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达标二审 真功夫公司与蔡达标、蔡春红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潘宇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湘玲,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碧莲,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达标,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春红,女。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薇。
上诉人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功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达标、蔡春红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真功夫公司于2007年7月19日依法登记成立,投资者包括蔡达标、潘宇海、东莞市双种子饮食有限公司、今日资本投资一(香港)有限公司和中山市联动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2013年5月22日,真功夫公司同时向蔡达标位于东莞市长安镇霄边将军街冚头六巷3号的住址及蔡春红位于东莞市长安镇莲峰北路翠山花园6号的地址寄送了一份《2013年度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一次临时董事会会议通知》及《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第一次临时董事会会议提案》(其中,在寄给蔡春红的邮件详情单上写明"请收转蔡达标")。
通知写明经三方股东提议,真功夫公司决定于2013年6月6日在广州天河区体育东路114-118号财富广场西塔七楼二号会议室召开2013年度第一次临时董事会。
会议提案中,潘宇海董事提出追认公司特别管理委员会已作出的决议、授予特别管理委员会直接决定公司发展规划、设立独立投融资平台等权利、实施跨行业多元化战略及追认公司结清贷款行为四项提案。
东莞市双种子饮食管理有限公司提议董事会责令蔡达标限期配合公司办理工商年检手续。今日资本投资一(香港)有限公司委派的董事也提出三项议案,一是提请董事会采取措施挽回因公司高管涉嫌刑事犯罪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二是提请公司督查小组加大公司内部督查力度和维权工作,三是提请董事会决议依法暂停蔡达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资料的要求。
2012年5月29日,蔡春红向真功夫公司寄出一份《关于对拟召开的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度临时董事会如今程序及会议提案的意见》,以董事长的身份向真功夫公司董事会提出对临时董事会的异议。蔡达标作为公司股东在该意见中签名。
2013年6月5日,《21世纪经济报道》第19版刊出一则《蔡达标案再度受审真功夫发最后通牒》的新闻。报道中对一份《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第一次临时董事会会议提案》作了详细的介绍,所涉内容与前述真功夫公司向蔡达标等人寄出的《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第一次临时董事会会议提案》内容基本一致。
报道中还称"蔡达标的妹妹蔡春红原计划以代理人的身份参加6月6日上午举行的真功夫董事会议,对上述各项议案提出反对意见,但会议最后被临时取消"。
因真功夫公司认为蔡春红在蔡达标的指示下,未经真功夫公司同意擅自向媒体发布涉及公司内部秘密的董事会会议提案内容,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蔡达标和蔡春红在公司法的范围内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向蔡春红寄送董事会会议通知和提案的原因,真功夫公司称是因当时考虑到蔡达标正在被刑事羁押,怕无法送达,故向蔡达标的妹妹蔡春红送达,蔡春红与真功夫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而对于是谁向媒体披露董事会会议通知及提案内容的问题,真功夫公司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称其主要是根据《21世纪经济报道》中《蔡达标案再度受审真功夫发最后通牒》的新闻内容确定的,该报道中写明记者获悉的是一份通知,并非相关人员的转述,而报道所提到的提案内容非常细致准确,对蔡春红的身份也作出明确,通常在未获得蔡春红本人确认的情况下记者是不可能知道蔡春红以何种身份参加会议的,故可以推论泄露信息的人是蔡春红。
对此,蔡达标及蔡春红均否认曾向媒体泄露有关会议通知及提案内容。
对于10万元损失的主张,真功夫公司称该损失包括物流企业因得知真功夫公司的发展物流计划而取消的很多优惠,还有对房地产的项目等的持续影响,但此10万元只是估算的金额,并无书面证据证明。
真功夫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蔡达标、蔡春红立即停止侵权,在《广州日报》上刊登对真功夫公司的道歉声明;2.蔡达标、蔡春红向真功夫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3.蔡达标、蔡春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作为该类纠纷的承责主体,首先应当具备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
第三人因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损害公司利益的纠纷,不属于此案由纠纷。本案中,真功夫公司是基于蔡春红为蔡达标的妹妹而向其寄送董事会通知及提案内容的,意在由其转交蔡达标,蔡春红虽然自认为是真功夫公司的董事及董事长,但并未得到真功夫公司的认可。
双方对蔡春红是否为真功夫公司董事的问题存有争议。即便蔡春红已取得真功夫公司董事的身份,因真功夫公司据以主张侵权的事实依据仅有《21世纪经济报道》中的一则新闻报道和其向蔡春红寄送会议通知和提案的邮件回执,该报道虽然对提案的内容作了较为详细的披露,但并未提到获知提案内容的渠道和来源,仅从该报道的内容及蔡春红已收到会议通知和提案的事件上无法判断二者之间有必然的联系。
加上蔡春红亦否认曾向媒体泄露提案内容,真功夫公司有关蔡春红实施泄露真功夫公司秘密行为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由此,真功夫公司现要求蔡春红承担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蔡达标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承上所述,真功夫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蔡春红实施了有关侵权行为,更无法证明蔡春红是受蔡达标指示实施有关侵权行为的,故真功夫公司要求蔡达标承担因泄露公司秘密而产生的侵权责任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判决:驳回真功夫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00元,均由真功夫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真功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理由如下:
