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伟荣离婚 原告李燕诉被告沈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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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原告李燕诉被告沈伟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燕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和被告沈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燕诉称,我与被告沈伟于2001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沈XX现年12岁,生育一女沈XX现年3岁.后由于性格不合,被告沈伟经常殴打我,我曾于2008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未能离婚,后来我俩关系未有任何改善,分居将近两年,被告沈伟经常打电话.发短信辱骂我和我的家人.现依法向淮滨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时

原告李燕诉被告沈伟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燕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和被告沈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燕诉称,我与被告沈伟于2001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沈XX现年12岁,生育一女沈XX现年3岁。后由于性格不合,被告沈伟经常殴打我,我曾于2008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未能离婚,后来我俩关系未有任何改善,分居将近两年,被告沈伟经常打电话、发短信辱骂我和我的家人。现依法向淮滨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时要求抚养女儿沈XX,儿子沈XX由被告抚养。

被告沈伟未作文字答辩。

原告李燕向法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两人属合法婚姻关系。

被告沈伟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燕与被告沈伟于2000年腊月初十结婚,后于2001年5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两人于2001年腊月十八生育一子沈XX,于2010年阳历正月初十生育一女沈XX。后两人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李燕与被告沈伟系合法婚姻关系,虽因性格不合等原因产生矛盾,但双方分居未满两年,仍有和好可能,且被告沈伟不同意离婚。原告李燕提出被告沈伟对其经常使用家庭暴力殴打等行为,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李燕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燕与被告沈伟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