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德龙跳宝案 李如山诉李德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委托代理人徐瑞平,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德龙,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
原告李如山诉被告李德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刘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如山的委托代理人徐瑞平、被告李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如山诉称,2010年2月1日,被告李德龙因琐事与原告李如山的妻子发生争吵后,把原告李如山的厢式货车左车窗玻璃及右前轮胎损坏,并拿走车厢内的包,内有现金100元及欠据数张,总数额2万余元。后经公安部门处理,被告李德龙不给我修车。
我自行修复,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李德龙毁损的物品价值660元。原告李如山的车辆属于营运车辆,长期从事运输,停运16天,减少的收入为4800元,支付车辆管理费、保险费、交通费260元,共计5820元。
被告李德龙无视国家法律,毁损原告李如山的个人财产,严重侵害了原告李如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李如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德龙赔付车辆损失共5820元;2.被告李德龙返还数张欠据;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德龙承担。
被告李德龙辩称,原告李如山诉称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首先,原告李如山与被告李德龙的妻子李燕是叔辈兄妹关系,原告李如山曾与李燕的父亲(原告李如山的叔叔)合伙做生意。2010年2月1日傍晚,被告李德龙的妻子李燕乘公交车回家,在车上遇到原告李如山及其妻子、儿子。
在公交车上,原告李如山的妻子在李燕面前无端指责李燕的父亲做法不对。后双方发生争吵,原告李如山及其儿子上前殴打李燕,致使李燕身上多处被打伤。其次,事发当天晚上,因原告李如山无故殴打被告李德龙的妻子李燕,被告李德龙要求原告李如山赔礼道歉。
原告李如山态度蛮横,拒不认错。被告李德龙为了防止原告李如山把停在龙泉电器公司电瓶厂院内的汽车开走,被告李德龙打算放掉该汽车的轮胎气。
后被告李德龙不小心打破原告李如山的厢式货车左车窗玻璃一块。再次,被告李德龙离开时并没有拿原告李如山车内的任何东西;最后,被告李德龙只打破了原告李如山的左车窗玻璃一块,并不影响原告李如山从事运输,原告李如山所称毁损物品价值660元及停运16天不符合客观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如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一、原告李如山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李德龙的质证意见
1.台前县公安局台公(马楼)决字[2010]第00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李德龙对原告李如山的车辆进行毁损的事实。
被告李德龙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2.照片7张、发票一张。证明车辆毁损的事实及修车费用660元。
被告李德龙质证意见:照片部分不属实,对发票无异议。
3.营运证一份、行驶证一份、道路运输证一份、车辆委托管理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李如山的车辆属于营运车辆,一直处于营运状态。因被告李德龙毁损车辆,造成原告李如山间接损失5060元。
被告李德龙质证意见:因原告李如山打伤了被告李德龙的妻子李燕,被告李德龙找不到原告李如山,所以砸坏了原告李如山的车窗玻璃,原告李如山要求的钱数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李德龙不同意支付。
对原告李如山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台前县公安局台公(马楼)决字[2010]第00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李德龙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对于照片、发票,被告李德龙表示对照片有异议,对发票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德龙没有提出证据对其异议予以证实,对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3.对于营运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委托管理合同书,被告李德龙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2月1日22时左右,被告李德龙在台前县马楼乡前张胡同龙泉汽车电器有限公司院内,将原告李如山的豫CP8230号轻型厢式货车左车窗玻璃及右前轮胎损坏。经台前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原告李如山厢式货车被损物品价值660元整。
另查明,原告李如山的豫CP8230号轻型厢式货车委托洛阳市利安物流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双方签订了车辆委托管理合同书,其营运号为:豫洛货管07711。该车被损坏后,至修复前,停运16天。
本院认为,被告李德龙于2010年2月1日22时左右致使原告李如山的豫CP8230号轻型厢式货车损坏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德龙应当赔偿原告李如山的损失或为原告李如山修复车辆,故对原告李如山修复车损的费用660元,被告李德龙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李如山的豫CP8230号轻型厢式货车属于营运车辆,其车辆受损后,停运16天,停运期间的损失,被告李德龙应当予以赔偿。因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对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市场行情及当事人当庭陈述,酌情按每天75元计算原告李如山的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为1200元。
对于原告李如山要求返还欠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李如山未提交证据对其请求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德龙赔偿原告李如山车辆修理费660元、停运损失1200元,共计18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德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