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李森林 刘二阳、李森林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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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二阳,男,1979年5月5日出生.2006年7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9月20日被宝丰县公安局暂押于宝丰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森林,男,1965年1月7日出生.199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02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07年1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9月9日被宝丰县公安局暂押于宝丰县看守所.河南省平顶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二阳,男,1979年5月5日出生。2006年7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9月20日被宝丰县公安局暂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森林,男,1965年1月7日出生。199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02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07年1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9月9日被宝丰县公安局暂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08)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二阳、李森林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亭、祁凌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二阳、李森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5年10月13日20时许,经被告人李森林指认,被告人刘二阳伙同吴镇涛、浪子、胡振恩(均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刀、尼龙绳、胶带等作案工具,由刘二阳开车,蹿至宝丰县杨庄镇东彭庄行政村宋庄自然村谢××的代销店内,喊门入室,对谢××及其子谢×飞威胁、殴打后,抢走现金1万余元。赃款分获已挥霍。经法医鉴定:谢×飞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二、2005年10月24日18时20分许,经被告人李森林指认,被告人刘二阳伙同吴镇涛、浪子、任刚(绰号雨布,已另案处理)、胡振恩预谋后,携带刀等作案工具,到宝丰县杨庄镇大市场吴成样家中,对吴××及其丈夫孙××威胁、殴打后,抢走现金1500元、TCL8388手机一部、小灵通一部及铂金戒指一枚。赃款赃物分获已挥霍。

三、2005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21时许,经同案犯关红杰(另案处理)指认,被告人刘二阳伙同吴镇涛、胡振恩、浪子、任刚在本市石龙区十三矿处将被害人赵××拦住,将其胁持到鲁山县仓头乡魏庄村赵××家中,抢走现金3000元及TCL手机一部。赃款赃物分获已挥霍。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二阳、李森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之规定;被告人刘二阳、李森林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森林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刘二阳、李森林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二阳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第2、3起抢劫罪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仅负责开车接送他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森林,具有立功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森林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第1、2起抢劫罪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其没有参与指控第1起抢劫罪,第2起抢劫中为吴镇涛指认吴××主观上是出于报复,请求法庭对其公正审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10月24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吴镇涛经李森林指认,伙同刘二阳、“浪子”、任刚等人预谋后,携带刀等作案工具,到宝丰县杨庄镇大市场附近吴××家中,对吴××及其丈夫孙××威胁殴打后,抢走现金1500元、TCL8388手机一部、小灵通一部、铂金戒指一枚。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检察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吴镇涛供述:

距我们上次抢杨庄镇东彭庄代销店之后的二十多天,李森林给我打电话,我给胡振恩说了,胡振恩又给李森林打电话,我们一起开着红色昌河车到那家门前,李森林指了指那家的门,并说他认识那家人,不能露面,让我们去弄。两三天后的一天晚上,大约8、9点钟,胡振恩喊我们去那家弄事,当时他掂了一个鱼皮袋,我们一起去的有我、胡振恩、“浪子”、刘二阳、任刚(绰号雨布),还是开着红色昌河面包车,胡振恩让我负责把那家的门喊开。

我们开着车到宝丰大市场的对面一个过道口,车停下来,我就过道内敲第三家的门,我把门敲开,胡振恩、“浪子”、任刚(绰号雨布)便每人拿一把刀冲进屋里,胡振恩用刀指着那个男的,让那个男的蹲下,并且把那个男的按倒在地上,“浪子”用刀指着那家的女的,把她逼进卧室里,然后我们便问钱在那里,我和任刚(绰号雨布)到处翻着找,但我们都没有找到,这时胡振恩在那个男的身上拿出钥匙递给我,让我把抽屉打开,我打开后见里面有钱,有1000元左右,我便把钱拿出来递给胡振恩,胡振恩又让任刚看着那个男的,他又到处找钱,在电脑桌边找到一个小盒,里面装的是戒指,胡振恩把戒指拿出来,又和任刚把那个男的捆起来,“浪子”把那个女的捆起来,任刚又用胶带把那一男一女的嘴封住,我们便都走了,在车上,我说有点事,给我点钱,胡振恩给了我100元钱,我就下车走了。

