念斌案斯伟江辩护词 [致敬斯伟江]一点狐疑 七年冤狱!念斌案:大律师精彩辩护词!
我的第一句话,就是向死去两个最爱的孩子的母亲及孩子的亲属表示慰问,也对这两个活泼可爱的小生命离去近7周年,表示哀悼。我们今天在这里追究真相,也是告慰孩子的在天之灵,相信他们也不会也不愿意看到他们的邻居,念斌叔叔,因为冤枉而走上死刑之路。
一审判决,共罗列了26列(有的是一类)证据,只有最后一列,可以和指控念斌有关,第26份,就是念斌在侦查、律师会见、审查批捕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除了这份笔录,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是念斌投毒的,因为把念斌换成另外任何一个人,其他的证据,都可以使用。因为,两个孩子,确实已经死了,有检测出毒药的报告,有抢救的病历,有受害人的陈述和证言。
但投毒现场,没有念斌的指纹,念斌家没有发现毒药,卖鼠药的老头也没有指证念斌,念斌也没有杀人动机,这一切,都没有援引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所规定的: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福建高院也曾坚守过一次,将该案发回重审,但福州中院一次次地违背这个原则,三次判处念斌死刑,福建高院第二次没有守住,直到最高法院坚守住这个原则,发回重审。但是,所谓守住,也是低标准的,这来回7年,也让念斌在看守所里度过了自己最美好的年华。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据确实充分的三条标准: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我们希望以此来审视该案全部证据和事实。
我们来看一审判决据以认定念斌投毒的关键证据:
一、所谓念斌投毒的器皿铝烧水壶:一审判决书中的证据2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归去来兮的毒源:烧水铝壶,(高压锅同理)】
一审判决认定念斌系用矿泉水瓶子向烧水铝壶中投毒,但是,该铝壶到底何时被提取,是本案最关键的证据漏洞。
平潭县公安局岚公勘2006【191】号现场勘验笔录,认定的勘验检查于2006年7月28日6时15分开始,至2006年7月28日16时30分结束。现场勘验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中,共5样物品:呕吐物,铁锅(烧菜),高压锅(烧粥),烧水铝壶,门把。
且不说铝壶中是否有水,但毕竟铝壶是当天就提取了。但是,侦查人员随后的证明说,铝壶的提取不是在7月28日,而是在8月9日。但在庭审中又全部修改为8月8日。但是,在庭审中,送检人员的时间,和检验人员的时间,又互相矛盾。
侦查人员陈某星在2011年7月13日出具情况说明,说据本人认真回忆,2006年8月9日下午2时,犯罪嫌疑人念斌供述了老鼠药是投放在丁云虾烧水铝壶中,平潭技术人员发现该铝壶未提取到案,8月9日下午,专案组指派平潭公安局技术员林某锋、陈某星二人将提取到的铝壶水送到福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鉴定。由于当时的水比较满,我们就将铝壶中的水装在干净的矿泉水瓶中。水量是3500毫升。
另一位侦查人员林某锋在一模一样的打印文本上,签了字。在庭上作证时又改口了。
平潭县公安局上述【191】号现场勘验笔录中,提取铝壶的提取人一栏中,是陈某星和徐自强。陈某星在上面签了字。但是,既否定了鉴定报告的时间,又否定了后来给法院的书面证据,不知什么证言是靠谱的?
开庭前提供的质谱图中发现,所谓水壶里的水和高压锅是,8月9日凌晨3点所做化验,而样品在8月8日晚上所做。这也是为什么这么多出庭的警察全部改口为8月8日的原因。(这点上,我感谢福建高院最后让公安提供了这些证据)。
但陈某星的之前2009年11月24日的笔录是:现场勘验时,非一次性地提取了烧水锅,铝壶、呕吐物,锅碗瓢盆。水壶是原物提取,包括水。【这已经和2011年的上述情况说明明显矛盾】。陈某星实际上是否认是过了12天,念斌供述之后(8月8日)才去提取的。
而林某锋2009年12月23日的笔录是,勘验现场是,铝壶在现场,里面有水。大约半壶多。念斌交代犯罪之后,领导让我们将铝壶中的水送检,还包括装水的铝壶,具体怎么送检,忘了。这份笔录,也否定了是重新到案发现场去取铝壶的做法。09年记不清楚的事情,到了2013年7月开庭,居然都记得清清楚楚,令人咋舌!最终也说明,他们的证言可以随意变动。
而案件的承办人之一,翁某峰2011年3月,出具的《关于嫌疑人念斌查获过程》中,说,2006年8月9日,我队技术人员将已提取到的烧水铝壶既铝锅内的水送到福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化验。也没有说是重新回现场提取铝壶。
09年离案发时间06年是3年,比2011年离案发是5年,哪个记忆清楚?或者,我们应更倾向于案发当时的记录,烧水铝壶已经提取,里面没提到提取了3500毫升的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