一个整体),或归咎于其他不为人所知的势力或因素,但唯独无人归咎于律师同行。

看了以上报道,作为律师,我们是否可以扪心自问:在执业过程中,我们对一些违法现象(比如办案机关的违法操作,包括但不限于刑讯逼供、监听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违反法律程序的“联合办案”和上级“代理”下级公诉)是否安之若素、熟视无睹?如果是,有没有同仁想起马丁·尼莫拉那段著名的忏悔文:“在德国,起初纳粹追杀共产主义者,我没有说话——因为我不是共产主义者;接着纳粹追杀犹太人,我没有说话——因为我不是犹太人;后来纳粹追杀工会成员,我没有说话——因为我不是工会成员;此后纳粹追杀天主教徒,我没有说话——因为我是新教教徒;最后他们奔我而来,却再也没有人为我站出来了。

    所以,重复一下本人的结论:在上述报道属实的前提下,在一定意义上,我们可以说,李庄是被律师同行害了。此言有开罪同行之嫌,请各位律师尤其是刑事律师多多包涵,本文是由昨日凌晨一点思想火花引申而成。本人虽然基本不做刑案,但各位看官请相信,夜深人静时本人也会反省。

    当然,吾国甚有特色,对律师也不能太苛求,大家好自为之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