2、被害人吴××陈述:2005年10月24日晚上6点20分左右,一个男的在进门就喊我丈夫的名字,他朝外面喊大门外又进来大概有三个人,手持砍发,有一尺多长,进来后,有一个人直接用刀架在我脖子上,另一个人用刀架在我丈夫的脖子上,用刀架在我脖子上的人说他是来要帐哩。这时他让我们两都跪在沙发的南边,他们先用绳捆住我丈夫的手和脚,并用胶带封住他的嘴,又把我捆住,也用胶带封住我的嘴,开始搜我们的向,拿走我丈夫的TCL手机一部,现金50多元,拿走我小灵通手机一部。然后他们就开始翻东西,我听着外面抽屉咚咚响,一会有个人问我钥匙在那里,我说在裤子上,他便把钥匙拿下来,打开抽屉拿走1500元钱,他们又问我钱在那里,我说钱都在抽屉里,你们都拿走了,他们说我不老实,踢了我一脚,并用拳照我后背打了一拳。他们追问几遍,我一直说没钱,他们便走了;被害人孙××关于被抢经过的陈述与之相一致。

3、被告人刘二阳供述:2005年10月份或11月份的一天晚上天刚擦黑,胡振恩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住的那里去。我去后见胡振恩、吴镇涛、“浪子”、“雨布”他们四个人。胡振恩让我开着他的红色一汽佳宝面包车,他们四个人坐上去,我记不清是胡振恩还是吴镇涛手里拿着个黑包,我想着他们肯定又是去抢劫哩,就问去哪。胡振恩说去大市场,我就开着车把他们送到南环路转盘再向南一点的地方,他们几个下车了。胡振恩让我先走,一会他给我打电话我再来接他们。我开着车就回利民路的旅社了。大约停了一个小时左右,大约8点左右胡振恩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杨庄烤厂上坡那里接住他们。我去接住他们后,又顺着省烤厂南边那条路往东转着回中医院了,我把车停那里后,就回旅社了。到半夜时,“浪子”也去旅社了,我问他晚上干啥了,他说抢人家了。我问他抢住钱没有,他说没有,我也没再多问。

4、被告人李森林供述:我和吴镇涛、阮军伟是狱友,2005年7、8月份的时候,我和阮军伟、吴镇涛在一起闲聊,吴镇涛给我说:“我手里有一班弟兄们,想兑点事,你给找个事。”吴镇涛这么一说,我想起了孙××,因为我上次被抓就是孙××点的金,而且是在他家被抓住的。

我就对吴镇涛说:“你就去兑他吧,出出气。”吴镇涛问孙××家在那里。我说在南边大市场那里,他是卖药的。吴镇涛便让我和他一起去看看,给他兑喽。到晚上8、9点时,我便领着吴镇涛往大市场孙××家去了,到那里以后,我给吴镇涛指指过道,对他说孙××家就在过道中间住着,小门开着哩,他是卖药的,你一问就知道了。

然后我就站在公路的西边,吴镇涛便顺着过道进去了。一会吴镇涛拐回来说是闹市区,人多现在不好兑。

我就说“现在兑不成,就不兑,以后也别说。”吴镇涛说不行的话以后再说。然后我们两个就分开了,我直接回家了。我们说的兑就是收拾他的意思。吴镇涛给我说手下有一班弟兄们,想兑点事的意思就是想兑点钱。

5、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现场环境概貌及方位的情况。

二、2005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21时许,经同案犯关红杰(另案处理)指认,被告人刘二阳伙同吴镇涛、胡振恩、“浪子”、任刚在本市石龙区十三矿处将被害人赵××拦住,将其胁持到鲁山县仓头乡魏庄村赵××家中,抢走现金3000元及TCL手机一部。赃款赃物分获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检察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吴镇涛供述:2005年11月份,关红杰说矿上有个班长,家是仓头乡的,发工资时拿很多钱,刘二阳得到这个消息后,给胡振恩我们都说了,接着刘二阳到西区那里踩点,摸那个班长的情况,停二天后,刘二阳说让我到那个班长家看看,当时给我说的有名字,现在忘记了。