(一)真功夫公司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证实蔡春红实施了泄露公司秘密的证据。1.现有证据以及蔡春红当庭陈述均证实,蔡春红已获取真功夫公司的董事会会议通知和提案。2.从《21世纪经济报道》报道摘录的内容来看,是对董事会提案的内容原文照抄,说明媒体并不是以口述或转述方式获得董事会提案的内容,而是直接获得了一份董事会提案,而能够提供董事会提案的只有真功夫公司的董事和蔡春红。
3.本案向媒体泄露董事会提案的行为人应是被媒体采访的对象,虽然《21世纪经济报道》的报道中未直接提到获知提案内容的来源,但报道显示,媒体没有采访真功夫公司董事,采访对象是"蔡家人士"或"接近蔡家人士"。
并且,从报道中关于蔡春红以何种身份参加董事会议的问题中也足以说明该媒体曾直接采访蔡春红本人。
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实向媒体泄露董事会提案文本的并非真功夫公司其他董事,而是蔡达标和蔡春红。4.由于真功夫公司无法向媒体取得泄露消息来源的直接证据,为了补强上述证据,真功夫公司在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原审法院向广东二十一世纪经济报社的记者叶碧华调查涉案信息来源。
而原审法院在收到该调查取证的申请后,既未作出答复,也未调查取证,而是径行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程序规定。
(二)蔡达标、蔡春红为达到其非法目的向媒体故意泄密的行为证据充分,蔡达标、蔡春红构成共同侵权。1.蔡达标、蔡春红提交《董事会提案的意见》中有蔡达标、蔡春红的签名确认,其中蔡达标的身份是股东,蔡春红的身份为董事、董事长,蔡春红在原审庭审中亦当庭自称是真功夫公司的董事及董事长。
足以证明蔡达标、蔡春红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蔡春红实施与董事会提案相关的事宜均出自蔡达标的授意指使。2.根据报道中"……蔡达标的妹妹蔡春红原计划以代理人的身份参加……"的表述,证实蔡春红是以蔡达标的代理人身份接受该媒体的采访。
因此蔡春红向媒体披露董事提案的行为应视为受蔡达标委托而实施的代理行为。
3.无论蔡达标、蔡春红之间的委托关系对外是否有效或真功夫公司是否认可,都不影响蔡达标、蔡春红之间因委托关系而产生的法律约束力。蔡春红在原审庭审中认为其董事身份未得到真功夫公司的承认故其对董事会提案不负有保密的义务,该行为表明了蔡春红为达到个人目的而滥用代理权的恶意主观。
4.蔡达标作为公司董事,明知根据公司章程4.5条董事责任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真功夫公司授权或同意披露公司的秘密属于违法行为,却仍然委托授意蔡春红实施侵权行为,或明知蔡春红实施违法行为而不反对,其具有主观恶意。
蔡春红亦明知未经真功夫公司授权或许可披露公司的秘密属于违法行为,却仍然坚持披露,具有主观恶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蔡达标、蔡春红对本案构成共同侵权。故真功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060号民事判决;2.蔡达标、蔡春红立即停止侵权,在《广州日报》上刊登对上诉人的道歉声明;3.蔡达标、蔡春红向上诉人赔偿损失10万元;4.蔡达标、蔡春红承担全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蔡达标、蔡春红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真功夫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二审阶段未提交新的证据。真功夫公司在二审中提出向广东二十一世纪环球报社调查取证申请和追加该报社记者叶碧华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
本案二审庭询中,真功夫公司明确表示其将涉案董事会提案寄给蔡春红的理由为:"我方的目的明确是请蔡春红将相关文件转达给蔡达标。"本院询问真功夫公司其将文件寄给蔡春红是否由于蔡春红在真功夫公司有任职或者其是真功夫公司的何种身份等相关的考虑后,真功夫公司当庭答复称:"不是的,我方确认当时邮寄文件给蔡春红的原因是基于蔡春红是蔡达标的成年家属的考虑。"
本院认为:真功夫公司以蔡达标、蔡春红将属于公司秘密的董事会会议提案内容擅自提前向媒体泄露对真功夫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并可能导致实质损害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为侵权纠纷。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蔡达标、蔡春红共同侵犯真功夫公司商业秘密的事实是否成立。
首先,真功夫公司以其涉案的临时董事会会议提案内容涉及公司未来商业经营计划以及重大经营战略调整规划为由主张属于公司商业秘密。一般而言,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案可确定的事实是,真功夫公司将本应送达蔡达标的公司提案文件发送给了蔡春红代收,而发送给蔡春红的唯一理由是蔡春红是蔡达标的妹妹,其向蔡春红寄送文件并非基于蔡春红在该公司有何任职,亦非真功夫公司与蔡春红之间有任何关于保密或代收涉密文件的约定。
真功夫公司既然将提案发送给一个与其既无法定也无约定义务的第三人,其自身行为已表明其未对提案内容采取保密措施。鉴此,媒体获取了真功夫公司并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提案内容,也就不能认定系蔡春红因主观过错向媒体泄露。
承上分析,由法院向媒体调查取证以确定是否蔡春红故意向媒体泄露公司秘密已无法律上的意义;同时,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广东二十一世纪环球报社或叶碧华之间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真功夫公司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和追加第三人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其次,蔡春红在另案股东知情权诉讼中作为蔡达标的诉讼代理人仅能在蔡达标的授权范围内行使该案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并承担该案代理人的义务,故不因蔡春红在另案中作为蔡达标的代理人而产生其对真功夫公司负有代收董事会提案及保密的义务。真功夫公司送达董事会提案和媒体获取并披露相关信息的时间发生在蔡达标被羁押期间,真功夫公司主张蔡达标授意蔡春红实施侵权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真功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