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先发《一点说明》 观点:我的一点说明
关于新办外贸企业出口退税问题,从报章发表的文章来看,媒体记者们的确注意到了我们目前面临的难题;他们也尽力对此作出了正义的呼吁。但是,由于中国的税务政策是一锅浆糊,实在太乱,有些地方他们难免理解有误。在此,我想对他们说:谢谢你们的帮助!那些不太准确的叙述,我在这里尽自己所能来作一些说明,聊做抛砖引玉之举。
1、国税总局“砍杀”的远不止是“个体外贸”。贵报第一篇报道的文章题目就是《个-->人外贸遭遇国税“紧急通知”》。早些时候影响比较大的《经济观察报》载文《个人经营外贸遭遇税政门槛》,其中写道:“根据有关统计,《外贸法》实施之后,从7月1日至28日,全国共有6036家企业办理备案获得外贸经营权,其中‘个体52家’”。
这里给公众的印象是:只有个体外贸受到了国税新政的影响。其实,国税总局这一刀下去,“砍杀”的远不止是“个体外贸”,所有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以下雇员不足50人的商贸企业统统“枪毙”!
我敢说《经济观察报》提到的那6036家企业至少有6000家是被“砍”对象!加上从那时至今陆续备案的企业,我猜大概可以上万了吧!
2、国税总局37号通知不是祸根。
由于是37号通知引起了众多企业的不满,媒体和公众的注意力也被引到了“37号”上。平心而论,这个“37”从文字上看并不是针对外贸企业的,它只是对“一般纳税人”的认定资格提高了标准。这一规定把上万家新办中小外贸企业划入了“小规模纳税人”,但没有说他们不能退税。
真正造成中小外贸企业不能退税的却是1995年由财政部和国税总局印发的财税发[1995]92号通知第四条:“小规模纳税人自营和委托出口的货物,一律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
这个规定在发文当时没有引起大家注意,因为在那个时代,外贸公司是国有的,哪有不能退税一说!这个规定针对的是生产型自营出口企业,而且为数极少。加上当时的一般纳税人的门槛也不是很高,所以一直以来,这个规定的损害面不大。
只是到了新《外贸法》实施以后,大量新注册商贸企业进入外贸领域,这个旧文的祸根意义才显露出来;而到了37号通知一下子把一般纳税人准入资格抬到不可思议之高时,其受灾面积就达到了顶峰。如果没有这个92号第四条,即使把新注册外贸企业划入“小规模纳税人”的另册,只要他们能平等地取得国家退税,他们就能很容易地达到37号文设定的一般纳税人新门槛———实现年销售额180万元。
20万美元的销售对哪个外贸公司业务员不是“洒洒水”的事情!
3、[1995]92号通知第四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许出于对中国国情的考虑,媒体都没有直接批评国税总局的意思,只是暗示目前的做法不太尽情理。但只要看一下法规条文就会发现“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不予退税”的规定在法律上是没有依据的。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条,退税的决定权在法律或国务院行政法规;根据国务院《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款:“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出口适用税率为零的货物,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后,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可以按月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退税。”实际上纳税人出口货物取得退税不仅仅是国际通行做法,更成了由法律赋予纳税人的权利。
那么[1995]92号通知的第四条是处于什么法律地位呢?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九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即便算它是规章,它的效力也低于《增值税暂行条例》,何况它连规章都不是!一个通知就剥夺了法律赋予纳税人的权利,这是一个法制国家能够容忍的做法吗?
当然,本人不是专家,更不是法律专家,只是多年从事外贸工作积累了一些经验,在此多说了几句。如果有什么地方搞错了,还望各位及时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