我就以到矿上干活的名义找到那家,但那家中人多,弄不成,我就给刘二阳他们说了。刘二阳说家里弄不成,就在路上抢他。到晚上7、8点时,我们就把车开到矿上那里等他。

等了一个多小时,见那个班长骑摩托往矿上去,刘二阳就把车开过去拦住他的路,“浪子”下去把那个人从摩托上拉下来,这时胡振恩也下来了,他们两个架住那个班长,把他拉到车上,我和任刚把摩托扶下来,他骑着带着我,到一个煤堆旁,把摩托扔到煤堆那里。

任刚还把摩托气放了。然后我们就在路口哪里等刘二阳他们,我们等有二、三个小时,刘二阳他们又拉着那个班长回来了,我们把摩托还给那个班长,便开车回宝丰了。刘二阳说他身上没钱了,胡振恩便给他几百元钱,第二天胡振恩给任刚(绰号雨布)和我每人买一件皮衣,用了270元;同案犯刘二阳关于伙同被告人吴镇涛等实施本起抢劫供述中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手段等情节相互印证。

2、被害人赵××陈述:2005年11份的一天晚上9点左右的时候,我骑摩托车走到石龙区十三矿下坡的时候,一辆桑塔纳轿车把我挤到路边上,从桑塔纳车上下来两个男的,手里面拿着钢筋棍走到我跟前,把从摩托车上拽下来,当时摩托也倒在地上,他们把我拽下来以后又拽到桑塔纳的车后座上,有一个人就向我要钱,我当时对他们说口袋里就几十元钱,那个人说我是发工资的会没钱。

我说工资已经发过了,没有钱。那个人又问我家里有钱没有,我说家里还放三、四千元钱。

当时两个人把我拽上车以后,他们就开车拉着我往西区的方向走,我说我家里面还放三、四千元钱以后,他们就调头往我家的方向走,走到我们村西头的河边的地方,他们把车放到那,从车上下来两个人就拉着我去我们家,到我家门口以后,其中一个人站到我家的大门口,另外一个男的就跟着我进屋,我们进屋后,我把卧室内放的三千多元钱拿出来给他们,然后那两个人又拉着我到他们放车的地方,坐上车把我拉到西区高庄马道口附近让我下车,我下车后,见我的摩托车就在路边放着,当时我的摩托车的前轮的气也被他们放了,然后我就回矿上了。

他们抢走我3千多元钱,还有一部TCL手机,是翻盖的,银灰色。

3、同案犯关红杰供述:2005年9月份或者10月份,刘二阳到我上班的地方找我,车里面还有三个男的,我都眼熟,都去过我家,但我不知道叫什么。我看见我们服业队的一个带队队长骑着一辆红色摩托车和另外四、五个矿工来矿上上班,我就用手指着那个带队队长说:“他叫赵××,是我们矿的一个带队队长。”他们都看了看赵××,最后,刘二阳开车把我送到南顾庄,我就步行回家了。又过了大约五天左右,刘二阳他们四个人请我吃饭,刘二阳说他们四个人把赵××抢了,总共抢了1000多元钱,是在赵天才家抢的。抢赵××家前我们没有商量,当那天刘二阳他们四个人到矿上找我的时候,我就知道他们想抢有钱的,后来正好碰见赵××,我就给他们四个人说了,那就是赵××,是矿上服业队带队的,他有钱,让刘二阳他们四个人抢赵××。

4、被告人刘二阳供述:

2005年10月份或11月份的时候,我和吴镇涛、胡振恩、“浪子”、“雨布”到石龙区关庄村找关红杰玩,就是这回关红杰认识了吴镇涛他们几个。停了有十几天的一天下午,胡振恩说关红杰让我们几个去石龙区找他。当时我也不知道是什么事,我开着车拉着吴镇涛他们四个到西区,关红杰坐上车,对我们说一个在煤矿上班的班长有钱,让我们去看看(就是抢劫那个班长的意思)。

然后,我开着车,关红杰给我们带着路到了鲁山仓头乡的一个村的村边,我把车停那后,关红杰就领着胡振恩他们几个人去认那个班长家的门了,我当时没有去。

过了一会,他们几个回到车上,我们就把关红杰送回西区,我们回宝丰了。又过了大概有四、五天的一天,天快黑的时候,胡振恩、吴镇涛喊我去石龙区,胡振恩说关红杰打电话让去。

