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谊判决 原告顾苏君与被告刘谊、赵一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马新毅,王文娟,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一X,男,1978年6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居志刚,汪梦楠,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女,1976年11月26日生,汉族。
原告顾苏X与被告赵一X、刘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苏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新毅、王文娟、被告刘X、被告赵一X及其委托代理人居志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苏X诉称,2009年7月25日,原告和二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麟东路777号东郊小镇第三街区x幢501室,当时约定原告占85%份额,后因置换房屋,501室于2010年3月28日以85万元出售,原告所占份额折合人民币共计45.
05万元。2010年7月20日再次买房,原告将45.05万元借给二被告用于购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x号9栋105室房产。因二被告没有稳定收入,期间105室每月的银行还贷也都是由原告还款,截止到2015年6月份共还贷135454.
21元。二被告承诺原告三年内还清原告欠款,现欠款到期,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欠款。故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50500元、银行还贷135454.21元,共计585454.21元。
被告赵一X辩称,原告与被告刘X是母女关系,共同生活。原告所称的诉讼事实并不真实存在,被告也不知道该债务的存在,也没有要求原告进行过还贷或者垫付款项。即使原告在两被告婚后进行了一系列的资助,被告认为是一种对两被告的赠与,同时赠与已经完成,不能单方撤回。在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两被告离婚案件中,被告刘X代理人也没有提到该笔费用的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X辩称,被告赵一X是知道债务存在的,被告多次与其商讨归还母亲及亲属债务一事,均被被告无理拒绝。原告从未表示过要给我俩任何资助,更谈不上赠与。在被告刘X与赵一X的离婚案件中,曾多次提及上述所有债务,对此都有法庭记录。
经审理查明,原告顾苏X与被告刘X系母女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28日,原告顾苏X与被告刘X、赵一X将三人按份共有的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麟东路777号东郊小镇第三街区x幢501室售出,实得房款53万元。
双方将此款作为首付,于2010年7月20日以两被告名义购买了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x号9栋105室房产。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由原告顾苏X实际居住。之后,两被告因生活琐事及房产问题产生矛盾,曾先后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原告顾苏X遂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购房款中应归其所有的款项,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归还欠款本金450500元、至2015年12月22日的银行还贷149051.21元、垫付的装修款142936.2元,合计742487.41元。
审理中,原告称当时口头约定买房给老两口居住,因政策原因写了两被告的名字,当时就写了欠条,但被告赵一X不肯签字。原告提交了被告刘X出具的标注时间分别为2010年6月29日、7月14日、8月20日、10月1日的借条四份以及有刘谊签字的债务追偿催促书,借条分别注明借款数额为14万元、5万元、40万元和10万元,其中前三份借条注明借款用于购置中山东路x号9栋105室房产,10万元借条注明用于东亚银行购买理财产品。
原告并就诉讼请求的其他部分提交了房屋装修发票、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被告刘X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赵一X则提出异议,认为购房款系用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即使存在原告的资助也属对被告双方的赠与。
对原告与被告刘X所述的债务,被告赵一X称均不知晓,借条及债务追偿催促书也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的;房屋装修款系由被告共同财产支付,原告支付了少部分;银行贷款也是由被告赵一X将收入交由被告刘X归还,但承认双方分居后未再支付费用,对银行房贷的归还并不清楚。
另查明,两被告取得本市中山东路x号9栋105室房屋所有权后,该房一直由原告顾苏X夫妇居住使用至今,两被告居住于原告位于南京市玄武区清溪路1号x幢503室房产中。2012年两被告因夫妻矛盾开始分居,被告刘X曾于2013年2月、2014年11月由原告作为委托代理人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刘X在诉讼中提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了2010年8月20日的借条,但未提及其它三份借条以及欠原告的其它债务。
被告赵一X否认了借条的存在,称借条出具时间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由此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签字确认,但其并不知晓。2015年8月,被告赵一X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X离婚,本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本市中山东路x号9栋105室房屋双方各享有50%产权份额,剩余房屋贷款两被告各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贷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刘X出具的借条、债务追偿催促书、房屋装修发票及明细、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本院(2015)秦民初字第426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顾苏X将其拥有85%份额的东郊小镇第三街区x幢501室房产出售后所得房款交由两被告购买本市中山东路x号9栋105室房屋,如按原告所述该款是对两被告购房的借款,那么在购房之初就应明确与两被告的借贷关系,而非事后由与原告具有母女关系的被告刘X单方确认,且原告在诉讼中自述购房目的系用于原告夫妇居住,故原告诉称该款系对两被告购房的借款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本案原告出资并未明确赠与一方,应认定为对两被告的赠与。
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房屋装修款的支付双方陈述各异,双方也未就房屋装修费用的负担作出事先约定,根据房屋装修后一直由原告顾苏X夫妇居住使用的事实,该装修费用不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债务。被告赵一X虽称将工资收入交由被告刘X用于归还银行放贷,但其也承认自双方分居后未再给付,如何还贷并不清楚。
而被告刘X确认房屋贷款均由原告代为归还,该部分款项应作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按照两被告离婚诉讼财产分割比例,由两被告各自承担还款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一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苏X支付欠款74525.61元。
二、被告刘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苏X支付欠款74525.60元。
三、驳回原告顾苏X诉讼请求的其它部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5元,由原告负担8868元,被告赵一X、刘谊各负担1108.5元(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还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