然后我开车拉着他们几个就到了西区南顾庄见到关红杰,胡振恩下车和关红杰说话,说什么我不知道。然后关红杰就走了,胡振恩上车后让我把车开到西区大豁子哪等那个班长来上班,我们到那里后,我把车停在路边,等到晚上大概11点左右,那个班长骑着摩托车过来了,然后,胡振恩、吴镇涛、“浪子”、“雨布”他们四个人下车把那个班长拉到车上。

“雨布”和吴镇涛骑着那个班长的摩托往西区走了。

胡振恩在车上向那个班长要钱,那个班长说没有钱,当时“浪子”拿着一把刀,那个班长又说家里有钱,然后胡振恩就让我开着车带着他们去那个班长家,我开着车到了关红杰领着我们去的那个村边,我把车停在路边,胡振思和“浪子”跟着那个班长去他家了,我当时在车上等他们。

停了有二、三十分钟,他们三个人回来了,坐上车后,我们也没说话,胡振恩给“雨布”找电话问他在那里。“雨布”说在西区马到口那里。然后我开车到马到口和“雨布”见了面,把摩托车给了那个班长,我们几个人就回宝丰了。

当时我也不知道抢没抢住钱。到第二天,我见到吴镇涛和“雨布”,看见他们都穿着一个新皮衣和一双新皮鞋,我就问他们谁给买的,他们说胡振恩买的。当时我就知道了在那个班长家抢住的有钱,但是抢多少钱我到现在也不知道。那个班长有四十岁左右,个头不高,身材一般。那天晚上我就看见“浪子”拿了一把一尺多长的砍刀。

另有下列证据证实本案相关事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二阳、李森林的个人基本情况。

(2)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平刑初字7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二阳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情况。

3、宝丰县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森林因于199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02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07年1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刘二阳归案后协助抓获同案犯李森林的情况。

关于起诉指控经李森林指认,刘二阳、吴镇涛等抢劫被害人谢××的犯罪事实。经查,对此指控,李森林予以否认。本案已归案三人中,最初归案的刘二阳在此情节上供述不一,吴镇涛相关指控与刘二阳的供述亦有矛盾之处。本院认为,现有定罪证据尚不能确实、充分,无法完全排除合理怀疑,故公诉机关涉及李森林的本起指控,本院不予确认。

对李森林相应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刘二阳所涉二起漏罪均属入户抢劫,在共同犯罪中负责开车接应,起次要作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森林,具有立功表现,故辩称其系从犯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李森林辩解未参与指控第1起抢劫意见成立,辩解第2起抢劫不成立的意见。

经查,除同案犯吴镇涛的指证外,本人亦供认吴镇涛要求其提供抢劫目标时,其为吴镇涛等人指认了被害人孙××,其行为对吴镇涛等抢劫孙××起到了辅助作用,应以抢劫罪从犯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辩称主观上基于报复的目的,否认抢劫罪名的成立,系个人对法律认识错误,相应辩解不能成立。

李森林又曾因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抢劫重罪,且系入户抢劫,应从重处罚。刘二阳、李森林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

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二阳、李森林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结伙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入户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刘二阳抢劫漏罪尚未达到数额巨大,且指控李森林参与第一起抢劫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抢劫数额巨大不能成立。

刘二阳在共同犯罪中负责开车接应,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森林,故辩称其系从犯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李森林辩解未参与指控第1起抢劫意见,经查,本案已归案三人中,最初归案的刘二阳在此情节上供述不一,对吴镇涛相关指控与刘二阳的供述亦有矛盾之处。本院认为,现有定罪证据尚不能确实、充分,无法完全排除合理怀疑,故公诉机关涉及李森林的本起指控,本院不予确认。

对李森林的相应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李森林辩解第2起抢劫不成立的意见。除同案犯吴镇涛的指证外,本人亦供认吴镇涛要求其提供抢劫目标时,其为吴镇涛等人指认了被害人孙××,其行为对吴镇涛等抢劫孙××起到了辅助作用,应以抢劫罪从犯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辩称以主观上基于报复的目的,否认抢劫罪名的成立,系个人对法律认识错误,故该辩解不能成立。

李森林又曾因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应从重处罚。刘二阳、李森林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二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判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李森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判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8日起至2026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